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些原因导致量刑证据难以支撑量刑程序
1.重审查卷宗证据,轻调取量刑证据
在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往往习惯从案卷中筛选量刑信息,不注重对量刑证据的调取。审查起诉阶段量刑事实的证据量受制于侦查阶段。受“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的影响,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阶段不重视量刑证据的调取,使得大量的量刑证据被排除在卷宗之外而未能进入诉讼。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很少就案件的量刑情节启动自行调查程序,即使是退回补充侦查,也很少是针对酌定量刑证据的调取。
在案卷量刑信息相对有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没有全面的量刑证据作为基础的。启动了量刑程序后,控、辩双方都围绕着侦查卷宗选取各自有利的量刑证据,这种“换汤不换药”的方式,使得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成了原来一体式的诉讼模式的形式上的变换。
2.不能正确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
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分离是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的第一步,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否剥离出量刑证据是量刑建议书制作的基础。实践中,承办人对案件的证据并未做细致的分组,或者偏重对定罪证据的分组,忽视对量刑证据的区分,造成量刑建议书缺少证据支撑,定罪量刑的法庭调查证据混淆。
控辩双方不同的视角也会导致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区分的困难,尤其是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辩护人为了避免拿自己的矛刺自己的盾,一般会放弃量刑辩护,对控方量刑举证程序辩护方也是持否定态度,控方所出示的量刑证据尤其是从重的量刑证据,辩护方或者认为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者认为是定罪证据。比如刘某受贿案中,刘某在收受贿赂一年后,得知行贿人被抓后,为逃避追究将收受的财物上交给本单位的纪检部门,并联合纪检部门的工作人员,签署了收受物品已于一年前上交的虚假的收条,实质上是制造了受贿及时上交的一个假相。这部分证据包括刘某的供述、纪检工作人员的证言和书证收条等,从控方的角度看,被告人刘某是抗拒侦查行为,属从重量刑情节,对上述一组证据应作为量刑证据在量刑调查程序予以出示;而辩方认为刘某系收受财物及时上交,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定罪证据,反对在量刑调查程序对上述证据质证。
3.重法定量刑证据,轻酌定量刑证据
酌定量刑证据主要用以证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虽然作为法定量刑证据的对立概念,并不意味酌定量刑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外刑法第三十七条、五十二条、六十三条也有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定。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往往注重法定量刑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而忽视酌定量刑证据,存在如下一些错误观念:认为法定量刑证据的功能比酌定量刑证据强大;认为法定量刑证据运用错误属于工作失误,而酌定量刑证据运用错误不属于工作失误;认为酌定量刑事实没有明确的界定,将酌定量刑证据纳入量刑建议书风险较大。在没有法定证据的情况下,轻视酌定量刑证据的运用,便出现了大量的“零量刑证据”的量刑建议书。
4.重量刑结果的评估,轻量刑建议的论证
**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中说:审判不公开和判决书不说理,都是对公众感情的一种蹂躏。量刑建议书不说理,同样也会减损它的效力。从量刑证据的堆砌到建议量刑的结果之间,通常没有一个明确的论证过程,这是因为长期以来公诉部门办案人员习惯于运用证据论证罪与非罪,对量刑建议的论证研究较少,一方面没有量刑证据论证的经验积累而不愿论证,另一方面担心在量刑建议书中的量刑论证会成为辩护人攻击的目标而不敢论证。
量刑程序存在上述的现实不足,从应然的角度,对公诉工作中量刑证据的全面收集、正确运用和分析论证都提出了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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