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抢夺罪量刑标准的具体内容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确定抢夺公私财物,达到犯罪“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标准的,在拘役五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犯罪“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五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包括起点数额为一般数额50%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确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犯罪“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一人重伤,或者导致他人自杀,或者达到犯罪“数额较巨大”起点标准的50%,且具有第1条第3款第(3)至(10)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确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达到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第1条第3款第(3)至(10)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刑罚量:
(1)抢夺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第1条第3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构成要件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刑期:
(1)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需要说明的问题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谅解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看完以上内容后,我们知道重庆市关于抢夺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其实以上内容,也仅仅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进行了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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