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宽的刑事处罚是什么意思
(一)“从宽”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国家为有效打击刑事犯罪和预防犯罪,根据一定时期的犯罪态势及成因而制定的一系列行动准则,可分为基本的刑事政策和具体的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在我国是根深蒂固,当然在特定历史时期提出的这一口号,随着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进步也受到了不少诟病。尽管如此,这个口号在特定历史时期为解决我国的刑事犯罪问题提供了指导意义,即使是现在也具有其存在的意义,至少在“宽”的表述上并未受到多少抨击。现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一种变相提法,只是在字面上看起来这种提法更为缓和,阶级色彩没有那么浓厚。无论上述哪种刑事政策在我国追究刑事犯罪过程中都扮演过或扮演着重要的作用,这两种刑事政策都体现了一个宽字,可见我国对刑事犯罪的态度一直都持有从宽的一面。
(二)“刑事宽和”理论的积淀
在自然法学派看来,法律只有蕴含一定的伦理价值才会被社会和人们认同,才能真正有效的规制社会,构建起法治国家。正如法治社会所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法律是良善之法,二是良善之法得到遵守。法律的良善和刑事宽和不一定能够完全吻合,但是法律的良善和严刑峻法绝不沾边。刑事诉讼中蕴含着众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原则,宽容即属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之一。也正因为如此,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在**利亚看来,严刑峻法是不可取的,宽和才是刑罚的真谛。“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我国俗语中一直有“乱世用重典”的说法,这和**利亚的观点不谋而合,都强调和平年代的刑事宽和。我国的刑事诉讼可以说采用了拿来主义,借鉴了西方关于刑事宽和理论的研究,使刑事宽和理论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理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分析
(一)缺乏系统的制度规定
当前我国对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规定都是散见于法律条文之中,没有形成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无论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是“自首、坦白”、“简易程序”、“和解程序”都可以说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充斥着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共同本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可以从宽处罚的制度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进行有效的统一。现行刑法使得我们从认知上很难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散见于法律条文中的这些制度被人为的隔离开来,阻挠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共同本质的认知和理解,间接的妨碍了从宏观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
(二)缺乏普遍认同的刑罚制度
刑法中的从宽制度,多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坦白的规定仍然使用的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的简易程序虽然指出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却没有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可否从宽处罚。尽管实践中,一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基本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但是在适用简易程序中做更直接的规定无疑应该更好。
与自首、坦白一样,刑事和解制度也仅仅指出刑事和解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仍然没有从立法上确定应当从宽处罚。理论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认罪认罚也未必会得到从宽处理。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没有得到从宽处理的案例也并不少见,从而导致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司法不公,公检法机关骗取其有罪答辩,不是在挽救自己,而是在坑害自己。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至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涉及自侦查阶段开始的认罪认罚选择,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以及审判阶段的自愿、合法性审查和庭审简化,故有必要对各诉讼阶段的办案程序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又必须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侦查阶段。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不会减弱公安机关的侦查责任,公安机关仍应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相反,侦查阶段的自愿认罪可能对防范证据非法取得和案件快速、高效侦破起积极作用。侦查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法律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启动请求权。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应及时通知值班律师就认罪认罚事宜提供法律咨询。因此,有必要加快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保证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2.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材料之前应当核实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过程的合法性,再按照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起诉的法律规定处理。对于应当起诉且满足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按照量刑协商程序告知被告人指控罪名,与其案件事实、认罪认罚情节有关的量刑规定以及可能的量刑结果,并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进行量刑协商,提出量刑和审理程序建议。对于侦查阶段未处理的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事宜,在量刑协商阶段有必要一并处理。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审理程序建议的,应当签署具结书。起诉时,检察机关应当将案卷材料、量刑协议、具结书一并移交法院。对于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起诉时还应就审理程序向法院提出建议。为保障量刑协商时的信息对等,在此阶段应健全证据开示制度。对于达成量刑协议并签署具结书的被告人,还应赋予其认罪认罚表示撤回权。
3.审判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按照认罪认罚从宽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应当首先确认案件不存在不应或不宜适用的情形,如被告人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因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而不足以从宽处罚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法院依照认罪认罚从宽规定审理案件时,应重点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控辩协议的合法性,包括被告人是否具有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作认罪认罚答辩时是否受威胁或引诱,是否有效参与协商并对协议内容和诉讼权利减损后果有充分认识。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可以对庭审做相应简化,但应当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应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并当庭宣判,但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拟宣告刑与量刑协议差距过大、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出现时,应及时终止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刑法中的从宽规定有很多,比如,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等,这些都体现了刑法处罚的从宽制度,所以我们在做错事情之后要及时的改正错误,不要让自己错的很离谱。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专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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