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种情况下适合量刑建议
其主要理由是:经过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已经基本上显现出其本来面目,此时提出量刑建议,立足于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该有足够的说服力,也比较客观、准确,易为法官接受。同时,由于有接下来的法庭辩论阶段,辩方有足够机会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为己方的合法权益进行辩论。[31]而且,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庭审前不可能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故为保证量刑建议的严肃与准确,量刑建议的最佳时机应当在法庭调查后的法庭辩论阶段,第三,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其中又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按照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来区分,犯罪嫌疑人认罪、事实比较清楚的,在起诉时提出,其他的则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词时提出。另一种是按照庭审程序来区分,简易程序的一般在起诉时提出;普通程序的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词时提出,此外,也有的认为应当在庭审后、宣判前提出量刑建议。[
笔者认为,考虑量刑建议的时机,宜坚持以下原则:
(1)利于准确建议原则。建议只有准确,才能起到制约法院裁判的作用。如果在起诉时提出量刑建议,由于该时检察机关还不了解辩方将提出的事实、证据及辩护意见,因而有可能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说不定还存在一定变数,更有可能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而如果选择在法庭调查之后提出量刑建议,由于检察院所掌握的事实、情节已较为全面,因而有利于量刑建议提得准确。
(2)公开、透明原则。量刑建议的意义之一就是使量刑程序公开、透明,使量刑裁判公正、有公信力。而量刑程序公开、透明必然包含量刑建议对被告方的公开、透明。量刑建议不仅仅是给法院的,而且同时是要告诉被告方的,因为只有告诉被告方,让其参与到量刑调查和辩论中来,才能实现量刑的公开、透明和公正。因此,检察院无论在什么时机采取何种形式提出量刑建议,都要告诉被告方,其中当庭口头提出建议的,被告方自然能够知悉;庭审前或庭审中书面提出建议的,法院应将量刑建议副本送交被告方;对多被告的案件,法院应将检察院对全案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送交每一位被告人,以便各被告人知悉自己在全案中的地位,从而进行针对性的答辩。
(3)确保辩护时间原则。即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要有利于被告方充分行使辩护权。
根据以上原则,量刑建议的时机可以公诉人是否出庭为标准加以确定:
(1)对公诉人不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在起诉时提出量刑建议。
(2)对公诉人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一般在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时发表公诉词中提出量刑建议。对其中被告人认罪、且被告方对案件性质、事实、情节都没有异议,检察机关对量刑有把握的,也可在起诉时提出量刑建议。
(3)对在起诉时提出了量刑建议,经庭审调查以至庭审辩论,公诉人认为要修正原量刑建议的,要及时对原量刑建议加以修正。
至于量刑建议的形式,可分书面和口头两种。为了体现量刑建议的严肃和慎重,原则上应采取书面的形式;采取书面形式有困难的,例如,在庭审中发现原提出的书面形式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加以修正的,可采取口头的形式。其中书面形式以“量刑建议书”为宜,即使量刑建议是在起诉时提出,也不主张在起诉书中写量刑建议,而在起诉书之外另写“量刑建议书”为宜。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庭审方式,起诉书一般较为简约,而量刑建议却要充分阐述理由;同时,如在起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该建议存在着在庭审中被修正的可能,起诉书作为很严肃的法律文书,应尽量减少被修正的可能性,少数案件的起诉书确需对其某些内容加以修正的,也应经过规范的程序。例如,经庭审,公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需要变更起诉的,公诉人应当依法申请撤回起诉,报经检察长同意后分别作出不起诉或变更起诉的决定。而变更量刑建议大多在庭审中采取口头的方式,如在起诉书中写量刑建议,则势必出现起诉书中的部分内容被公诉人口头变更的情况,这似乎不尽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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