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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化量刑参照哪些原则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刑事审判量刑的原则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一切刑事审判活动应遵守的准则,说明法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查清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确定犯罪的性质,考察犯罪的情节以及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审判人员只有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依法量刑的原则。在刑事审判领域,法不明之不为罪,已成为至理名言。因此,法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必须以刑法为准绳,正确量刑,在刑法分则中找出法律条文,在法律条文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如果刑法分则未有规定,则不能判处刑罚。

二、目前量刑存在不规范性

从审判实践中,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及我国法官队伍的构成存在着法律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的情况,就同一案件事实或犯罪情节大致相似的案件,不同的审判组织,不同地区,所判决的结果大相径庭,导致被告人和社会公众无法接受,影响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法治。造成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原因,笔者认为是以下几种原因造成:

(一)由于中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其自然条件、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的差异造成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类案件只规定了量刑幅度,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其本辖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具体的起刑点。基于此,某类案件可能在此地构成犯罪,在彼地不构成犯罪,或在此地判的重,在彼地判的轻,这些差异的判决结果在法律界没有什么大惊小怪,因为这也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在普通人眼里,还是在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神圣,引起了人们对法律的质疑。

(二)中国法官自身的业务素质影响。从2002年启动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修改的《法官法》也才规定初任法官必须有本科学历,但是我国的法官原来许多都是文化水平不高,业务能力不强,而且大多数都是改行进来的,真正从法律院校毕业到法院微乎其微,所以,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自由裁量权之间矛盾和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也是造成量刑不当的原因之一。

(三)刑法分则中的具体法定刑规定的比较粗象。比喻说,《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规定的比较粗象、模糊,导致了某些案件有的法官认为构成犯罪,有的法官认为不构成犯罪,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线。

(四)自由裁量权空间大,导致判决的差别大。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大多数都规定了法定刑的上下限,如刑法分则规定,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这就给了法官一个自由裁量权的过大空间,法官可以根据事实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无疑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五)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规定又未细化解释。如刑法中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情节特别恶劣”、“造成重大损失”、“数额巨大、较大”等不明确用语,导致具体犯罪构成缺乏明确的客观条件,法官对这些粗象的东西理解又不一致,必须会导致判决的不统一。

(六)量刑情节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犯罪情节是指犯罪过程中,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情况,主要影响定罪的各种事实,其中有的情节有交叉重合,即可能影响定罪,也可能影响量刑,所以犯罪情节是量刑的重要依据。但是量刑情节与犯罪情节是有区别的,为了准确、科学的对被告人的科刑、法律对有些量刑情节只是作了粗象的规定,特别是在有减轻量刑情节和加重量刑情况出现重合时,而法律对减轻和加重又没有细化、具体的规定,导致法官只能凭经验作出量刑,从而导致量刑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作出有较大差异的量刑判决。

(七)收入不均衡,导致法官不依法量刑。目前,法官的收入与其他的有关部门相比,工资收入特低,比喻律师一年能收入达几十万,而法官一年才几万,这样的巨大反差,导致法官心理失衡,难免会主动或被动收取被告人亲属的好处费,枉法裁判,该判实刑的判缓刑,该重判的轻判,导致对被告人量刑不公,造成了对同类案件被告人量刑的失衡。

(八)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法律具有稳定性、滞后性,不可能朝令夕改,所以一些新形的刑事案件发生后,法官无所适从,只能凭借其办案经验或比照相关的规定来处理,难免会出现量刑失衡问题。

三、量刑失衡的危害性

(一)“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这一刑法格言揭示了预防犯罪是刑罚适用的主要目的,国家设立刑法,主要是惩罚犯罪分子,让犯罪分子认识到犯罪的后果是痛苦不堪,甚至有时要以付出生命作为代价的,从而震慑犯罪分子,教育人民不能越雷池半步,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如果判刑“因人”、“因地”而判处刑罚不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就会认为法律不公平,不但影响改造,还会认为法律是非正义、非理性,所以预防犯罪的目的就难以实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就会在人们的心目中大打折扣,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和敬仰。

(二)由于量刑不当,被告人就会提起上诉、申诉,服刑后还会到处上访、缠访。在服刑期间,一旦发现量刑失衡,往往产生逆反、仇视心理。目前因判决不公,导致被告人服刑后,伤害原承办法官的案件时有发生,这虽然是个案,个别被告人所为,但危害总是巨大的,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的进程。

四、构建我国规范化的量刑制度

(一)构建规范化的量刑制度是我国量刑改革的必然要求

一位西方哲学家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后果可能超过十次犯罪。实践中,情节相似、相同而判决悬殊的案例并不可见,该杀的不杀,不该杀的杀了”,这是社会公众对当前量刑的形象化评价。量刑结果是公民观查和评价司法公正,最为直观和便捷的方式。量刑失衡问题,已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于法治的信心,为了进一步促进刑事量刑的公开与公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实现量刑的科学性,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纳要中明确提出要健全和完善规范化的量刑程序,所以,刑事审判实务中,法官都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定罪与量刑展开的,从而实现公正司法,罚当其罪,树立法律的权益和神圣,规范量刑更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

(二)构建规范化量刑又可以制约法官量刑的主观随意性

我国刑法分则中虽然对具体的犯罪规定了具体的法定刑,也对具体的犯罪规定了量刑幅度的上下限,但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太大,只要在量刑的幅度范围内,就不算是错案。这就无疑为法官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提供了温床,从而也导致判决量刑失衡,致使被告人对判决不服,对法官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和产生合理性的怀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构建规范化的量刑制度,可以给法官量刑提供量刑标准和尺度。

(三)构建我国规范化量刑制度的模式

1、以量刑基准点为某类犯罪的量刑参照物,根据具体的案情确定公正合理的量刑。

对于量刑基准点的内涵,学者之间存在着一些分歧,一种观点主张,量刑基准是指某一犯罪在既遂状态下刑罚自然量的基本标准,此时的刑罚量(基准点)表现为一定的点,即精确的数值而不是一定的幅度,它作为刑罚裁量的参照标准不含有任何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另一种观点认为,量刑基准是指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某种仅抽象为一种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判处的刑罚。我国刑罚中虽然没有明确的量刑基准,但《刑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量刑基准还是存在的,也是以某类犯罪的既遂作为基准点,确定量刑,然后再根据犯罪情节,确定具体的刑罚。所以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实务中,首先要确定被告人犯的什么罪,在何种档次类量刑,打出个案的量刑基准点,然后再考虑量刑情节,如果量刑情节既有加重、减轻、从轻的情节并存时,那么第一就是在量刑基准加重刑罚量,第二就是在加重刑罚量上的基础上又减轻刑罚量,第三在减轻,刑罚量的基础上从轻对被告人科处刑罚。所有刑事案件量刑,均以这种量刑基准点为参照物的话,就可以大大避免量刑巨大失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法治的权威。

2、根据犯罪情节的量化档次用数字坐标计算出基本刑。

以盗窃罪为例,根据盗窃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和刑期的分类作出三个坐标图:以横轴x代表盗窃数额,分别以百元、千元、万元为单位,以纵轴y代表刑期,以月为代位,分别以盗窃罪定罪的起点数额处作y轴平行线,与过起点刑期作x轴平行线相交于A点,再次该罪数额幅度和处刑幅度的最高点分别作x轴,y轴平行线,相交于B点,连续A、B点,则AB线段就成为量刑的幅度段。要算出某个盗窃罪数额的基本刑。可以x轴的数额为基点作垂线相交于直线AB,并从交点上作垂直于y轴的垂线,则垂足为定罪量刑的基本刑期,这种量刑方法虽然中国的刑法没有规定,但是美国于1987年制定了颇为详细的《量刑指南》,主旨是在刑法划定的框架内,对“罪”作进一步的具体描述,对“刑”作进一步的精细区分,以便于刑事审判人员的实际操作和提高量刑活动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所以它是刑法的实施细则,该指南把所有犯罪划分为43级,每罪规定一个基本级,然后根据各种情节予以加减级数,个罪的级无固定的位置,有的定在上限,有的则在下限,如一级谋杀罪的基本级是43级,在具备明文列举的某一或某些从轻情节时,最低可减至33级,普通盗窃罪的基本级是4级,最高可至24级。笔者认为此种方法虽然不是最科学的,但是在目前还是比较规范的量刑方法。

3、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

量刑即对被告人应处刑罚的度量与计算,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依据,是宽幅度的法定刑,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即在庭审的每一个阶段(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及法庭评议阶段)先解决定罪问题后解决量刑问题,相比较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彻底分离模式而言,这种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即保障了定罪与量刑活动的相对分离,也不会出现因先定罪而导致审理期限延长,诉讼成本增高的问题。但是,这种模式明显对法官的要求有所提高,即审判人员即要精确把握定罪与量刑活动的联系与区别,又要能够有效行使庭审指挥权与法律释明权,及时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合理掌控审判环节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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