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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的性质及对策是什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量刑是法院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作为独有的审判权行使机关,对量刑规定了许许多多的细则,以备法官自由裁量之需要,在具体量刑的评议,决定过程中,又被视为法院工作“秘密”而缺少透明度,给人以“暗箱”操作之感觉,所以在判决书出来后往往出人意料,且不说法院规定的许许多多的量刑细则过于繁琐,有些甚至不准确,单就是这些量刑细节的规定多源于法院一家规定,检察院未参与制定,不甚了解,再者从刑法法条规定法定从轻情节,法官都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如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多采用减轻处罚,并且“可以”往往改变成实际中的“应当”,于是出人意料的判决往往是偏轻判决,这里反映出法官量刑权利的绝对性,于是检察机关根据宪法所赋予法律监督的职责,对法官的判决进行监督,监督多为抗诉,这是正常途径,但实际效果如何呢?对刑事案件判决结果能提出抗诉的少之甚少,在很少的刑事案件抗诉中能得到法院认可的就更少了,且又多牵出法官受贿、枉法裁判之涉罪行为,使法院处于尴尬境地,而量刑建议的提出,是检察机关为法院作出的一种善意量刑指引,但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量刑量粗了,毫无意义,定罪的法条上多已有规定,如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如此量刑建议则是重复法条,量细了又有干涉法官量刑权之嫌,且法院一家制定的许许多多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或者座谈会纪要等涉及量刑的最新精神,检察机关不能及时了解,在此种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又有多少准确性和合理性。

同时我们知道检、法两院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是基于各自拥有的权利对对方权利加以限制,而不是插手对方权利,代位行使对方权利,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审判结果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是发生了之后的监督,是对法院行使了审判权后的监督,如果是事中或事前“监督”在法官还未行使或正在行使自己职责中就“监督”,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是代位“提醒”,是“越俎代庖”,这种监督即事前提出量刑建议,给法官量刑规定一个范围,这就触及到法官独立的量刑权,所以法官在审案过程中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抵触性,这就表现在检察机关不管是口头还是书面提出量刑建议在法官制作的判决书均无反映和表述,即使采纳了量刑建议也不作表述。同时试想一下,如果法官放弃独立的量刑权完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那么,检察机关还会有“畸轻畸重的抗诉”以及类似的法律监督吗?判决书是法官智慧、创法的结晶,体现法律的精神,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反映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是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法律上的不承认,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种不承认并不排除法官在审理个案时借用量刑建议的灵活性,法官对待量刑建议的态度是可有可无,需要时用之,不需要时弃之一旁,法官在庭审笔录中反映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实际量刑时多在量刑建议以下量刑或者是“不谋而合”,在实践中,法官多以“我们的量刑比检察机关的量刑要轻”的回答来应付被告人对判刑刑期的不服,所以检察机关对法院的量刑建议是实质而名不归。

量刑结果是法官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也是体现对人的自由的惩罚程度的最大标志,在这集中体现司法权尤其是法院独家的审判权这一领域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要有所作为,有所被承认,实为两难境地,要走出这种境地,在线律师咨询网笔者认为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只有将量刑建议写入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否则不会对法官产生多少约束力。法官只会对写入起诉书的内容认真对待;故量刑建议仅仅作为一种“建议”,作为一种未写入起诉书的建议,其地位和作用是可想而知了,但这要写入起诉书在实际操作中难度也较大,涉及量刑的因素多且处变化中,又触及法官的审判权及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这种做法效果也不显著;第二种做法就是法官对最终量刑结果在判决书上作出全面、合理地解释,检察机关依照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对法官的量刑结果进行法律监督,这也是检察机关的通途,在线律师咨询网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更符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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