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被判免刑的一审判决书
自首免刑的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X,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河北省滦南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唐山***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21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2月15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2017年2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0203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邢XX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冀02刑终61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X,辩护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被告人邢XX在担任**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务审计业务介绍给**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后收受该公司的回扣人民币6万元,归自己所有。
2、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邢XX在担任**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某2所送的两张购物卡(每张面值人民币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邢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自己所有;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金*宾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邢XX犯罪情节轻微,所得6万元包含劳务报酬,与其职务便利无关。
被告人邢XX主动投案,构成自首。
且主动退还全部涉案款,无前科,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悔过,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被告人邢XX在担任**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财务审计业务介绍给**金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后收受该公司的回扣人民币6万元,归自己所有。
2、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邢XX在担任**曹妃甸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某2所送的两张购物卡(每张面值人民币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邢XX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缴纳7万元涉案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主体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高*山、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自己所有;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邢XX犯罪情节轻微,所得6万元包含劳务报酬,与其职务便利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邢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力,将公司审计业务介绍给涉案会计师事务所,且收取回扣,数额较大,故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邢XX系自首,且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
人民陪审员陈**
人民陪审员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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