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法律监督之程序缺失与架构
刑罚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承担着惩罚和教育罪犯的重要任务,关系到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减刑假释能够直接产生变更原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法律后果,与罪犯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和稳定监管秩序,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在实践中,由于对罪犯的日常考评工作、减刑假释的呈报程序以及法院裁定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减刑假释工作容易滋生徇私舞弊等腐败问题,这既不利于维护刑事司法判决的权威,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虽然法律赋予其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权,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如侦查、起诉、审判那样的程序保障,使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往往存在很大的困惑。
(一)罪犯日常考评法律监督之困惑
在行刑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确定减刑假释的呈报对象及幅度的主要依据是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的情况。1990年司法部制定实施的《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把罪犯思想改造与劳动改造作为计分考核的两大内容,把罪犯的考核得分作为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所需要的“确有悔改”的评定依据。根据该规定,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成立考核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掌握和处理考核、奖罚中的重大问题,具体业务由狱政部门办理。大队、中队成立由干部组成的考核评审组,负责考核的具体实施。实践中,考核的数据、考核的组织、考核的过程和最终结果主要由罪犯所在的管教队长负责控制,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容易成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者寻租的对象,得出不公正的考核结果。虽然考核计分与奖惩都属于执行机关行政权及自由裁量的范围,但执行机关和分管干警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给予高分或者各种奖励的方式,为关系犯创造获得减刑假释的基础进而给予减刑假释,检察机关即使有所察觉,也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除非通过职务犯罪侦查将内幕关系甚至权钱交易揭露出来,以此反向推断出具体罪犯的减刑假释实际是人情关系甚至权钱交易使然,从而认定罪犯的实际表现情况与考评积分情况不符,罪犯实际上并不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所作的减刑假释实际上属于呈报或裁定不当,进而提出纠正意见。但毕竟实践中要通过职务犯罪的侦查进行监督存在很大的困难,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很难实现全面、有效的监督。
(二)减刑假释呈报程序法律监督之困惑
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首先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后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狱政部门审查;狱政部门经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进行评审后,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进行为期七日的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然后由狱政部门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监狱在提请法院裁定前是经过了比较复杂的程序的,可以称得上是层层把关,但显然纯粹是监狱内部的制约机制,缺乏外部监督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虽然该规定要求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驻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显然,法律并没规定执行机关在评审和呈报材料时,必须通知驻监检察干警参与或先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核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被排除在减刑假释的呈报程序之外。由于检察机关不直接管教、考核罪犯,参与监狱评审活动、审查减刑、假释呈报材料又无相应法律依据,这导致对减刑、假释的评审及呈报无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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