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有哪些规定
被告人享有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它是被告人在刑事中享有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化的体现。而运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在于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只要能达到这一目的,不管属于哪种类型的刑事诉讼程序都是合理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把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在美国,根据辩诉交易程序,被告人享有对辩诉交易程序的选择权。作为简易速决程序的辩诉交易程序是被告人自主地进行选择的结果,法律并未剥夺被告人选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因此,把对程序的选择权赋予被告人的程序才是更为合理的程序。但是,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与选择法庭审判相比有利有弊。被告人选择前者,则可以避免接受审判可能带来的焦虑、羞愧、坏名声的张扬等情感负担,减轻诉讼费用,避开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性,并往往能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辩诉交易的弊端是:(1)由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要求被降低、诉讼程序简化,则加大了被告人无辜被定罪的风险;(2)由于不以证据为依据作出有罪判决,增加了对相同或相似情形下的被告人量刑上的不平等;被告律师在辩护技巧上的差异也影响检察官在认定方面的差异。(3)辩护只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进行,被告人在交易中既无发言的机会,也无知悉检察官所掌握证据的机会,他对定罪和处刑的辩护权不可能得到充分的行使。被告人只是辩护的对象,而非辩护的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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