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转为杀人的量刑
盗窃转为杀人怎样进行量刑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广州市**区某路**号**房,利用其之前租住该房时留下的钥匙打开房门欲盗窃财物。人屋后,被告人赵某某先到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以备有人在家时反抗,随后便开始在房内翻找财物。约20分钟后,被害人王某某(女,20岁)回到家,被告人赵某某听到开门的声音,遂躲人阳台的窗帘后面。约40分钟后,被害人李某某(女,21岁)也回到家。当被害人王某某到阳台时,发现了被告人赵某某并大喊“救命”,被告人赵某某即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王某某的颈部,致其死亡。被告人赵某某欲开门逃跑,发现门被挂锁锁上。这时,从洗手间出来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并大喊“救命”,被告人赵某某又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李某某的颈部、头部,致其死亡。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在鞋柜上找到挂锁的钥匙,劫取两被害人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一台数码照相机、两个钱包(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490元)后逃离现场。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定性,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于盗窃过程中的故意杀人如何定性评价,是单独认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将其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
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出台之前,关于财产犯罪过程中的杀人行为应如何定性曾经争论不休,仁智不一。其原因在于在构成要件方面,这类行为存在两个故意(杀人故意和非法占有故意)、两个行为(杀人行为和劫财行为)、两个客体(他人生命权和财产所有权)。尽管有了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本案的定性,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不是劫财的手段,杀人行为应单独认定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在盗窃的过程中故意杀人,杀人之后取走被害人的财物。单从客观上看似乎杀人是取财的手段。但定罪要遵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抢劫是复合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也是复合故意,即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其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和非法占有行为,还要认识到其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是为了非法占有,二者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本案被告人不是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杀人。被告人被发现后,被害人并未反抗,只是下意识地呼喊救命,被告人杀人是为了灭口。况且,被告人杀死第一名被害人之后欲逃离现场,更印证了其杀人不是为了取财,而是为了灭口。因此,故意杀人不是取财的手段,应单独认定故意杀人罪。
2、杀人后的取财行为应认定盗窃罪。杀害两名被害人后,本欲逃跑的被告人又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财物,是前期非法占有故意中断之后另外产生的新的独立的犯意,且是在被害人死亡后没有知觉的情况下所为,应认定盗窃罪。
本案公安机关即持上述观点,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和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并未对其实施抓捕,只是大呼救命,被告人杀害被害人不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窝藏赃物,但是是为了“毁灭罪证”。“毁灭罪证”不应当仅仅理解成“销毁或者毁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和物品等以免成为罪证”,凡是“妨碍证据显现、使证据的证明价值减少或者消灭的一切行为”,都是“毁灭罪证”。杀人灭口实际上就是为了使目击证人无法提供自己犯盗窃等罪的证据的“毁灭罪证”行为。被告人犯盗窃罪,为了毁灭罪证而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应认定(转化型)抢劫罪。
2、杀害两名被害人后,本欲逃跑的被告人临时起意继续非法占有财物,此取财行为是在被害人死亡后没有知觉的情况下所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普通)抢劫罪。这也是本文赞同的观点,具体理由见下文分析。
三、具体分析
(一)对案件行为性质的判断,要综合被告人的整个犯罪故意和行为的全部过程,不能割裂前后行为的内在统一性,孤立地对某一行为作出评价。综合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应认定杀人是取财的手段,不单独认定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有抢劫的故意。被告人一入屋就拿了一把刀以备有人在家时反抗,这说明其有以暴力劫取财物的故意。“能偷则偷,不能偷则抢”,是其此时的主观心态。究竟是偷是抢,要看客观条件的发展变化。目的的明确性与手段的投机性并存,为了目的可以不择手段,出于情势的需要也可以随时改变手段。
2、杀人行为是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后,虽然没有肢体上的抵抗行为,但其下意识的呼喊可能招致他人前来,这是一种以言语表达的反抗。这种反抗无论对于被告人的占有财物还是成功逃脱,无疑都是一种威胁和妨害,而且成功逃脱是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应有之义。杀死被害人即彻底排除了这种妨害。
3、杀人取财是一个整体行为。不可否认,被告人杀害第一名被害人并非为了取财,否则其不会随后即欲逃离现场。但其在杀害第二名被害人之后却不逃离现场,而是继续取财。其取财行为显然有意识地利用了之前杀人排除妨害的结果,此时被告人故意的前后变化已经使其杀人和取财先后两个行为成为一个整体,对其行为的评价也应具有一致性,因此可以得出杀人是为取财的结论。
4、对于被告人主客观方面的认定,必须从整体上进行综合分析。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被告人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在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在是否继续取财的问题上,在某个片刻,其两种故意此消彼长、此强彼弱。因此其在杀死第一名被害人之后有欲逃跑的行为。但这只是其主观故意上的一个反复而不是中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本质,必须从整体上全过程进行把握,而不能以一个片刻的行为以偏概全。从行为全过程来看,被告人开始实施犯罪即有准备工具的抢劫预备行为和抢劫故意,杀死第二名被害人之后并未逃跑而是继续取财,再结合被告人的整个犯罪目的毕竟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权,而是非法占有财物。况且被告人的盗窃一杀人一取财行为不仅在时空特征上具有时间和场合的密切性,而且在主观上也具有心理上的联系性。因此,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始终处于支配地位,杀人行为服务服从于非法占有目的,杀人是劫财的手段,不应作为故意杀人罪单独评价。
(二)被告人的整个行为过程是从盗窃到杀人取财的犯意转化,转化后的杀人取财行为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罪
被告人有先期的盗窃行为,本案是作为犯意转化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认定(普通)抢劫罪还是适用刑法第269条认定作为转化犯的(转化型)抢劫罪,还需进一步明确。
犯意转化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此罪的过程中,因客观条件的变化,而改变犯意实施彼罪的情况。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的犯意转化,一般具有趋重性,即行为人本欲实施性质较轻的犯罪行为,后来改变犯意,实施性质较重的犯罪行为,因后行为符合转化后的犯罪的要件,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直接按后实施的重行为定罪。因此,转化后的犯罪的认定并不依赖刑法的特别规定。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意转化的场合,盗窃的后行为(暴力和取财)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直接认定(普通)抢劫罪。
转化犯是指刑法特别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危害行为时,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形态。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即是典型的转化犯,转化犯的认定要依赖刑法的特别规定。如转化型抢劫的盗窃的后行为(暴力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甚至不必然构成犯罪,整个行为需要按照刑法的特别规定,借助刑法第269条转化认定。
在这里,对第二种观点汇中的灭口即是“毁灭罪证”的认识。也不否认,被告人的杀人目的并非单一,除了为了排除妨害以获取财物,同时也有灭口毁灭罪证的目的。如果本案被告人杀死两名被害人后逃离了现场,没有再继续非法占有财物,则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盗窃罪,为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转化型)抢劫。但本案事实是,被告人杀害两名被害人后,又继续非法占有财物。如上分析,其杀人一取财是一个整体,不应分割开来分别评价。盗窃与杀人取财行为,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结果。其犯意和行为性质是从盗窃到杀人取财的转化,转化后的杀人取财行为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暴力劫财无异,“盗窃过程中的杀人”实质上也演变为“劫取财物过程中的杀人”,后实施的杀人取财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按照犯意转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转化后的抢劫行为认定行为性质,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
(三)杀人后的取财行为不是另起犯意,不应单独认定盗窃罪
第一和第二种观点都将杀人后的取财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是割裂了前后行为的内在统一性,将各个阶段的行为孤立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在被害人失去知觉的情况下非法占有财物,从秘密窃取的角度,认定构成盗窃罪没有问题。但杀人后的取财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和盗窃数罪,是指杀人前本没有取财的故意,杀人后临时另起新的犯意非法占有财物,才将盗窃罪单独评价。
本案被告人杀人前即存在非法占有故意,而非杀人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财物。另外,另起犯意一般是指在行为实施终了之后另外产生与前罪异质的故意,而非在行为实施过程中产生与前罪同质的故意。本案被告人的杀人取财行为是一个整体,取财发生在行为正在实施的过程中,且与之前的非法占有故意同属侵犯财产的性质,不存在另外起意的情况。因此,不应单独将取财行为认定盗窃罪。
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单从行为的各个阶段孤立地看都有一定道理。但定罪是一个综合判断、逻辑推理的过程,要从行为全过程进行整体上的分析,不能割裂前后行为的内在统一性,将各个阶段的行为孤立评价后再简单相加。
四、审判结果
2009年8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改变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适用《刑法》第263条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公诉。2009年12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适用《刑法》第263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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