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的限度适当标准是怎样的
紧急避险的限度适当标准是怎样的
如果紧急避险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紧急避险适当性的评价属于价值评价在判断紧急避险限度时,“小于说”与“不超过且必要说”均选择将造成的损害与避免的损害进行比较作为主要依据。虽然后者意识到不适当损害在其中的作用,但也只是限于所造成的损害小于避免的损害这一特定情形之下。因此,两种学说在本质上还是权衡法益,通过对损害进行客观比较和判断,确定紧急避险的限度。在“小于说”与“不超过且必要说”看来,两种损害相衡主要是客观损害相衡,至于其所体现的价值内容的重要作用,则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就造成学界在理解紧急避险的限度时,往往陷入机械的逻辑规则束缚之中,背离了刑事立法的本意,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紧急避险适当性的评价标准作为一种价值判断,认定紧急避险是否适当,需要考虑众多的因素,这大大增加了紧急避险限度判断的难度。“紧急避险问题上存在的最大困难仍然是,如何评判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与危险的严重程度之间是否相适应)一般来说,紧急避险的适当性评价标准包括一般标准和特殊标准。
1、适当性的一般评价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通常认为,“所谓‘只要不超过限度’,指侵害利益和保护利益相比,前者不超过后者的意思。利益的比较,应根据客观标准进行。
2、适当性的特殊评价标准至于影响造成的损害与避免的损害的社会价值因素,则非常之多。除了需要考虑危险源、危险的紧迫程度、强度、避险行为人的情况、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应急能力等紧急避险的一般因素外,还需要考虑道德伦理、文化价值观念等对行为的社会价值具有影响的特殊因素。一般因素附随于不同情形下的紧急避险而必然存在,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特殊因素虽然不是附随于紧急避险而必然出现,却具有通识性,在判断紧急避险限度时需要特别考虑。这些特殊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是社会善良风俗与美德。作为社会的基本价值评价因素,社会善良风俗与美德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在判断损害大小时应当考虑在内
(2)是第三者的自律权。在日常生活中,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需要对他人身体、财产决定、支配自由等权益予以起码的尊重
(3)是社会共同体责任。任何社会都有责任对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这便是社会共同体责任
(4)是法益的重大属性。生命权重于健康权,健康权重于财产权,这是一般原则,但也有例外
(5)是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社会群体利益,是维护国家、社会秩序正常运作不可缺少的,也是人们必须遵循的准则
(6)是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权。以上就是紧急避险限度的根据及紧急避险限度的适当标准,希望对大家在紧急避险这方面有所帮助了解。总而言之,如果紧急避险过当,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判断紧急避险限度的根据
从刑法规定来看,“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当分两部分进行理解。
1、“超过必要限度”。在理解上首先应该弄清楚是什么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毫无疑问,当然应当是指避险行为。紧急避险的目的是通过避免危险发生而保护合法利益,评价其超过必要限度的立足点只能是在为了避免危险发生而对第三者的合法利益所造成的损害上。由于“超过必要限度”后而有“不应有的损害”之规定,故“超过必要限度”只能是指为了避免危险的发生而实施的行为限度。例如,制止动物侵袭的危险,只需将动物打伤即可阻却,但却将其打死,故造成动物死亡的行为便属于超过必要限度。因此,“超过必要限度”是相对于避险行为而言的,是对避险行为的要求。
2、“不应有的损害”。与“超过必要限度”相对应,这里的“不应有的损害”是针对行为后果而言的,即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不必要、不恰当的损害。“不应有的损害”与“超过必要限度”既密切相关又有所不同: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基础,避险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就不存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只有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才会产生“不应有的损害”。但是,“不应有的损害”毕竟是一种行为后果,与避险行为存在性质上的不同。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往往存在巨大的差异。
《民法典》于2021.1.1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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