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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父母签协议 儿女违法判无效财产分割原则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导读]

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有一定的原则。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覃志凌

河池市金城江区年近八旬的老汉,因跌伤住院需要一笔较大的医疗费,他的5个子女就这钱是谁出相互推诿,老汉只好上法庭讨说法。由于老人曾与子女们签订有分房赡养协议(xieyi),有过由大儿子赡养他的约定,这协议(xieyi)是否有效,其他子女应否承担赡养老父的义务,成了争论的焦点问题。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这起赡养纠纷案件有了最终定论。

兄弟姐妹签协议分房产赡养父母

河池市金城江区居民周家光夫妇生有2男3女。到了上世纪90年代,周家光夫妇都年过六旬,孩子们也相继结婚,各自独立生活。为解决父母晚年的赡养问题,1991年12月,周家光夫妇召集子女们商议后,与子女们签订了一份《房产分割、赡养父母协议书》,约定将父母所有的4间房屋均等分给大儿子周诚和小儿子周实,待父母过世后归他们所有,由两儿子分别负责父母的生养死葬。3个女儿不分得房产,不需赡养父母。如果父母单独生活,儿子每月至少付50元的生活费,并要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不断增加。如果父母随儿子居住,儿子不再支付生活费。随后,他们到公证处对该协议办理了公证。

协议签订后,母亲随小儿子周实生活。周家光不愿随大儿子生活,便独自居住,周诚按时给付父亲生活费,逢年过节,都会带上妻儿去看望老人。15年来,一家人平安生活,并无纷争。

2006年1月7日,周家光在骑自行车时不慎跌伤,导致左肋骨颈骨折。为节省点钱,老人不愿住院,而是请来土医在家治疗。由于伤势越来越严重,老人实在无奈,只得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建议要做手术,并出具证明,手术费用约需4万元。

面对这笔数额不菲的医疗费,虽说周家光体谅儿子的难处,可让他十分不快的是,周诚不仅不愿出手术费,连基本的医疗费也不出,他自行支付了住院期间的2257.55元后出院回家。对此,周诚的解释是,他经济收入并不是很好,无法独自承担父亲的医疗费,为此曾找到4个弟妹商量共同分担父亲的医疗费,可弟妹认为按照原来大家签订的赡养协议,父亲的生养死葬由他承担,自然要由他负责父亲的医疗费。

老父状告大儿子兄妹争辩谁赡养

自从父亲摔伤后,大儿子周诚便没有给付生活费,更分文不付父亲的住院费,这让周老汉伤透了心。父子之间的感情出现了裂痕。2007年10月,年近八旬的周家光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儿子周诚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大儿子承担他的生活费和医疗费。

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追加3个女儿周大凤、周二凤、周小凤和小儿子周实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法庭上,更多的却是周诚与弟妹们的争执。

“我愿意承担对父亲的赡养,支付他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但是,弟妹们也是父亲的孩子,理应要共同承担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因此我要求大家一起分担。”周诚如是说。

可弟妹们认为,父母自愿把他们的房屋,通过与子女签订协议的方式赠与财产,是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而且父母与子女签订了分房赡养协议,进行了合法的公证,就是有效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哥未经父亲的同意,不得擅自解除有效协议。大哥分得父母的2间房屋,就该按协议承担赡养父亲的义务。赡养包括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大哥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而且,按照协议约定,女儿不分得房产,就不需要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嫁出的女儿不养父母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既然弟弟已负责赡养母亲,如果还要他再养父亲,不符合协议的约定,而且要弟弟负双重义务也不合理。“父亲在起诉中并没有追加我们4姐弟为被告,也就是说他没有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法院只能依据起诉主张来判决大哥应否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这个处理结果和我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我们不是合法的被告。”周家4姐弟说。

“弟妹这样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他们不能以父母已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了我,就可以拒绝赡养父母的义务。因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也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虽然原先父母和我们兄弟姐妹签订过分房赡养协议,但这个协议本身就是违法的,何况只要我承担父亲的赡养义务而免除了弟妹的责任,显然很不公平。因此协议是无效的。既然弟妹也有义务赡养父亲,就理应由法院依法裁决,因此追加他们为被告是有道理的。”周诚如此辩驳道。

协议违法属无效判决子女养老父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或女可以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但不能以此来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且当事人不能以附条件形式约定免除法定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周家光签订协议,约定由周诚负责赡养他,免除3个女儿的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无效。周诚等5被告作为周家光的子女,依法应承担赡养父亲的义务。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程度考虑,5个子女每月各支付100元生活费给周家光为宜。对于周家光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2257.55元及今后的医疗费用,也应由5个子女共同平均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判决:周家光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每月500元的生活费,共计1.1万元,由周诚、周大凤、周二凤、周小凤和周实各负担2200元;周家光住院期间已发生的医药费2257.55元,由5子女各负担451.51元;周家光自2007年11月起每月500元的生活费,由5子女每人每月各负担100元,在每月月底前付给;周家光今后的医疗费,由5子女平均负担。

一审宣判后,周实和3个姐姐都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坚持一审时的基本理由。

日前,经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眼观察

子女的赡养义务依法不能免除

□黄云飘

周老汉夫妇与5个子女们自愿签订的《房产分割、赡养父母协议书》,约定将父母所有的4间房屋均等分给大儿子和小儿子,待父母过世后归他们所有,由2个儿子分别负责父亲和母亲的生养死葬。3个女儿不分得房产,不需赡养父母。这个协议其实是一个遗赠扶养协议。

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也就是说,遗赠人与扶养人订立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约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取得其遗产。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只有当扶养人履行了扶养义务以及遗赠人去世这两个条件存在时,扶养人才能享有按约定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协议是否有效,一是看签订协议时是否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二是约定的扶养人是否具有扶养能力;三是遗赠人承诺遗赠的财产是否其本人合法所有。

由于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赡养年老的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遗赠扶养关系中的“扶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不能是遗赠人的子女或其他法定继承人,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来确定或免除,也不能以有偿的附条件的形式来履行。子女对父母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权可以放弃,而赡养义务依法不能免除。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依法无效,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清楚地表明,周家父母与子女签订的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使是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也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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