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简易审具体可考虑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②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所采信的证据间没有矛盾,上诉人只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些次要事实、次要情节提出上诉的,可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程序。
③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所列违反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案,此类案件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显然没有必要。
④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提出上诉,并不涉及对犯罪事实、证据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最为合适。
⑤上诉人对一审的无罪判决的无罪结果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书主文中所表述的一些事实足以影响与其刑事案件相关的民事案件的正确判决,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这类上诉案件是近几年新出现的,虽然也是对一审认定的一些事实有异议,但不是对定性本身有异议,二审法院只需对个别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⑥检察机关仅对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以及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也应列入刑事二审简易审范围。
⑦对于检方或辩方在二审阶段提供新的证据的案件,为捍卫案件事实、证据认定上的审级制度,应以简易程序仅针对新证进行简单举证,以审查并确认是否是符合证据法规定的法定时间外可被允许举出的证据,经审查认定确系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的,直接裁定发回一审重新审判;经审查认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被采纳的证据,或所谓新证与一审认定过的证据并没有不同的证明效果,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或仍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对于以下几类案件,笔者认为不应当适用二审简易审方法:
①原审被告人在上诉理由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争议。此类案件即我们通常所讲的疑难复杂案件。由于该类上诉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准确,且这些争议的事实均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实质上也是对一审判决所采信
证据的争议。因此,如果此类案件不开庭进行充分地举证、质证、认证,不认真在法庭上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意见,对原审被告人不进行讯问,难以判断一审判决的正确与否,也无从判断其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上的依据或证据上的支持。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程序繁琐、正规的普通程序。
②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案件。对以上三类主体在适用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均有特别的规定,虽然一审已经依法对他们从宽处罚,在程序上予以了特别保护,但法律原则应当体现到每个诉讼环节之中;且由于上述人员自身的特点,一方面要对其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其辩解能力上的缺失,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一审判决的性质及答辩要领,故也应适用完整的审理程序。
③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上诉案件。由于该类案件或社会危害性大;或人民群众甚为关心,或各级领导比较关注,其判决结果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往往一审判决已经牵涉法律、政治、社会三个效果的联动,故应当慎重对待;在审理程序上必须保持其完整性。
④死刑上诉案件。不论是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或者是其他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犯单独上诉的案件,由于涉及一个人的生死,为防止死刑裁判出现错误或者随意化,此类上诉案件一律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而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细致的审理。
⑤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定性等确有错误而提起抗诉,且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案件。由于该类案件围绕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争议较大,需要通过二审庭审的讯问、举证、质证等来正确认定事实,检察员也需要在庭审中充分阐述抗诉理由,指出一审判决的错误所在,以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和纠正;而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需要有充分的时间来进行辩护,从而在程序上、时间上保障其达到相当的抗衡。故刑事抗诉案不应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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