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产房在离婚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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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产房在离婚时如何处理?
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房产是最重要的财产,房产分割是离婚纠纷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根据不同的标准,房产又分为公房、私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央产房、军产房等多种类型,不同的类型对当事人行使权利有直接的影响。张*富律师总结多年的实务经验认为,在离婚纠纷中军产房的性质尤为特殊,如何处理好甚为棘手。
一、军产房的概念及其特殊性
军产房,是指军队享有房屋所有权(即产权)的房屋。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军产房的占有、使用人往往与所有权人相分离;军产房的土地来源和用途有其特殊性;军人身份与国家安全的关系甚为密切;军人身份及职级经常变动及这种变动与住房的变迁密切相关;等等。由于军产房的这些特点,使得军产房的权属界分和流转成为比一般的公房承租房、经济适用房更为复杂,流转受到更严格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印发的《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填总后勤部。其营房变更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但必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并不得进行营房变更登记。”
二、军产房在离婚纠纷中的一般处理方式。
军产房有其特殊性,但同时也受《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实务中一般视个案情况,区别对待。
1、军产房在部队营区内。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军委、总部。其产权产籍由各级后勤部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当事人只有居住权,无其他权利,既不能购买,也不能置换或上市交易。若婚姻关系解除,基于军人配偶身份共同居住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居住权;同时营房不具备福利分房的性质,也不具备一般公有住房所具有的价值属性,军人配偶也无法主张折价补偿。实务中军人配偶一方多为女方,一般根据《婚姻法》第39条“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和在符合《婚姻法》第42条所规定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情形下,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军产房在非部队营区内。这种房子一般可以比照承租公房进行处理。对于非军人一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如果该军产房仅分配给军人使用的话,可以判决拥有使用权的军人方对非军人方就使用权作价补偿。
3、军产房为军队经济适用房。如何分割军队经济适用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如果该房屋出售后将会转交地方管理,经地方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该房屋在离婚时,参照地方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理方法加以分割;如果该房屋由军队房管部门独立管理,对居住使用人有严格限制的,只能由军人家庭居住使用,非军人方无法主张房子的所有权,但可以参照地方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标准获得折价补偿。
三、实务中对军产房处理的几种观点
1、军产房分割时需要征求军队的意见后,人民法院再做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问: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时,是否需要征得自管房单位的同意?答: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自管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屋单位的意见……”。《解答》中虽然没有提到军产方,但军产房类似于自管房,而且比自管房管理更严格,因为涉及到军队利益和国防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精神,军产房分割时需要征求军队的意见后,人民法院再做出判决。
2、军队公寓住房不宜判决归非军人一方使用、居住。曾参加婚姻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吴*芳观点:军人住房包括公寓住房和自有住房,公寓住房是指保障在职军人工作居住的营区住房,产权归军队,不得出售,离职迁出;自有住房是指军人个人购买的住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有鉴于此,军队系统一直在呼吁:“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军人离婚案件时,不宜判决军队公寓住房归非军人一方使用、居住。我认为很有道理”。
3、慎重处理,兼顾双方利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弓《对当前房地产案件中几个常见问题的调查分析》中认为:在审理军产房案件中,法院应坚持慎重立案、慎重处理的原则,在审理中应征求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意见。但同时强调,对非军人一方(大多数是妇女)应该考虑其他的补偿方式,不能因为仅仅考虑军人的利益而忽视保护其配偶应得的利益。
本律师更倾向于慎重处理,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军产房直接涉及到军队利益,处理不慎还会产生矛盾,影响军民关系。事先听取军产房所有权人的意见较为可取。但军人配偶一方多为女方,“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也应该得到体现。通过调解等其他方式,对不能居住使用军产房的非军人一方适当补偿,兼顾双方利益更为可取。(2013年1月19日作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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