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数量与含量对量刑的影响
毒品数量与含量对量刑的影响
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郎建勇
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严重,历来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多年来司法实践已形成了一些毒品犯罪量刑的共识和经验,但如何在毒品犯罪量刑中贯彻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本文拟就毒品数量与含量对量刑作一粗略分析。
一、毒品的数量与量刑
毒品数量直接反映出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定罪、量刑均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某些毒品犯罪中,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毒品数量具有犯罪构成要件意义,未达到一定数量标准就不能定罪。从整体上看,毒品数量对量刑的影响比对定罪的影响更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毒品数量与量刑的关系也是更为突出的问题。
毒品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刑法分则根据毒品数量大小,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确定了毒品数量,就可以直接依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找到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毒品系同一种类的,确定毒品数量的方法较为简单,可以直接相加,累计计算。如果毒品系不同种类的,特别是有新类型毒品的,如何确定毒品的数量就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目前,我国明确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已有240多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更多达600余种,涉案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但刑法典只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鸦片、海*因、甲基苯丙胺3种常见毒品的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发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等8种毒品,明确了“数量大”、“数量较大”的标准。但是,对于大量的新类型毒品,司法解释尚未规定量刑的数量标准和换算方法。
不同种类毒品的换算,要求确定某一种类的毒品作为基准物。在美国,大麻是最流行的毒品,市场占有量最大,美国便以大麻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在我国,海*因占80%,故以海*因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较为实用。但海*因本身也有纯度问题,不同地域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海*因含量也不同,一般来讲,越靠近毒源地,纯度越高。
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禁毒决定的解释》)第19条规定:“海*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因计算数量。”按照这一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含量25%的海*因为基准物,将其他毒品换算为海*因,如海*因为1,则可卡因1、甲基苯丙胺(****)1、吗啡2、大麻4、鸦片20等。但对于其他新型毒品,如何与海*因换算,还没有明确规定。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已经起草了《关于办理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等毒品刑事案件以及规范毒品鉴定的指导意见》,拟规定这两种和美沙酮、三唑仑、甲喹酮、氯氮卓、地西泮、溴西泮、**唑仑等9种毒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这个指导意见出台后,必将促进毒品犯罪量刑的科学化、合理化。
虽然从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看,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但不能由此认为毒品数量是量刑的唯一标准,因为对任何犯罪的量刑,都要在分则具体规定的幅度内,同时运用总则相关规定来确定。“刑法总则存在许多一般原则、一般概念的规定。这些一般原则、一般概念的规定不仅指导总则的规定与对总则的解释、适用,而且指导分则的规定与对分则的解释、适用。所以,在解释分则时,一定要以总则的规定为指导。”刑法总则关于量刑的规定有第六十一条的量刑根据和第五条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一些法定情节。因此,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决不能唯数额论,既要考虑毒品数量,也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特别是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以及酌定量刑情节,如犯罪动机、目的、手段、认罪态度等。当前,各类犯罪的量刑整体上存在着偏重数量,对影响被告人罪责的个人情况考虑不够的现象,需要逐步扭转。
二、毒品的含量与量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禁毒决定的解释》,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进行鉴定。1997年后,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等5种犯罪行为的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实践情况纷繁复杂,完全不考虑毒品含量,可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实现量刑公正。特别是近年来,毒品案件出现一些新情况,使法院量刑时不能不考虑毒品的纯度问题。
这些新情况主要表现在:
一是海*因大量掺假。一般而言,走私入境的海*因纯度普遍很高,即使掺进非毒品成分或其他毒品,其纯度仍然较高。但近年毒贩为了谋取更大利益,在掺假上大做文章,海*因大量掺假导致含量过低的现象越来越多。一般来讲,毒品交易价格越低,含量也越低。有的案件从证据上反映出毒品价格很低,经鉴定毒品含量就很低,甚至个别案件的毒品含量仅为千分之几。纯度高的毒品的危害与纯度低的显然不同,前者存在进一步掺假从而扩大传播面的几率,社会危害性也更大。这种情况下,如不做毒品含量鉴定,对纯度高的和纯度低的同样处刑,看似发挥了刑罚严惩的作用,但忽略了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的差异,实际上恰恰有失公正。
二是摇头丸类毒品成分相当混乱。近年来,摇头丸类毒品案件上升幅度很大,占案件总数的10%至15%。从查获的摇头丸的成分分析,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标准型,主要是含有纯度较高的MDMA、MDA等若干种苯丙胺类毒品、苯丙胺类衍生物以及其他化学物质相混合制成的片剂。另一种是混杂型,其成分相当复杂,有海*因、甲基苯丙胺、大麻、麻黄素、咖啡因、解热止痛药等。在此情况下,以其中一种成分来认定毒品总数并不合理,有必要进行含量鉴定。
三是出现了较多新类型毒品。如氯胺酮(K粉)、美沙酮、安*酮、三唑仑、盐酸丁丙诺啡(又名舒美啡)、普鲁卡、苯巴比妥、“卡苦”、“六角”等。对这些新型毒品,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和明确的折算公式。刑事审判中遇到这些毒品,不做含量鉴定,就不能正确判断涉案毒品的类型与危害性,就难以准确合理量刑。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部分毒品进行含量鉴定是很有必要的。从实践出发,我们主张目前先对三种案件的毒品做含量鉴定:一是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即使只有海*因一种毒品,也要鉴定其纯度;二是有证据证明毒品可能被大量掺假的案件;三是成分复杂的新型毒品案件。对于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低,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特别是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应由专业部门鉴定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判处死刑的应当慎重掌握。这样做,有利于保证毒品案件的质量,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政策,也有利于推动整个毒品犯罪案件的办案质量。
当前,由于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通常只作定性分析,不论含量多少,鉴定结论均表述为含有毒品成分。对该问题,应当坚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做法,待条件成熟时提出毒品含量鉴定和折算的立法建议,以实现毒品量刑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在刑法修改之前,法院可以同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协商,争取进行含量鉴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司法机关共同制定指导意见,解决鉴定问题。对于前述三类案件不予鉴定的,可以根据案情酌情判决,但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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