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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关系的本质及信托财产独立性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关键词]信托财产独立内部关系外部关系

研究信托法律关系,揭示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发展信托法学,完善信托立法,推进信托繁荣的关键所在。笔者将从内部和外部关系的分析,来探讨与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相对应的大陆法系信托关系理论。

一、信托关系是委托

很多学者主张信托与委托不同,比如有的学者认为一般来说,“委托”多用于行纪和代理关系中,即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委托,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利益则由受益人享有。因此,“委托”一词非但没有揭示信托的本质属性,而且混淆了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的界限,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委托关系是代理、行纪、居间和信托相同的基础关系。只是在同样的委托关系下,根据委托权限、外部关系、后果承担等方面的不同,分成了代理、行纪、居间和信托等不同的委托种类。这也就是有的学者主张代理、行纪和居间合同是信托最初的表现形式的根本之所在。比如:中国也存在着与信托相类似的经济活动,如“行纪”业务。我国民法理论界曾长期认为行纪合同就是信托契约,信托即行纪,这一提法一度成为通说。《合同法》第二十一章规定委托合同,第二十二章规定行纪合同,第二十三章规定居间合同,《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定义,在表述关系时,都在使用委托的概念。

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根据英美信托法,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处于信托当事人任何一方债权人的追及范围之外。对于委托人、受益人而言,这是不言而喻的,委托人、受益人不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权在受托人名下,没有理由信赖信托财产的价值扩充了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信用。

信托关系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处于独立状态的财产。对于委托人来说,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而对于受托人来说,其虽取得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是一种名义上的权利,因为其无法享有该财产带来的利益。对于受益人来说,其虽享有受益权,但这又仅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并不是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此可见,信托关系一经设定,信托财产即呈现了一种独立性倾向。这一特点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上都有几近相同的表现:(1)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单独管理,不得同自有财产相混淆。(2)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都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3)向受益人支付规定的利益后,剩余的信托利益应归入信托财产;管理信托财产的损失,除受托人失职外,亦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反过来,由于这些法律规定,又进一步强化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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