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原告:刘某某,男,驾驶员。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03年2月17日20时,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81646号微型小客车载4人自高阳镇往古夫方向行驶,当行至兴平公路11。5公里处右转弯时,该车后排右门突然打开,乘车人王某某从车内摔出掉下公路坎致伤。被告接到电话报警后,即派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查,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重新认定。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3年4月14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告进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5个月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兴山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兴山县公安局于2003年7月10日以被告作出处罚适用依据错误,撤销了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并限期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3年8月4日重新作出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原告罚款50元并处扣证5个月的处罚。原告仍不服,向兴山县公安局提出复议,兴山县公安局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起诉到本院。
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对81646号车进行了详细的检查,认为车况很好,车门也没有问题。车门是如何打开的?人是怎样下坎受伤的?交警部门没有作出科学正确的结论。原告超载与王某某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滥用职权,把责任划归原告不合法、也不合理、更不合情。故请求撤销被告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达到逃避公安机关对其肇事车辆技术鉴定及预付抢救治疗费的目的,拒绝交验证件,并将肇事车辆藏匿,有毁灭证据的嫌疑;超载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对原告的责任认定准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既不配合交警部门处理,又不积极救治伤者,认错态度较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经告知程序后,给予原告罚款50元并处吊扣驾驶证5个月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
[审判]
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并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告知了陈述权和申辩权,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查证的事实,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元并处扣证5个月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罚款数额、扣证时间在法定幅度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对上诉人实施处罚,被上诉人是兴山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下属部门,无权对上诉人处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也不合法。事故原因即事实未查清楚,王某某是怎么从车上摔下去的原因未查清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
被告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行政管理上属县公安局二级单位,在职能上是代表县人民政府履行道路安全管理职能,属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第46号令《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是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不含六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勘查现场、讯问当事人,而上诉人拒交证件,并将已告暂扣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肇事车辆从交警大队院内开走并藏匿,导致肇事车辆无法鉴定。被告经调查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不服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支队经审查和调查后作出了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决定。而且,在此次事故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处理中的证据都予以采信,这证明了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据是充分的,适用法规是准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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