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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也可保险吗
几年前,中国**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在沪推出了新险种“雇员忠诚险”,根据规定,投保的公司如发现雇员有不忠诚行为,且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话,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于是,中外合资**金狮塑胶工业公司(下称**公司)在某保险经纪人的撮合下,与**保险于1997年7月1日签订了此项保险合同,当年12月,**公司委派雇员周-强到重庆设办事处,以拓展业务。不料半年后,周-强在重庆失踪,其经手的40余万元货款亦不知去向。**公司遂以周-强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不料公安机关侦查未果。1998年10月19日,公司以雇员不忠诚为由,向**保险提出索赔。但**保险以免赔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公司就将**保险告上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受理此案后,觉得此案对发展、规范我国的保险市场均有重要的借鉴与示范意义,特组成了由院长丁寿兴亲自任审判长的合议庭。在法庭调查中,法官们发现,整个投保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许多过错,如在投保人数问题上,**公司比实际的120人多保了10人,理由是今后还要招工,而出险的周-强所招聘的2名员工恰恰就是后来进公司的10人之一。**保险在签约时并未按规定要求对方提供实际的花名册,事发后只能被动地加以默认。又如,保单的条款拟定与执行,问题亦多多。按保单规定,损失赔偿每例总额限定为20万元,但这一例不知是指一人一例,还是多人一例,抑或一次一例。另外,损失不足20万元的如何赔偿,保单中也未一一说明。法庭上,**保险方面虽作了口头解释,但这种带着极大随意性的“规定”,极易产生歧义。还有,按保单规定,**公司应在投保前对其雇员作忠诚调查。但**公司并没有这样做,其理由是**保险也没有当面提出此项要求,而提供的保单是英文版本,让人看不懂,这也违反规定。
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又就三个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交锋。问题一:周-强的失踪是否意味着不忠?**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同意对于雇主由于明细表中所述单个或多名雇员任何舞弊欺诈行为或不忠诚行为而遭受的以下一切直接经济损失都将作出偿付。”而周-强在保险期内携款潜逃。(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作证),使**公司蒙受了4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确属保单载明的欺诈和不忠诚行为,**保险应给予投保“雇员忠诚险”的**公司赔偿20万元。而**保险方则认为,“雇员忠诚险”承保的是雇员的人品,如雇员对雇主欺诈和不忠诚,并造成损失,就应赔偿。但周-强如今失踪,其可能性至少包括三点:一是本人携款潜逃后去向不明;二是被人谋害后埋尸荒野;三是与雇主恶意串通后藏匿骗钱。三点中的有第一点才可定性对雇主不忠和欺诈,才属保险的责任范围。而公安机关至今未对周-强的失踪作出侦查结论,故**保险不能在情况不明之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单规定,投保的“风险地点”是青浦(上海)、杭州与无锡三地,但本案的出险地却在重庆,这就引出了问题二:“雇员忠诚险”是无条件地对雇员保险,还是要受地域等条件的限制?**公司方认为:本公司的业务遍及全国,要求公司雇员只能在上述三地工作是没有道理的,公司将货物发往重庆,作为业务员的周-强去重庆收取货款,在这期间他对公司有不忠诚行为,并导致公司经济受损,由于周是被投过保的雇员,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这是不能受地域限制的。话讲回来,如要有地域限制,货是从上海发出的,这个地域亦是上述三地之一,不应受限制。**保险方认为,保单中双方约定,出险地点只有上述三地,**保险仅对**公司雇员在这三个经营场所内发生的欺诈行为负责,而**公司所称的出险地点在重庆,**保险对保单约定的出险地点之外的这个经营场所发生的行为没有负责的义务。同时,出险时,重庆办事处未登记注册,属非法经营,所获收益也属非法收益,**保险只承保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问题三是:根据保单规定,出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公司需通知**保险,而过了3个月再提出,是否就丧失了“胜诉权”?**保险方认为:周-强失踪是在1999年6月1日,时隔4个半月后**公司才发函要求索赔,虽然有悖双方的约定,也使保险公司丧失了及时加入侦查、澄清案情的良好时机。因此,**公司理应丧失“胜诉权”。**公司方认为:案发后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本想如公安机关破案追回赃款,就不必向**保险提出索赔,但4个多月后案子未破,才提出索赔,这不能被视为丧失“胜诉权”。另外,根据保单第10条规定,损失发生后12个月内都可提出理赔,故“胜诉权”在己方。
经过审理后合议庭认为:**保险与**公司签订的“雇员忠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在缔约过程中选择了未经许可的保险经纪人,合同文本又未按规定使用中文文本,而是采用了英文文本,同时将风险地理范围改为营业场所,保险公司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在投保人员问题上,**公司多投保10人,而**保险又未对被保险人姓名、职业等具体情况认真履行核保职能,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雇员周-强的失踪应被视为对**公司的不忠诚,**保险对此有疑义,但又无法举证。因此,其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派周-强去重庆工作,未按约定事先告知**保险,出险后又未按合同约定在3个月内通知**保险,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在12个月之内提出索赔,并未丧失胜诉权,而**保险对损失形成未尽审核之责,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过错的事实,又有和解的愿望,合议庭进行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保险公司“给付”**公司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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