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
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以下将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浅谈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
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吸收原则。即对数罪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处罚原则,在对各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予执行。采用这一原则对于某些刑种如死刑、无期徒刑是适宜的,且适用颇为明显,因为其违背了甼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重罪轻罚之嫌,致使在犯数罪和犯一重罪承担相同刑事责任的条件下无疑等于鼓励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实施一重罪后,志实施更多的同等或较轻的罪,所以单纯采用吸收原则是不科学的。
合并原则指数罪分别宣告刑罚。这一原则来源于“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思想,但实际弊端甚多,如对有期徒刑而言,采用绝对相加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期限,往往超过犯罪人的生命极限,与无期徒刑的效果并无二致。已丧失有期徒刑的意义,再如数罪中若有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则受刑种的限制药厂,根本无法采取绝对相加的原则予以执行,并且逐一执行所判数人无期徒刑或死刑,也是极端荒诞之举。所以,合并原则作为单纯的适用的数罪并罚原则实际上既难以执行,且无必要,亦过于严酷,有悖于当代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性质精神,采取单纯合并的原则也不科学。
限制加重原则。指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程度的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数刑相加的总和刑期一定的情况决定执行的刑罚,法律同时规定决定刑罚的最高不得超过的限度,克服了吸收原则和合并原则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罚;但该原则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对死刑无期徒刑根本无法采用。因而当然不能作为普遍适用于各种不期而遇鹷的并罚原则。
折衷原则。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是单一的采取吸收原则,合并原则,合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兼采上述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成结构的合并处罚原则。我国现行刑罚采取的正是这种原则,因其取长补短,针对性强,灵活性强,适用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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