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是什么
云南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是什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 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即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应全面把握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和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常见量刑情节适用
1【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罪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省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罪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速少基准刑的10%-40%;
(3)未成年罪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罪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老年人】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确定从宽比例。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已满七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3)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特殊人员】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其实施犯罪时病情严重程度、犯罪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聋哑盲人】对于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认知能力、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正当防卫】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6、【紧急避险】对于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综合考虑危险来源、避险方式、损害大小,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
7、【预备犯】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或者免除处罚。
8、【未遂犯】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同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比例。
9、【中止犯】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10、【从犯】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作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2)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施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5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1、【教唆犯】对于教唆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被教唆者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予以处罚。
(1)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2、【自首】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其准刑的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立功】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两次或多个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坦白】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应当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5、【认罪】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但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适用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10%;
(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以下。
16、【退赃退赔】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盗窃等单纯侵财案件,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抢劫等暴力型案件,全部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按全部退赃的比例适当减少基准刑;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一般不予从轻;
(4)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
(5)主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被动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6)侵财型案件因个人挥霍等主观原因未能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刑10%以下;有退赃、退赔能力而拒不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的10%-30%。
17、【积极赔偿】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8、【取得谅解】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9、【被害人过错】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的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累犯再犯】对于累犯或毒品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二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5%;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二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四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5%;
(5)刑罚执行完毕已满四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1、【前科劣迹】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但累犯和过失犯罪除外。
(1)有一次犯罪前科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以下;
(2)有两次或两次以上前科的和缓刑考验期、监外执行等又犯新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2、【弱势群体】对于犯罪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3、【灾害期间】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基准刑。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刑期。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万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
(5)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车辆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会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⑤严重超载驾驶的;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离事故现场的;重任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6)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三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
(1)交通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四年有期徒刑。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刑期。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万元的,可增加三个月。
(6)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增加一年刑期;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八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人死亡,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轻伤(丙)级,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轻伤(乙)级,量刑起点为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轻伤(甲)级,量刑起点为二年期徒刑。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至一人死亡的,情节较轻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或一处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伤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4)事先有预谋的;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多次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的,可以增加一年到二年刑期;
(3)致一人或一处轻伤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致一人或一处重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怀孕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2)致重伤一人,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3)致死亡一人,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或一处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抢劫二次的,量刑起点为五年至六年有期期徒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枪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或一处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十年以上刑期的,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一)至(八)项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一次抢劫财物数额1元以上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5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二次抢劫财物数额1元以上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劫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0元,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800元)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2)达到数额巨大(1万元)起点;或者盗窃数额较大达到8000元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①犯罪集团的首要份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盗窃金融机构的;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④累犯;⑤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⑥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⑦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⑧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5万元)起点;或者数额巨大40000元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犯罪集团的首要份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盗窃金融机构的;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④累犯;⑤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⑥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⑦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⑧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78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未达至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每增加476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以上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4)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多次盗窃的,3至19次,增加基准刑5%;20至49次,增加基准刑10%;50次以上增加基准刑15%。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4、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2000元)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2)达到数额巨大(3万元)起点,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20万元)起点;或者诈骗10万元以上,并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③诈骗单位、个人的生产资料或其他款物,严重影响生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⑤挥霍诈骗款物,致使诈骗款物无法归还的;⑥使用诈骗款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⑦累犯;⑧诈骗老、弱、病残、下岗人员、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933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巨大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23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上每增加2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500元)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2)达到数额巨大(5000元)起点;或者抢夺数额达40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定其他严重情节:①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②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④利用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3万元)起点;或者抢夺数额达240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②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④利用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5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每增加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以上,每增加2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4)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因抢夺致一人或一处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因抢夺致一人或一处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刑期;
3、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1万元)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2)达到数额大(10万元)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侵占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 每增加1666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侵占数额巨大以上的,每增加8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作案次数2-5次,可以增加基准刑5%;5次以上可以增加基准刑10%;
(4)侵占特困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数额达到较大(2000元)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2)敲诈数额达到巨大(2万元)起点;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1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其他严重情节: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多人或多次,影响极坏,使群众丧失安全感的;②敲诈老、弱、病残、下岗人员、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③动用依靠黑恶势进行敲诈勒索的;④因敲诈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精神失常、自杀的;⑤敲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6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敲诈数额达到巨大起点以上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次数2-5次,可以增加基准刑5%;5次以上,可以增加基准刑10%;
(4)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十一)妨害公务员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妨害公务、严重乱公共秩序的;
(2)烧毁警用、公务车辆,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
(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聚众斗殴三次的;②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③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④持械聚众斗殴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1)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
(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达1000元以上;
(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的。
2、可根据寻衅滋事人数、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或一处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5)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500元,可增加刑期一个月。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00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3000元,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2)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0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情节严重的,每增加1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①鸦片1000克;②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0克;③吗啡100克;④氯胺酮或美沙酮1千克;⑤三唑仑50千克;⑥咖啡因200千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①鸦片200克;②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③吗啡20克;④氯胺酮或美沙酮200克;⑤三唑仑10千克;⑥咖啡因50千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七年有期徒刑。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①鸦片140克;②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可卡因7克;③吗啡14克;4氯胺酮或美沙酮140克;⑤三唑仑7千克;⑥咖啡因28千克或其他相当数量毒品;⑦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⑧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⑨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①鸦片60克以下;②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可卡因3克以下;③吗啡6克以下;④氯胺酮或美沙酮60克以下;⑤三唑仑3千克以下;⑥咖啡因12千克以下或其它少量毒品,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每增加0.416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7克以上不满10克的,每增加0.06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3克以上不满7克的,每增加0.166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吗啡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每增加0.833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4克以上不满20克的,每增加0.1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6克以上不满14克的,每增加0.333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每8.3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40克以上不满200克的,每增加1.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60克以上不满140克的,每增加3.3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三唑仑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每增加416.6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7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的,每增加6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3千克以上不满7千克的,每增加166.6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咖啡因5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的,每增加1562.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28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每增加458.3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12千克以上不满28千克的,每增加666.6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再犯;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4、3次以上犯罪的,4至19次,增加基准刑的5%;20至49次,增加基准刑的10%;50次以上增加基准刑的15%。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
1、本意见是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的量刑细化规定。对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并充分说明理由,报省法院备案。
2、本意见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3、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4、本实施细则将随着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5、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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