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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累犯制度的必要性有哪些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建构单位累犯制度的必要性

1.建构单位累犯制度是确保转型时期社会和谐的积极举措。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降,中国社会步入了一个相当重要的转型期。由于这种转型是一种整体和全面的结构状态的过渡,故除却社会结构、管理机制及利益格局的转变或调整外,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及价值体系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在此过程,不仅一些积聚已久的旧矛盾会有所泛起或增强。而且伴随利益与价值的多元走势,一些新的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单位犯罪。特别是单位再犯罪问题就极为突出。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大块,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又占了近乎三分之二的比重。尽管官方至今未曾公布过单位犯罪(特别是单位再犯罪)的专门统计数据,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近九年来一审审结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的统计数据仍然可以看出,我国单位犯罪(包括单位再犯罪)的扩展态势明显。与自然人犯罪相比,犯罪单位不仅拥有较为雄厚的犯罪物质基础,而且在犯罪意志上也更为顽固。加之,单位犯罪多集中于直接关涉公众经济与社会利益的财产和秩序型犯罪。这就决定了单位犯罪。特别是单位一而再地犯罪,较诸犯同种罪的自然人,对国民经济与社会秩序更具破坏性。然而,通观现行刑法,至今未有单位累犯的规定,故在涉及单位多次犯罪的场合,实践中无法对之以单位累犯论处。这不仅大大削弱了刑罚在预防单位犯罪上的积极功用,并且也由于罪与刑之间的失衡,使得犯罪单位在犯罪成本计算中获得了一种“盈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横行,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而且极大地侵害了广大民众切身利益。更为甚者,它还强化了人们“为求私利,不择手段”的畸形心理。从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和谐。因此,从确保转型时期社会和谐的角度来看,加紧对单位累犯的刑法规制极为必要。

2.建构单位累犯制度是惩罚与预防单位犯罪的现实需求。累犯是当今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从重处罚制度。之所以规定累犯从重处罚,目的就在于惩罚与预防犯罪。就此而言,设立单位累犯制度着实必要:首先,再犯罪之单位同未再犯罪之单位相比。其多次犯罪行为给社会造就的危害总量更大,并且再犯罪之行为也表征着该单位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因此,从刑法正义的角度来看,对再犯罪之单位判处较重的刑罚也就符合刑罚报应之目的。对此,有人曾引证“单位罪过相对于个人罪过,既具有独立性,又有依附性,是独立性与依附性的辩证统一”,进而认为,“单位不可能有离开人的独立意识和意志,因而也不可能具有上述的心理事实和自由意志,也就不可能符合累犯要求的所谓的较深的主观恶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看到了单位罪过的依附性而无视单位罪过的独立性,因而值得商榷。诚然,从形成机理来看,单位罪过不可避免地具有依附特征,但由于自然人的犯罪意志(或罪过)在单位决策过程中未遭否决,反为决策机关所认同,故该犯罪意志(或罪过)便已升格为单位的犯罪意志(或罪过)。那么,认定单位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也就自不待言了。其实,正如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其意志(或罪过)也具有系统性。换言之,在单位罪过的形成过程中,单位罪过与自然人罪过并不并列,相反,是一种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亦即,在单位决策过程中,自然人意志已为单位意志所吸收;其次,单位再犯罪不仅表明该单位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而且也影射了前罪的刑罚效力并未充分发挥,故从预防单位再犯罪出发,对再犯罪之单位从重处罚与法理相合。

3.建构单位累犯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选择。刑事政策是国家“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集中体现,它不仅表征一国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而且彰显一国反犯罪斗争的行动艺术、谋略与智慧。在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倍受推崇,具体是指:“对刑事犯罪分清轻重,区别对待,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处罚轻重适宜,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试图在‘宽’与‘严’之间寻求一定的平衡、协调与结合”。其中“宽”寓意轻缓,“严”则包容“严格”与“严厉”双重含义。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宽”与“严”都应在单位犯罪的刑罚配置上有所体现:一方面,若单位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的,对之应当处以较轻的刑罚。而在单位犯较重之罪的情形下,若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时,则当对之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以实现刑事政策之“宽”;另一方面,若单位的危害行为依法应当定罪处罚的,必须严格贯彻依法定罪论处。同时,对于应当处以较重的刑罚的也必须对之科处较重的刑罚,以体现刑事政策之“严”。然而,纵观现行刑法,在单位犯罪方面。刑事政策的“宽”与“严”贯彻得均不彻底。究其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单位自首、立功以及累犯等制度踌躇或盲视。实际上,之所以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无非是要在秩序维护与权利保障之间寻求一种内在的平衡。那么,当前,刑法将单位坦白、单位自首、单位立功等该“宽”情节与单位累犯这一该“严”情节排除出自身视野的做法,无疑背离了前述价值取向,进而在相当程度上也梗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施展。因此,从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目的出发,建构包括单位累犯在内的“宽”“严”裁量体系不无必要。

二、建构单位累犯制度的可行性

1.累犯概念的深入人心是建构单位累犯制度的观念支撑。自1997年刑法确立自然人累犯制度以来。伴随法律的普及与实践的适用,累犯概念已为人们所谙熟。按照通行的看法,累犯概念有广狭之分,其中广义累犯,即实质意义的累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而狭义累犯,即形式意义的累犯,则指被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的。诚然,刑法中的累犯通常是就狭义而言,但从本质来看,它与广义累犯又不无关联。换言之,狭义的累犯出自于人们对广义累犯的共识。那么,在单位因前罪被判刑以后再犯罪时,单位累犯首先也就能够为广义的累犯概念所包容;其次,就狭义累犯概念而言,伴随理论研究的深化与立法技术的提高,累犯制度也将有所发展。因此,本着预防单位犯罪的目的,刑事立法完全可以在借鉴自然人狭义累犯的立法理论与技术的基础上,对狭义单位累犯做出具体的规定,从而实现单位累犯的制度化;再次,尽管作为一种法学理论或具体制度的单位累犯还不曾为广大民众所熟知。但由于现行刑法赋予了单位与自然人同等的犯罪主体地位,则按照逻辑的一般推演,当自然人因两次以上犯罪能够构成累犯时,对于同种情况的单位犯罪按累犯处理也就不难理解。此外,从立法例的角度来看,虽然截止目前世界上仅有《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经济违法法》与当今的《法国刑法典》规定了有法人累犯,但上述有关单位累犯制度的立法例无疑为我们提供较好的借鉴。因此,随着累犯概念的深入人心,针对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单位再犯罪现象,本着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立法目的,单位累犯制度的建构具有切实的可行性。

2.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存在是建构单位累犯的理论前提。人身危险性是指:“具体人所处的特殊社会生活条件对其生理和心理发生不良影响而形成的反社会危险倾向。”它是累犯裁量的根据。因为累犯制度“实质上是对犯罪者的反社会的危险性程度的评定问题,因一犯、再犯,说明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或反社会性的顽固性,缺乏悔悟,应论重刑”。那么,单位有无人身危险性?如果有,则其能否作为累犯科刑的依据?对此,有论者认为,人身危险性是自然人主体特有的属性。即自然人生理特性和外部因素结合后产生的特质。单位的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具有这种人身危险性。另有学者从自然人人身危险性的连续性与稳定性角度出发,认为单位人身危险性因单位责任人员的变更使得单位的人身危险性具有中断性、可变性。故无法作为建构累犯制度的根据。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第一,虽然人身危险性是就自然人犯罪而提出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单位犯罪,尤其是单位再犯罪已愈发显露出人身危险性特征。而对于单位人身危险的把握,关键在于能否跳出“定式思维”的框框。实际上,单位的人身危险性可从内外两个角度来把握,即单位组织结构的不合理、管理决策的不科学等构成了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内在决定因素;而社会经济形势的跌宕、经济管理制度的不完善等则构成了单位人身危险的外在影响因子。可见,单位完全可以成为人身危险性的载体;第二,尽管单位责任人员的变更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影响单位意志,但并不能就此否定犯罪单位人身危险性的一贯性。实际上,在单位责任人员变更后,该单位仍旧未能彻底反省与整顿,反而再度犯罪,这恰恰表明该单位人身危险性的稳定、连续,那么,“规定单位累犯不仅可以威慑其不再进一步犯罪,也可以在其人身危险性仍然没有通过前犯行刑得到根本改善的情况下,用较重的刑罚使单位再次进行反省和自我整顿,从而减少和预防犯罪”。

3.不违背刑法谦抑性是建构单位累犯制度的科学依据。基于对刑法经济性、相对性等考虑,在当代,刑法谦抑理念广为普及,并被作为度量刑事立法科学与否的一项重要判准。由于刑法的谦抑性意在“立法者应当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故任何违背刑法的紧缩性、补充性与经济性的刑事立法便被认为是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因而不具有立法的正当性。那么,单位累犯制度的建构会否背离刑法谦抑性?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由于单位累犯制度关涉犯罪单位的刑罚处罚力度,故前述问题可在单位累犯与“刑之谦抑”的关系中解答。按照学者的阐述,所谓“刑之谦抑”是指:“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是有限度的,应当尽量使刑罚节俭,尤其是防止刑罚过剩与刑罚过度。”尽管一般认为的非刑罚化,尤其是刑罚轻缓化与行刑社会化构成了当代“刑之谦抑”的必然趋势,但这仅是“刑之谦抑”的一个侧面,即否定的一面。实际上,“刑之谦抑”还包含着肯定的一面,即国家刑罚权应当克己适度与自足。此二者彼此牵制、相辅相成,共同展现着刑罚谦抑性的实质蕴含。因此,针对某一反社会行为,当刑罚配置尚未达到饱和之时,便不能以“刑之谦抑”来否定制刑的必要。反观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配置,不难而见,“刑之谦抑”贯彻得仍不甚彻底:一方面囿于现行刑法对单位坦白、自首及立功等可(应)予从(减)轻情节的规定缺失,而无法对单位适用应当从(减)轻之刑,致使“刑之谦抑”的否定一面即刑罚的轻缓化无法有效彰显:另一方面,则缘于现行刑法对单位累犯的肓视,而无法对具备累犯情节的单位科以必要的从重之刑,致使“刑之谦抑”的肯定一面即刑罚适度与自足大打折扣。可见,确立包括单位累犯在内的单位犯罪刑罚裁量制度非但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反而有助于践行刑法谦抑性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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