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规避是指什么
朱某某涉嫌假冒专利案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男,现年41岁,原是深圳市震华康宇测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原在深圳市汇银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工作,1997年8月,与该公司其他三人合作,共同研究开发WLS便携式静动态称重系统产品。该产品于1998年底研制成功,经汇银公司申请,国家专利局分别于1999年7月、8月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98325330.7,专利证书号120224)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SL98240618.5,专利证书号343719)。专利权人为汇银公司。2000年10月,朱某某因与汇银公司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汇银公司分三次给朱某某人民币40万元作为其参与此项产品研发的奖金,同时要求朱不能生产与该知识产权有关的产品。朱某某承诺“生产无知识产权的产品”。
2001年3月14日,朱某某注册成立了深圳市震华康宇测控有限公司,利用其在汇银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WLS便携式静动态称重系统的生产技术大量生产该产品,并变造汇银公司的专利证书,参加在甘肃省、广东省、江苏省、山东省等地的招标活动(投标不需要提供专利证书原件)。并通过上述手段,中标以后以每套35000元人民币至560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共销售出23套该产品(已查实的数量),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36000元。
朱某某未经专利权人汇银公司的同意,变造了该公司的专利证书用于其公司产品的对外宣传及参与投标等商业活动,给汇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也供认不讳。我国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现有证据证明,朱某某的行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第2、4项的规定,且后果十分严重,符合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2002年3月14日,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以假冒专利罪对朱某某刑事拘留,并向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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