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保护
核心内容:
依传统法律规则,买受人只享有向出卖人要求违约赔偿的这一,这显然有违买受人当初签约之初衷,中虽也规定了原则,但合同法的权利属,债权作为相对权,显然不能对抗作为绝对权的,因此仅靠合同法中的实际履行这一形式是不足以保护双方的利益。
权利的平衡是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由于在有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虽然交付给了买受人,但所有权并不随之转移,买受人享有的仅是期待权。如果出卖人在买受人按期履约交付价金之后,不将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或出卖人在买受人交付价金之前将此物再转让他人,即一物二买,买受人的利益如何保护?
依传统法律规则,买受人只享有向出卖人要求违约赔偿的这一债权请求权,这显然有违买受人当初签约之初衷,合同法中虽也规定了实际履行原则,但合同法的权利属债权,债权作为相对权,显然不能对抗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因此仅靠合同法中的实际履行这一违约责任形式是不足以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传统理论把买受人的期待权物权化,或定性为“不完全的”所有权等概念,但这一做法将导致所有权观念的紊乱,不利所有权制度维护“静的安全”之目标实现。
将所有权保留定性为附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可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依这一定性可产生如下规则: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在买受人未付清价款和履行完义务前,出卖人虽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然其保留之所有权仅为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时,买受人已实际标的物,在买受人依约付清价金之后,所附条件即成就,所有权即自然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当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依据我们原则,买受人在未至之前,可以留置该标的物至合同约定期满之日以对抗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在此之前,买受人依约支付了价款或履行完义务,其即当然享有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如其未支付价款或未履行义务,如前所述,出卖人可收回其保留之标的物并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这一规则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具体操作中又稍有区别:在动产买卖中,先买人依占有即可直接对抗后买人和出卖人;在不动产买卖中,由于涉及登记问题,必须完善登记制度。可作如下规定: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在交付之后,双方当事人将所有权保留约定登记在册,在所有权保留约定失效之前,出卖人不得再次转让标的物。我们认为这一规则较好地兼顾了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了民法中的衡平原则,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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