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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如何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检察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仅简单规定了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对此也缺乏系统的操作性规定,因此导致该特殊程序未能够发挥预期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5日联合制发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涉及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详尽细致的规定,尤其是明确了这一程序适用的范围,解决了最根本的适用前提问题,对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功能具有重要意义。总体上,《规定》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既秉持了保障该特殊程序的立法宗旨,又能够有效避免该特殊程序被滥用,兼顾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刑诉法解释沿用刑事诉讼法的笼统规定,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限制罪名范围,甚至主张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而绝对不适用于其他犯罪。其实,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范围的确定,关键在于如何看待这一制度在刑事司法中的独特作用,以及如何确保这一程序作用的发挥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目标就是要尽可能避免因犯罪分子无法到案而使得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或者顺利进行,导致犯罪分子既没有得到应有惩罚,其违法所得也不会被追缴没收,从而导致刑事司法的惩罚、预防功能大打折扣。因此,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罪名的范围作适度扩大解释,既没有超出刑事诉讼法的文义解释范围,也更有助于实现立法目的。《规定》第1条基本秉持了这一立场,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所有罪名、恐怖活动犯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同时,基于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犯罪获得的财物数额普遍巨大,但多数难以通过普通刑事程序加以追回,因此《规定》将其包括在内。此外,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逃匿、死亡的案件,《规定》明确可以适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使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一般是骗取财物,以及有关毒品贩卖时间。这在我国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相应的他所得到的收入也属于违法所得。以上就是在线律师咨询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检察院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相关内容,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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