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方以出卖方欺诈为由诉请双倍赔偿可以吗
商品房买方能不能以出卖方欺诈为由诉请双倍赔偿
案情简介:买方以出卖方欺诈为由诉请双倍赔偿
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5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购买某楼盘门面,被申请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5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24日支付人民币79,000元,2005年11月25日支付人民币70,000元。2005年11月24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人民币3,800元。房屋交付后申请人即与物业公司签订了《某楼盘各业主服务合同》,并按约定交纳人民币32元/月物业管理费。此后,申请人多次催要房屋权属证书,均告之还未办理。2007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又与另一买受人霍某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2,100元,总金额人民币171,696元的价格将同套铺面卖给霍某,霍某于2007年3月27日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致使申请人没有房屋权属证明书,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申请人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双倍赔偿。
仲裁裁决:双倍赔偿成立
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申请人的诉请,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50,000元;
律师说法:
本案系因被申请人的预期违约而导致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当事人一方因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体现了我国合同法强调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性,其根本目的是使受害人达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时的状态,而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在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以惩罚,主要体现了惩罚和制裁的功能。
被申请人在明知其已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为了实现其不法的商业目的,又将同一标的物转手出售给第三人霍某,不仅导致本案申请人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同时也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本质上对申请人构成了欺诈。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是我国合同法立法的根本目的。商品房销售经营主要面对的是广大的社会公众,其服务对象是广大的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更需要善意、诚信的经营者。因此,为了保护广大的消费者,防止合同欺诈,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款的制订,目的是通过惩罚性赔偿,遏止不法行为,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培育诚信、健康的交易环境。《合同法》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严格限定在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诈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欺诈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150,000元,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150,000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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