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破坏电信设施司法解释
近年来,盗窃破坏电信设施案件呈迅速上升的态势,严重危害了国家通信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据文会国代表介绍,2007年,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等8个部委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的专项斗争,重视程度不可谓不高,打击力度也不可谓不大,但效果并不如人意,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活动依然猖獗。
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为例,该公司2007年便发生盗窃破坏电信设施案件14万余起,造成经济损失93766万余元,发案率同比2006年上升了58.4%,经济损失上升了66.8%,其中湖南分公司2007年发案10562起,经济损失13000余万元,尤其严重的是,在2008年年初冰灾期间,受灾严重的湖南郴州、衡阳、怀化等分公司盗窃抢夺通信电缆的现象时有发生,共发案1619起,造成经济损失1460万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发案上升660%,经济损失上升697%。
人大代表提议修改司法解释再定义“严重后果”
对此,文会国代表忧心如焚,他说,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犯罪活动之所以呈现出难以遏制、逐年上升的趋势,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很重要的一条原因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能对犯罪分子形成有效的威慑,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据了解,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已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文会国代表指出,目前《解释》所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过高,使盗窃通信电缆难以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例如,根据《解释》,“危害公共安全”被定义为“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严重后果”则被解释为“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文会国代表则建议将“危害公共安全”修改为“造成一百以上不满二千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而“严重后果”修改为“二千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文会国代表明确指出,目前盗窃通信电缆犯罪发案数量大,并集中在山区农村,一般每次盗割的电缆线价值和用户通信中断,远远达不到《解释》所规定的通信用户中断数量。因此,《解释》实行后,原本该判重刑的只能轻判,有的案件甚至不了了之,刑罚力度由大变小,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再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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