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新三板挂牌常见法律问题有哪些
公司新三板挂牌常见法律问题
一、股本问题
(一)基本要求
1、公司总股本应不低于公司法规定的限额标准500万元;
2、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3、有限责任公司折股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评估的意义)。
4、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若为国有企业,必须按评估结果进行调帐;非国有企业,可以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调帐,但若调帐,则视同为新设股份公司,业绩不能连续计算。
(二)无形资产出资
1、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规定。
(1)现行公司法。股东用于出资的资产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现金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2)旧公司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3)中关村有特殊规定。
2、关于无形资产出资的现状。
高新技术企业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情形大量存在,相当部分企业存在无形资产出资不实的情况。无形资产出资方式在科技型企业中非常常见,因为大多数科技型企业都由专业技术人员创办,设立时普遍会采用技术出资的方式。目前主要问题有:
(1)公司设立时,如股东使用在原单位任职期间形成的技术作为出资,而该项技术出资与原单位之间存在权属纠纷。
(2)公司设立后增资时使用公司享有权利的技术作为股东增资,属于出资不实。
(3)高估无形资产价值,评估出资的无形资产价值明显过高。
(4)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对公司经营没有任何价值。
3、无形资产出资问题的解决
出资不实是企业上市过程中的硬伤,在挂牌和上市前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规范解决。对于挂牌新三板而言,解决出资不实的主要措施有:
(1)无形资产出资比例过高的问题。有些企业可能在设立当时或是增资过程中用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在实际处理时:无形资产的比例已经低于规定比例,则只需要出具书面材料向监管部门说明;有可能的情况下,还要由推荐挂牌的保荐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出具专业意见,说明该出资不实的情况对企业的资本无影响,不影响后续股东的利益,而且该无形资产对企业的发展贡献巨大。这样监管部门一般都会认可,不会成为挂牌障碍。
(2)无形资产的权利瑕疵问题。如果企业在设立时用以出资的无形资产该股东并没有权利处分,但在企业设立以后,该股东拿到了其所有权或使用权,那么,只要在企业申请挂牌前,将该无形资产的权利转移给企业,且由有关验资机构出具补充验资报告,就不会对企业申请上新三板挂牌交易造成实质性影响。
(3)无形资产评估问题。如果企业设立时对出资的无形资产未作评估,或评估价格不实,那么通常采用的做法是重新由专业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对于评估低于出资的部分,由责任股东以货币形式予以补足;评估高于出资的部分,则归公司所有。为避免日后出现纠纷,无责任股东还要同时出具免责说明书,表示不再追究出资瑕疵或出资不实的股东的责任。
(4)出资不实问题。一般通过补足出资的方式处理,补足出资后即可挂牌;也可进行减资。但是对于申请上市的企业而言,补足出资后,还要根据出资不实的部分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规范运行相应的时间。
(5)出资不当问题。可采用出资置换的方式用现金置换相应的不当出资。
(三)债权转股权
1、政策背景
1999年7月30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11月23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印发〈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的通知》,2000年11月6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
2002年7月27日,财政部下发《企业公司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的规定,2003年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号),2004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94号)。
也有不少地方在制定了自己的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操作办法。比如,2009年5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天津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2010年4月,浙江省工商局出台《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工商局则在2010年9月出台了对住所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公司的债权转股权的规定,并允许外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以外债债权出资(《办法》暂不允许第三方债权出资。这是因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对被投资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能否实际到位,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二是对被投资公司的债权人和交易对象而言,该项出资能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清偿公司到期债务方面是否存在障碍。如允许第三方债权作为出资,第三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偿债意愿和其他不可知的因素会使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难以有效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难以切实保证)。2010年6月,山东省工商局出台《山东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辽宁省工商局出台《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2003年2月1日实施)。根据该规定,以下两种情况认定债权出资有效:(1)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2)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2010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2010〕94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总局”)则于2011年8月18日发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2011.11.23日,正式《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办法,下列债权可转为股权: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2、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工商部门对待债权出资尚不允许以对他人的债权出资到债务人以外的企业。
(四)股份代持
1、对待代持的态度
从法理角度看,代持股份属于委托关系的一种。对代持股份,大多数国家均未予明确限制。在国际资本市场如美国、香港等,法律均允许公司在申请上市过程中存在“beneficial
owner”(实际权益拥有人),只要尽到披露义务,是否代持无所谓。目前,对于公司上市时存在的股份代持,证监会的态度是明确的,即不允许存在代持。之所以禁止代持,一是因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如存在代持,将有可能导致股权不清,容易发生纷争,导致公司不稳定;二是代持将有可能使公司股东超过200人;三是代持可能隐藏违法犯罪,可能产生腐败。如果一家拟上市公司被证监会查出代持,或者被人举报查实,将被勒令撤回材料。同时,相关机构将会被问责。如果举报造成了恶劣影响,相关机构还面临被证监会处罚的危险。对于已上会的公司如发现存在股份代持,将会被否。我国监管部门起初并未全面禁止股权代持行为。1998年康赛腐败案爆发,康赛集团高管张建萍以购买员工股的名义将巨额利益输送给曾任湖北省副省长的徐鹏航,使其获益百万余元。2006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超过200人。为此,证监会官员明确表态:“员工持股进行代持的,除了有特殊政策,否则不被允许上市。”特殊政策当时一方面指股份制试点初期如全聚德等进行定向募集的公司,披露清晰、能拿到有关批文;另一方面指中国平安等因股权结构拿到特批的员工持股案例,其他情况均需在上市前进行清理。
值得关注的是,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正式承认了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2、解决代持的思路
上市前对于发现的代持,解决的思路:
一是让企业进行整改,让实际出资人复位。
整改时,很多保荐机构会让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必要时要录音、录像,让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出具承诺,承诺代持问题已经完全解决,如果日后再出现问题,由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个人承担问题,与企业和保荐机构无关;有时还会要求企业实际控制人也出具承诺,承诺代持问题已经完全解决,如以后出现问题,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最后,由保荐机构出具整改意见。保荐人需将上述材料置于申报材料当中,并在招股书中引用和说明。
二是股份转让,让代持人或其他具有出资资格的人成为相应股份的所有权人。
三是请求司法确权。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可能产生争议的代持,可提前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在上市前就真实股东的身份予以确认。
二、关联交易问题
(一)关联交易的利与弊
1、关联交易的存在的利与弊
(1)关联交易存在的积极意义
①降低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由于关联方相互了解、彼此信任,一旦出现问题也比较容易协调解决,因此,交易很容易进行,并且能长期坚持,交易成本容易降低,资金流动周转率加快,提高营运效率。
②加强内部合作,实现规模效益。通过集团内部适当的交易安排,加强内部企业间的合作,可以使资源配置在一定程度达到最优,达到企业集团的规模经济效益。
(2)关联交易的消极意义
①关联交易可能影响公司独立经营能力
如果关联交易比重较大,将会使公司对关联人形成严重依赖,进而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独立经营能力,导致市场竞争力下降。一旦关联方出现问题,则公司将很难经营和生存。
②关联交易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关联人中的控股股东等部分关联人很容易就能利用自身的优势,与公司发生一些不公允的交易(如向上市公司高价出售原材料,低价购买产品,抢占公司投资项目,挪用上市公司公开募集的资金,拖欠上市公司的款项,要求公司为自身或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等),损害公司的利益,由此,中小股东的利益及债权人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
③关联交易可能影响上市公司业绩和批露信息的真实性
部分控股股东为满足上市条件或为保留住上市公司的“壳”资源,有可能会牺牲自身利益来粉饰会计报表,虚增上市公司的利润。从而使其信息失真,由此,不但影响其他投资人的利益,也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妨碍监管部门的监管。
④关联交易可能导致国家税赋流失
关联企业间可以利用协议价格在资产转移、原材料、产品或劳务购销等方面进行收入和费用的调整,或者虚构并不存在的交易来转移收入和分摊费用,或者通过互拆借资金的方式,规避依法应予交纳的税赋,导致国家税赋流失。
(二)法律及主管部门对于关联交易的态度
1、相关部门对于公司上市中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是减少和规范。现存的关联交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实体上应符合市场化的定价和运作要求,做到交易价格和条件公允;二是在程序上必须严格遵循公司章程和相应制度的规定;三是在数量和质量上不能影响到公司的独立性。总的说:公司应尽量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应该公允。公司不应通过关联交易制造或转移利润,也不应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对于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必须及时清理欠款并不得发生新的欠款。
2、2012年3月23日,代办系统在厦门召开2012年第一次工作会议。会上,中国证券业协会(下称中证协)首次就新三板推荐挂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61家具有推荐挂牌资格的主办券商进行通报,并重点培训尽职调查、内核、信息披露三方面注意事项。新三板尽职调查事项中,被监管层首先点名的是关联交易问题。据中证协人士介绍,关联方确认和关联交易确认有诸多常见遗漏。其举例介绍,某公司首次报送的备案文件中,没有对外籍人士、在境外交易所上市的关联公司及离岸注册的关联方进行调查和信息披露。
(三)关联人
1、关联法人
根据《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以及与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与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
(二)第六十四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2、关联自然人
根据《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自然人:
(1)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
(2)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亲属,包括:父母;
配偶;兄弟姐妹;年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四)关联交易
1、关联交易的定义。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代理;
(5)租赁;
(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
(7)担保;
(8)管理方面的合同;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许可协议;
(11)赠与;
(12)债务重组;
(13)非货币性交易;
(14)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2、关联交易掌握的标准。
(1)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额在100万元以上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
(2)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3)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借款。
(4)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按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5)公司的第一大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和重大事项,按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6)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的“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标准的,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7)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认定: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五)关联交易处理
公司在挂牌上市前,需根据自身情况采取以下方法处理关联交易事项,以便顺利实现挂牌。
第一,对关联交易涉及的事项进行重组。
如果关联企业的业务已经融入公司完整的生产服务体系之中,可以考虑将该企业或该业务并入拟挂牌公司,使原来依靠关联方的业务转移由拟挂牌公司自身或由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来完成。
第二,将产生关联交易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非关联方。
如果关联业务不属于拟挂牌公司的主要业务,或者盈利能力不强,则可以将该部分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转让时应注意转让价格的真实、公允和合理,不可损害拟挂牌公司的利益。正常情况下,已持续经营的业务或资产不鼓励进行剥离。特别要防止虚假的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第三,对关联企业进行清算和注销。如果关联企业已经停止经营、未实际经营或者其存在可能对拟挂牌公司产生障碍或不良影响,则可考虑将该关联企业进行清算、注销。
第四,对于无法避免的其它关联交易,应当做到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首先,关于决策程序合规方面,拟挂牌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章程》、《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办法》等公司治理文件确定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严格依照该程序进行决策。其次,关于定价公允方面,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定价可参照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的原则执行,具体如下: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最后,对关联交易事项的披露应该做到真实、准确和完整。
三、同业竞争
(一)同业竞争概念
所谓同业竞争,是指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发行人相同、相似的业务,从而使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二)法律和主管部门关于同业竞争的基本态度
在具有同业竞争的两家公司之间,尤其是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两家公司之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以任意转移业务与商业机会,这样很容易损害被控制公司的利益。所以,为维护上市公司本身和以中小股东为主的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很多国家的资本市场对同业竞争都实行严格的禁止。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是企业上市的基本条件之一。
目前,对同业竞争作有相关规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第四十二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6]5号)
第五十一条: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
第五十二条: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号)
9-2有关消除或避免同业竞争的协议以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相关承诺。
5、《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06]15号)
第九条:调查发行人成立以来与原企业或主要发起人在法律关系、产权关系、业务关系(如现实的或潜在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等)、管理关系(如托管等)等方面是否存在重大瑕疵。
第二十四条:同业竞争情况
取得发行人改制方案,分析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财务报告及主营业务构成等相关数据,必要时取得上述单位相关生产、库存、销售等资料,并通过询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地走访生产或销售部门等方法,调查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实际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与发行人产品的可替代性等情况,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并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对避免同业竞争做出承诺以及承诺的履行情况。
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批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2006
2号)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发行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做出合理解释。
第三十二条:对于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发行人应披露解决同业竞争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披露独立董事对发行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避免同业竞争有关措施的有效性所发表的意见。
(三)同业竞争认定的具体把握
1、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1)需调查的主体
需要注意的是,《编报规则第12号》中关于同业竞争采用的是“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即使用了“关联方”的概念,而如前面关于关联交易部分中所述,“关联方”的范围相当广泛。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6]5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号)、《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监发行字[2006]15号中,规定的同业竞争的主体为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2)需调查的业务
因为没有直接的、明确的同业竞争认定标准,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同业竞争时应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认定。一般情况下,如果两者的业务相同,如无特殊情况,就直接认定为存在同业竞争。因此,“同业不竞争”的说法除非有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比如有不同的客户对象,有不同的市场区域,存在明显的市场细分差别,而且该市场细分是客观的,不会产生实质性同业竞争等),否则一般很难得到主管部门的认可。就“同业不竞争”的问题,从实践经验来看,证券发行监管部门在判断拟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时,通常会关注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①考察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区域或销售对象。若存在销售区域地理距离远、销售对象不同等因素,即使同一种产品或者服务,也可能不发生业务竞争及利益冲突。
②如存在细分产品,可考察产品生产工艺是否存在重大差异。若拟发行人与竞争方的产品同属于某一大类行业,但又存在产品细分情形,则两者之间的生产工艺也将可以成为考察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重要方面。
③考察发行人所在行业的特点和业务方式。有时在具体个案中,监管部门也会结合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行业特点和业务运作模式来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
2、有关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鉴于公司上市时同业竞争的绝对不可存在性,公司对于已经存在的同业竞争,有关主体必须在申请上市前彻底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同时,有关主体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就避免同业竞争作出妥善安排和承诺。
3、新三板动态
2012年7月20日,代办系统在大连召开2012年第二次工作会议,会上,国信证券呼吁缩小同业竞争的界定范围,广发证券和申银万国证券亦表示力挺。广发证券人士在会议上指出,目前储备的100余家企业中,60%存在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问题,应在充分披露不损害投资者利益前提下容忍同业不竞争、强制地域划分等解决思路。而东北证券则表示要加大对上报项目同业竞争的调查范围和手段。
四、资产业务重组问题
(一)资产业务重组的意义
资产业务重组是指在拟上市股份公司设立前及设立之后,通过股权重组和资产整合,将公司股权、业务、资产、人员、机构和财务进行合理调整及有效组合,使其符合上市发行的规范要求,形成具有股权关系清晰,业务体系完整,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和持续发展的发行主体。因此,重组是公司成为一个合格上市发行主体的第一步,也是企业上市成功与否的关键,它将公司存在的许多历史问题和上市的隐患进行调整与规范,为日后企业上市发行股票打下更为牢固的基础。
(二)改制重组应达到的标准
1.股权关系清晰,不存在法律障碍,不存在股权纠纷隐患。不能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以及工会、职工持股会作为公司股东的情形。
2.主营业务突出,通过整合主营业务形成完整的产、供、销体系,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本利用效率,形成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的能力,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
3.建立公司治理的基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规范运作。
4.形成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公司改制时将主要经营业务进入股份公司时,与其对应的土地、房产、商标及其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必须同时进入股份公司,做到资产完整、业务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5.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会计核算符合《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法规的要求。
6.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和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三)资产业务重组的主要方法
1.资产业务转让。可将与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可能影响企业挂牌上市的资产业务转让给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其他企业或个人;可将与主主营业务无关的部分资产出售给其他企业、个人;可将企业或负债转让给其他企业、个人。
2.资产业务收购。可将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外的资产业务进行收购,使其成为公司或合并报表范围的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以解决公司业务能力或关联交易以及同业竞争问题。
3、换股合并。股东或他人将其在另一企业的股权作价投入改制企业。这种方式属于新增资本投入的权益投资,多见于部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
4、债权转股权。企业改制时,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债权人可将其债权转为对企业的投资。其本身由企业的债权人变为企业的股东。但银行金融机构,验资、评估等中介机构等不具备投资主体资格的债权人不能债转股。
五、独立性问题
(一)新三板的挂牌条件
根据2009年7月6日修订实施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的规定,非上市公司申请股份在代办系统挂牌,须具备以下条件:
1、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期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主营业务突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3、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
4、股份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5、取得试点地区政府(一般为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中关村为北京市政府授权机构)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6、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公司的独立性
现有文件中尚未有直接的规范对新三板的独立性作出要求,但是参照企业上市的要求,新三板的也应具有独立性,主要表现为5方面:公司应在资产、人员、机构、财务、业务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1、判断公司业务的独立性
2、判断公司资产的独立性
3、判断人员独立性
4、判断财务独立性
5、判断机构独立性
六、对外担保问题
(一)公司应严格控制对外担保;
(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强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三)公司对外担保等事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七、股权激励问题
(一)股权激励概念
1、概念。所谓股权激励,指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合理的股权激励方案可以将企业的短期利益和长远发展战略有效地结合起来,使经理人及企业关键人员能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从而实现企业业绩与经营管理人员风险与收益的一致性。
2、股权激励与股权福利。
(二)股权激励主要形式。
1、直接持股。
2、通过合伙企业或公司间接持股。
3、限制性股票。
4、股票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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