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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单位自首制度的构建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我国刑法中单位自首存在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单位。犯罪单位既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当然也应当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未将单位排除在自首主体之外,隐含了单位自首的规定。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单位自首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点:

1.《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1997年刑法确立了自然人和单位的“二元犯罪主体”体系。刑法将单位规定为犯罪的主体后,刑法意义上的人就包括自然人和拟制的人,单位实施犯罪行为后就可以成为“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的规定也就不能只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同样也应适用于单位犯罪。

2.《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特别自首的规定亦承认单位自首的效力。该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理论通说均认为第三款的规定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别自首,很显然,行贿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单位可以成立特别自首。

3.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二十一条“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这一规定虽然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对单位自首作出明确的解释,但并未超越刑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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