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真假收条案谈对书证的审查与判断
[案情]:
原告郭某诉称:200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饭店经营转让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将装潢及家俱等资产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84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4000的欠条,并约定于2005年12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2005年8月4日的饭店经营转让合同及2005年8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之后被告于2005年9月已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饭店经营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某镇华洋东路xx号的房屋转让给被告,该房屋的装潢、家俱等资产及租金两项转让费用共计84000元。当日被告给付店面转让费4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转让金44000元。另被告提供了原告2005年出具的收条(未注明月份和日期)1份,收现金4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除了2005年8月4日的饭店经营转让往来外,并无其它任何经济往来。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那张未注明月份和日期的收条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也不符情理。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那张40000元的收条是其重复所写,被告实际只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其44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被告只欠原告4000元,判决被告只承担给付原告4000元欠款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书证,顾名思义,就是以“书”为证。具有书面形式,是书证在形式上的重要特点,它以一定的文字、符号、图画、数据为表征。对书证只有在经过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应从一下几个方面对书证进行审查判断:
首先是审查书证的形式。审查书证的形式主要包括审查书证是否系伪造、变造或者书证的文字或符号有无错漏等情况。一是审查书证是否系伪造。当事人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可能伪造书证,如为达到贪污公款的目的伪造单据入账,出于报复诬陷的动机假借仇人的笔迹书写诽谤他人的材料,为了冒充公安人员进行敲诈勒索而伪造公安人员的执法证件,为行诈骗而伪造记者证、身份证等等。在审查这些书证时,要审查单据或证件等有无涂改或伪造痕迹,印鉴是否真实,必要时可与真件对比或委托专门人员进行鉴定。二是审查书证是否系变造,就是改变书证上原有的文字内容。变造本质上也是一种伪造,所不同的只是在原有的真实有效的书证上弄虚作假,而非完全凭空虚构捏造。三是审查书证的文字或符号有无错漏。由于许多书证是通过转抄、打印或复制等方式形成的,难免会发生文字或符号上的错漏。有些错漏对内容影响不大,有些则却影响很大,如果是案件的重要证据,甚至可能影响到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判断。
在审查书证形式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审查书证的内容。一方面,要审查书证内容的客观性。也就是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内容是否明确,有无前后矛盾;书证的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欺诈,书写人是否受暴力胁迫而书写;书证的内容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能否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等等。另一方面,要审查书证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联系,也就是说书证能否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些书面材料,虽然内容正确,反映的情况真实可靠,但是它们反映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起不到证明作用。因而这类材料不能作为书证被采用。为了审查书证内容的客观性及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还有必要审查书证的来源,因为书证来源往往决定或影响书证的真实可靠性,决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查来源,主要是审查书证由谁制作、为什么制作。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有时盖有公章的文件特别是一些证明材料等等,其内容也不一定就是客观真实的。查来源还要查书证有谁提供,司法人员是如何取得该书证材料的,这实际上也就是审查书证收集过程。有时,一份很重要的书证,证据持有人却不肯或不能说明其来源。这样的书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就容易使人发生怀疑。
本案中,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被告虽因饭店经营转让合同,欠原告装潢、家俱等资产及租金等相关转让费用共计84000元,但在双方结算的当日被告就已给付原告40000元,对剩余的4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持该张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44000元,但被告又提供了由原告所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该份证据属书证,其证明力要大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44000元,部分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仅应承担给付原告4000元欠款的民事责任。
而持第二种意见者却认为:一般来讲,书证的证明效力要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本案被告提供的收条虽然能证明系原告自己所写,但是原告的陈述更接近本案的客观真实。因为: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在同一张纸上,先是由被告出具其欠到原告44000元的欠条,按照一般情况,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会继续使用那张未用完的部分,而不会重新用另外的纸张;更让人困惑的是,原告竟然会在一个月后再来用那张未用完的纸向被告出具收条。对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但未注明具体月份和日期的收条,原告对此的解释是,该收条系其在2005年8月4日重复出具的,当时此收条(未注明月份和日期)因被告认为写的不详细,原告又重新向其出具1份收条,被告实际只在出具欠条之前给付了原告40000元,原告当时只是未将此收条撕毁。另外,经比对可以确认2005年8月4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和原告所出具的未注明月份和日期的收条系同一张纸形成。同时为进一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还申请2位证人到庭作证且证人作证的内容均是直接听到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其所说的确尚欠原告44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其自2005年8月27日就一直在上海工作的证明,以证实在这期间不可能回来向被告出具收条。所有这一切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由原告所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该份证据虽然属书证,但通过对其审查判断,该书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此从维护诚实信用的经济秩序,制裁恶意违法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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