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吗
一、恶意串通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有效的吗
2006年7月,**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20万的价格购买了**公司位于上地三街的一套房屋,**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公司须尽快办理房产证,并于取得房产证后三个月内将该套房屋过户至**公司名下;**公司取得房产证后,双方共同委托房产经纪公司办理过户,届时**公司须交齐房款;如**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该套房屋过户到**公司名下,则须支付违约金4万元,届时是否续约以**公司的决定为准;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销售该套房屋,否则将视为严重违约。合同签订后,**公司即委托了**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6万元。两个月后,**公司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6年10月,**公司的内部会议讨论了该房屋出售的情况,并在会议纪要上记载:“尚待解决的事项有:**公司和**公司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的处理事宜”。参加会议的六人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其中包括**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李某。
2007年1月,**公司以欺诈为由起诉**公司,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中,**公司提出反诉,以**公司不履行过户手续为由要求判令解除该合同,后申请撤回反诉,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裁定准许撤回反诉。2008年1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公司上诉,一中院于2008年4月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房子没过户怎么办
**公司拿着胜诉的判决,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却被告知房屋已经不在**公司名下了。原来在2007年9月,也即上述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公司与之前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李某签订了买卖合同,以121万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并于当月29日将该房屋过户至了李某名下。
**公司认为,李某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房产的情况非常清楚,却抢先将该房屋过了户,明显是李某与**公司恶意串通,遂诉至海淀法院,请求判令**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公司与李某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故其应支付相应违约金4万元。
审理中,**公司和李某辩称:由于**公司起诉表明不履行合同,**公司依据合同法第94条享有了法定解除权,在上述撤销权诉讼中,**公司曾经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该行为即是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足以导致合同的实际解除,**公司再将房屋出售给李某不存在恶意串通;**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已经过户,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公司无权主张该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公司曾提出过反诉,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撤销性,**公司撤回反诉请求的行为已经法院裁定准许,该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即**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采用以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为原则,以单独的意思主义为例外。对于不动产来说,则是适用上述原则的规定,即需要有效的债权行为及登记两个条件才能构成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公司与李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理由如下:**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缔约时间上看,是在**公司与**公司针对该套房屋买卖提出的撤销权诉讼过程中;从缔约主体看,李某是**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在有李某参与的公司会议上,**公司对其与**公司的房屋买卖事项进行了讨论,会议纪要上李某的签字表明其对该事项是知情的。在主观上,**公司想要达到撤销其与**公司的合同的目的;在客观上,**公司以与李某签订合同并进行过户登记的形式转移了房屋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公司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就造成了该物权变动缺乏有效的债权行为这一必要条件,即使进行了过户登记,李某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反而应当适用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的结果。
因此,依据**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公司应于双方共同委托房产经纪公司办理过户时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公司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导致**公司未支付房款,**公司并无违约的故意,不构成违约,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房屋过户至**公司名下,应依约支付违约金4万元。**亮唐盈盈
以上所提及的都是有关恶意串通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内容,从中可以明白到,大家购房过程中要注意小心,防止入局被骗,损失过多的财物。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我们在线律师咨询网会为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欢迎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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