所有权的转移后还能够重新获得吗
所有权的转移后还能够重新获得吗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当事人可以就财产所有权转移进行约定。即可以重新获得。所谓特殊规定,比如,财产所有权转移不得违反法律强行规定、不动产转移要登记等。
我国《海商法》第三条对船舶定义为:“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笔者认为,鉴于船舶价值巨大,建造中船舶处于分离或半分离状态的所用零件、机器、钢材是以建造另一动产为目的,应当被拟制成为统一的财产。《海商法》所谓的船舶除了包含完整的船舶外,还应包含在建造中未完成的劳动成果,即未成形船舶的原料和部分完成的船体及其组成部分。
在船舶的物权特性上,作为动产的船舶在承揽合同中所有权的变更必须登记以使第三人相信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船舶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体现了不动产的特性,也进一步加深了船舶所有权转移确认的难度。对照我国《海商法》来说,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对此也做了相应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此确认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得有签订书面合同以达物权宣示目的之说。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动产的交付作为依据,而以船舶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船舶本身是动产并无争议,但根据船舶的物权特性,也进一步加深了船舶所有权转移确认的难度。对照我国海商法第九条,以此确认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得有签订书面合同以达物权宣示目的之说。但在我国的司法和仲裁实践中,法官和仲裁员在确定造船厂和买受人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标志时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按照签发证书的时间。也就是在船舶管理部门进行船舶登记的时间来确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这种观点貌似简单与法律竞合,但在实务上还有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船舶的所有权转让仅需要按照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以后就完成了物权转移,这种理论是符合侠义的法律规定的物权转移学说,它仅仅满足了船舶作为简单的动产而转移所有权的需要,却忽视了其具有的不动产特性。它没有注意到船舶仅仅进行登记是不能够保证船舶的使用需要的,也同样不能够保证船舶安全行驶的需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在完成船舶主管部门登记的同时,还需满足办理完成使船舶得以安全行驶所必须得各种证照的签发,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的移交。在使船舶得以正常安全行驶所必备的证照都已移交后,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而不仅仅局限于在船舶主管部门的登记一种。
其理论基础在于,船舶是一种特殊的物,其使用价值在于安全行驶后的外在表现,不能保证安全行驶的船舶即使已经完成了船舶的建造,亦不能保证船舶买受人的实际利益,而以此发生的物权转移在权利双方的地位上会导致实质的不公平。但这种观点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在司法和仲裁实践中,究竟什么时候才能够保证船舶的安全行驶,只有哪些种类的文件具备后,才能够使合同双方达到权利平衡。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所以此种观点尚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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