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财产的法律特性
一、信托财产的概念固有地表示着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
信托财产(trustres,trustproperty)固有地表示着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划分财产权利和权益的可能性构成信托的基础”[3]。信托财产,是指作为信托关系之标的、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占有并由其为受益人控制、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信托的设立过程,实际上是确定和转让信托财产的过程;信托的执行过程,则是对信托财产及其所生利益进行管理和分配的过程。信托财产的存续,是设定信托关系的前提和物质基础,也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信托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信托财产是客观存在于信托关系中的财产,‘信托财产’则为法律中的一个特定概念。”[4]作为衡平法创制的结果,信托财产的概念从诞生之日起,就有着特定的内涵。信托财产概念中所指向的财产,一方面是由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的财产(注: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具有转让性的特征,详见李群星著《论信托财产》,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笔者以为,所谓转让性在更大程度上只关涉到信托能否有效设立的问题,并不构成信托财产本身的特性。),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另一方面,受托人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与通常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可同日而语,受托人之享有所有权,只能是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特定目的、按照委托人的宗旨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利益只能归受益人享有,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受托人即负有将信托利益转交给受益人的义务。从信托财产概念的内涵就可以明确看出,信托财产本身就固有着所有权与利益相互分离的内容,所有权形式上由受托人享有,利益则实质上归属于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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