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在实践当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及量刑
一、疑难问题
1、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
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构成本罪,要做具体分析。因在刑法理论上,被害人同意作为正当事由,据此-通说认为:一如果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同意无效,按本罪处罚;二如果被害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被害人同意的伤害只是轻伤害,则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的伤害是重伤害或者死亡,则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参阅赵*志主编《当代刑法学》2009年版286页。
2、伤害胎儿身体的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人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胎儿并未出生,不能认为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因此伤害胎儿身体的,一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严重伤害胎儿导致流产的,可认为是伤害孕妇的身体,可能构成本罪。
3、应当在何时确定伤残程度?
从受伤当时到治疗后,往往有一个发展变化过程。这便引起了应*何时的伤情确定伤害程度的问题。我们认为,确定伤害程度,应当区别伤害形态分别考察:○1对破坏人身组织完整性的伤害,如剁人手指、毁人面貌等,应以伤害当时的伤情认定属于轻伤还是重伤。即使经过再植、整容等手术治疗,健康得以部分或者全部恢复的,亦是如此。○2对破坏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伤害,以治疗后的伤害情况确定伤残程度。
4、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
主要是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区分的关键是要准确的提示、查证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凡是只具有伤害故意的,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的结果,都应定本罪;凡具有直接的杀人故意的,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凡具有间接的杀人故意,造成什么样的结果就定什么罪。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时,应当按照主观见诸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唯物论原理,通过缜密分析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过程、结果,作案的手段、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为人作案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故意伤害罪如何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轻伤
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重伤害
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3.死亡及重伤害
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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