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违法的
众所周知,增值税是我国1994年税制改革后,为了弥补产品税重复征收的缺点而代替产品税的一种流转税。在有着正常商品购销活动的两方之间,甲方向乙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意味着乙方不但向甲方交付了货款,同时还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款。甲方有义务据此发票计算销项税额,向税务机关交纳增值税款。乙方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则可以据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税款;乙方若是小规模纳税人,则不能抵扣税款。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如果乙方向甲方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和据其计算的“税款”,那么该行为不仅与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不相符合,而且对经济生活有危害。乙方支付给甲方“税款”,甲方根据其虚构的销售额向税务机关交纳了销项税额,乙方则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税务机关取得了税款抵扣。但是,乙方却将相对于价款部分的货币给了甲方。如果甲、乙双方是母子公司或者有其他的关联、控股等关系,那么这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甲、乙之间利润转移的目的,进而人为地粉饰会计报表。如果甲、乙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的利益关系,那么甲方在侵犯乙方的财产权。实际上乙方是不会同意的,除非经过一段时间以后,乙方再反向甲方开具同样的发票。这种行为的实质是甲、乙双方在拆借资金。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是我国央行所明确禁止的。
在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发现甲、乙双方如果互付虚构出的价款,显然是与国家的许多金融制度相违背的。那么,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乙方仅就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款”数额向甲方支付,而乙方据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进项税额,甲方则缴纳相应的销项税额,是不是就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呢?乙方用得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这是肯定会发生的事实,而令人感到疑问的是,甲方是否会真的如实入账,计算销项税额缴纳增值税呢?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往往是所谓的“皮包公司”,他们不会去缴纳这个虚构出来的销项税额。如果甲方也能如“实”缴税,即按照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实”入账,并计算销项税额,进而计算出应纳税额,那么甲、乙双方又为何要开具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呢?原来在实践中,甲方很可能是零售商,他的客户群多是一些不向其索要发票的人,所以甲方就可以虚造销售额,从而减少销项税额。如果销项税额太少,无法被进项税额抵扣时,从经济利益上考虑,甲方就会很情愿地为乙方开具没有实际交易基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甚至在乙方给甲方的好处小于甲方多交的销项税额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甲方的发票是应该开给顾客的,顾客不是一般纳税人,而是增值税税负的最终承担者,所以顾客没有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权利,却有根据增值税额交纳增值税的义务,这体现在商品的价款终了,顾客已经将这部分钱交给了甲方,甲方亦应按照实际的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然而,上述那张没有实际交易基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可以使乙方从税务机关获得该税的抵扣,就相当于将顾客交给税务机关的税款又拿到了乙方的腰包中,这就对国家的税收造成了损害。乙方用于抵扣的税款,实际上是已经作为财政收入的国库资金的一部分。因此,取得税款的乙方的行为无异于掠夺国库,这种行为是对国家财产权的一种侵犯。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绝不是一方用于抵扣税款,另一方计算等额的销项税额这么一个简单的问题,而是包含着对国家财产权的侵犯,对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违反这样一个严重的问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无视税收法定的存在。在税法完善的情况下,纳税义务的发生是伴随着经济行为的完成而因法定自然产生的。根据我国增值税法的有关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即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以收讫销售款或者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以经济行为的实际发生为基础,随意制造纳税义务的产生与消灭,无视税收法定的存在,使税收法定在其面前显得苍白而无力。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对税收平等主义的冲击。税收平等主义是税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纳税人在整个经济生活中是类似的主体,因此税收平等主义极为关心纳税人之间的平等。但是,如果允许没有实际交易基础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存在,即使甲、乙双方都按规定如“实”缴税,也会使乙方无端受益,使乙方没有缘由的受益将是对与乙方同样的企业的不平等对待。在国家控制范围之外使同样的企业有的处于有利的地位,有的处于不利的地位,对税法依据税收平等主义营造的税收环境造成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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