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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制度对审判工作有什么影响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量刑建议权之本体价值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量刑建议权之目的价值是追求诉讼经济与司法效率。量刑建议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请求权,它有助于确保量刑公正,保障程序公正、公开,促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提高诉讼效率与当庭宣判率,转变人们的诉讼观念,并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提前,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但是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现实的亟需解决的问题。其对审判工作的影响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有利的影响。

1、它是防止法院判案随意性,制约法院审判权的有力途径。笔者认为,长期以来,在刑事案件判决时,由于公诉机关只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进行举证,对适用的法律进行阐述,而真正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刑罚的具体应用,完全交给了法院自由裁量,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过大,必然滋生腐败。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使法院在量刑时有所考虑,从而促使其公正司法。

2、有利于检法两家的沟通,减少抗诉案件,节约司法资源。进行量刑建议后,法院在量刑前就了解到了检察机关的看法,在量刑时就会有所考虑,从而使量刑更趋于合理,减少甚至杜绝量刑过轻过重的情况发生。量刑建议权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司法监督的职能。宪法和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司法监督的权力,这种监督是全方位,量刑结果作为法院司法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是检察机关司法监督权的对象之一。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法院量刑不当的,可以提起抗诉,这是事后监督。这样的事后监督虽然也能达到一定的效果,但是,无疑延长了诉讼周期、增加了“诉累”。不利于维护诉讼效率和公平的统一,和及时给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久拖不决的案件就是迟来的正义。“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量刑建议权尽管是一种不具有终局性的司法请求权,但是由于检察官在诉讼中所具有的司法监督者的身份,因而对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大的制约性,这也是对法院量刑的事前监督

3、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件各方面的情况,从而促使其正确量刑。由于检察机关从侦查阶段开始就接触案件,掌握的情况更全面,对酌定情节了解得更多,因而在量刑建议时考虑得会更周到、更全面也更合理,提出量刑建议,会为法院正确定罪量刑提供可靠的参考。在具体审案的过程中,时常遇到被告人当庭提出有自首情节或是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审判人员若通过卷宗无法及时查明有关量刑事实,公安机关在现实条件下也无法查清的情况时。便可以通过全面了解案件真相的公诉人提供的量刑建议,得到及时的补正。如经过被告方质证,法院便可以得到更加公正可信并合乎案件事实的判决,从而更加全面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4、量刑建议有助于法庭抗辩的强化。没有确立量刑建议权的情况下,法庭辩论多围绕着定罪展开,虽然也有量刑情节的陈述,但是,没有具体的量刑意见和明确而系统的量刑理由,法庭辩论不能充分展开,法庭当庭宣判率仍然很低,部分程序虚置的问题依然存在。公诉人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在量刑问题上避而不谈,使辩护方没有明确的辩论对象,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往往迫使他们通过幕后交易等不正当的途径来了解他们本来有权了解的量刑建议,扭曲了法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导致各种类型的司法腐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被告人对有罪一旦公诉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辩护方就能够有效的开展量刑答辩,纠正控方量刑建议的不合理之处,也就自然而然的加强了法庭上控辩双方的抗辩性,特别是控方量刑建议能否被采纳的风险显著加强,这种责任必然会激发和强化公诉人的庭审应对意识和庭审效果意识,使庭审的质量和效果得到明显的增强,使法庭调查能真正达到明晰案情的目的。

5、量刑建议有助于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定罪和量刑的实际权力是由审判机关掌握的。就定罪而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一般的情况下罪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来区分,法官不拥有多余的自由裁量的权利。但量刑却不然,由于刑法对刑罚的运用留有一定的幅度,允许审判机关在法定的幅度内进行自由裁量。在作出判决之前,控辩双方就具体量刑问题展开辩论,对于听讼的审判人员了解控辩双方的不同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的判断,能够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尽管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对于审判人员来说并无实际上的拘束力,但法官对此必然会有相当的重视,审判机关的定罪量刑也会受此影响,最终,求刑权的行使会使审判自由裁量权受到一定的约束,这也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具体表现。对量刑建议的尝试是我国司法审判和检察制度改革带来的必然结果,有利于促进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因此,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减少司法腐败现象。

6、量刑建议能为公民参加刑事诉讼提供一种引导。量刑建议的提出,对于公民参加刑事诉讼能提供一种正确的引导。对于被告人来讲,其可以将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对自身犯罪的认识加以比较,若其认为法院的判决符合他的心理预期,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相符,那么他就可以不再上诉,使原判决发生效力,否则,他可以提出上诉,以求得到公平的审判。对于被害人来讲,其可以通过量刑建议来判断法院的判决是否公正,是否需要继续要求检察机关抗诉。这样,就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成本,将宝贵的司法资源用在最需要的地方。

(二)量刑建议之弊端。

1、实践中,多数法官对量刑建议心存疑虑,认为公诉人在法庭上公开提出量刑建议,可能对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旁听群众等起到导向作用,使他们产生“法官量刑应顺着公诉人走”的错觉,如果法官量刑结果同公诉人量刑建议大相径庭,则很可能被他们戴上量刑不公的帽子,从而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受到限制,所以量刑建议有侵犯自由裁量权之嫌。

2、实践中中有的公诉人将量刑建议直接写在起诉书上。起诉书是一种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书。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案情有所变化的情况。一旦有关量刑事实与原来的建议有所差异,将会直接影响人民大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3、庭审前就提出量刑建议有违“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有罪”。在未经过审判中的法庭调查,公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包括量刑证据也没有经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当庭质证,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据此量刑的依据的。从这个方面来看,庭审前就以《量刑建议书》的方式,或在庭审中宣读起诉书时就发表有关量刑建议是不合乎程序法的规定的,且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4、在实践中,存在公诉人在搜集有关量刑方面的证据时比较粗糙,但是办案人员又据此不充分的证据提出了义各比较具体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过庭审中的质证和辩论,充分审查了全部的案件事实后,对于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可能会原先公诉人做出的判断可能大相径庭。人民法院经过居中裁断做出真正公正合理的判决后,却可能面临着人民大众的质疑。如,检察院认为由自首和立功情节,提出量刑建议为在三年以下科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但是法院最后经过认真审查,发现其立功情节不属实或者自首不成立,认为需要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情况下就不能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来讲,前者建议与后者判决的差异就显得过于突出。即使该判决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公正合理的,于法有据的判决,被告人仍然可能会上诉。这样反而影响了诉讼的进程,增加了“诉累”。与量刑建议制度构建的初衷相悖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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