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被取消,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审议通过后,修正案取消了嫖宿幼女罪,对这类犯罪行为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再作出专门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二条规定,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即所谓的“嫖宿幼女罪”对应条款。法律委员会在修法说明中指出,今后相关行为将依据强奸罪的对应条款处理。
强奸幼女和嫖宿幼女界定之争
1997年刑法修改时,嫖宿幼女从强奸罪中单列出来,成为一个单独罪名。这更有利于保护幼女的权益。但司法机关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强奸幼女和嫖宿幼女如何界定?
2003年1月,最高法批复,明确了强奸幼女和嫖宿幼女的界限:“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2003年3月,北大法理学教授朱*力对“批复”表示强烈质疑。他认为,“有钱或有势的男性更容易诱使少女‘自愿’。”
朱*力的观点应者云集,可反对者同样不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陈*宇公开发文,提出朱*力的观点“是源于其对刑事司法实践了解得不够深入的缘故”。
“卖淫女”标签带来的二次伤害
2009年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曝光,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呼声越来越高。
中国社科院刘*驹、全国妇联原副主席甄-砚、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孙*梅等代表、委员,在全国两会上提交建议,建议修改刑法,废除嫖宿幼女罪。
“主废派”以习水案(5名涉案公职人员均按嫖宿幼女罪量刑)为例,认为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只是有期徒刑15年,强奸罪的最高刑则是死刑,嫖宿幼女罪导致了对侵害人的轻判,成为权钱阶层的“保护伞”和“免死牌”。
而且,嫖宿幼女罪给受害幼女打上“卖淫女”标签,对受害女童造成二次伤害甚至终身伤害。
“引诱嫖宿”幼女算强奸
2012年5月,浙江永康和河南永城相继发生性侵幼女事件,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再次掀起高潮。在2013年的全国两会上,孙*梅再提废除“嫖宿幼女罪”建议。
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公安部四部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再次给“强奸幼女”和“嫖宿幼女”划界:“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发生性关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014年起,刑法再次大修,去年8月、今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嫖宿幼女罪仍保持原样。
全国人大法工委2013年底给孙*梅的回复,透视出个中原因。
法工委称:(嫖宿幼女罪争议)主要问题出现在执法环节,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一部分明显属于强奸性质的案件,被作为嫖宿幼女罪处理。
有的专家解释,最近两年,法院宣判中适用嫖宿幼女罪的很少。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嫖宿幼女罪都比强奸罪处罚要重。只有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才可能判处死刑。
不过,2015年6月二审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沈*跃和现任全国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的前监察部部长马-馼在内的多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都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
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表明,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无论幼女同意与否,均构成强奸罪。这是基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不具备性自主能力而做出的特别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幼女性权利、人身权利的绝对保护,符合我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精神,也符合相关国际人权公约的精神。而嫖宿幼女罪的规定,事实上是承认了幼女的性自主能力,这既与强奸罪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也违背了幼女身心发育特点,因此应该废除。
直到2015年刑法修正案三审后,嫖宿幼女罪正式被取消,将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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