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刑事案件量刑标准
第四章交通肇事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人数达到四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二至五款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四、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要适用缓刑的,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第五章故意伤害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未造成伤残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人数、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六级至三级残疾的(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二级至一级残疾(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五、故意伤害致同一被害人多处受伤的,可综合以上规定适当增加刑罚量。
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
2、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4、故意伤害他人头、胸、腹等身体要害部位的;
5、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
七、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第六章强奸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节之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奸淫幼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名成年妇女或者幼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奸淫幼女、强奸智力或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妇女、利用邪教组织或迷信邪说强奸妇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第七章非法拘禁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后,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后,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后,每增加十二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8、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八章抢劫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财物数额一千元至三千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数额三千元至六千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刑期;数额六千元至一万元,可以增加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一(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亡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万元(数额巨大)后,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抢劫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一般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结果加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使用管制刀具等械具抢劫的;
2、使用麻醉等方法抢劫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四、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教唆或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确因生活所迫或因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劫的。
五、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九章盗窃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数额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一年内盗窃三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盗窃次数每增加1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量不超过以数额计算的对应刑期的40%;
3、以一年内盗窃三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确定量刑起点的,一年内盗窃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每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4、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5、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千元不满一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八个月刑期;
2、盗窃次数每增加1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量不超过以数额计算的对应刑期的40%;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二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六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五万元不满六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金融机构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盗窃次数每增加1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量不超过以数额计算的对应刑期的40%;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一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千五百份的,每增加一百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入户盗窃的;
2、携带凶器盗窃的;
3、扒窃的;
4、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5、惯犯;
5、流窜作案的;
6、盗窃金融机构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8、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9、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10、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11、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而盗窃的;
13、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五、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七、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
第十章诈骗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数额在四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2、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4、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5、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前二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2、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五百条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五十人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2、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4、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5、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前二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发送诈骗信息五万条以上的;
2、拨打诈骗电话五千人次以上的;
3、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在前款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发送诈骗信息每增加一千条或者拨打诈骗电话每增加一百人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惯犯;
7、流窜作案的;
8、冒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诈骗的;
9、诈骗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10、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11、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12、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或因学习、治病等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第十一章抢夺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百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五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千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千元不满五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七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二万四千万元不满三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利用驾驶车辆进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确因生活、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十二章职务侵占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因学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三章敲诈勒索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可以在三个月拘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系多次敲诈勒索的,也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多次敲诈勒索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一万五千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
2、敲诈勒索多人多次;
3、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敲诈勒索行为导致被害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四种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25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五万元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四种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5、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三个月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婚姻、债务等民事纠纷引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四章妨害公务犯罪的量刑
一、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持械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五章聚众斗殴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人数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再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事纠纷、婚姻、邻里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犯罪后积极抢救对方伤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六章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4、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寻衅滋事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达到三次以上,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在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每增加轻微伤或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2、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可以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6、寻衅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七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构成犯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三、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获得犯罪所得的前罪行为较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八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达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胺或者可卡因不足或达到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足或达到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不足或达到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不足或达到一千克,咖啡因不足或达到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6、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可以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基准刑确定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五、对于毒品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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