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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缓刑的实证考察与完善建议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中国缓刑的实证考察

为了对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情况有一个比较全面、理性的认识,我们对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自2001年以来的有关缓刑适用情况进行了典型调查,并以这种典型调查为基础归纳出当前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的主要特点和主要问题,以作为我们分析缓刑问题并提出缓刑完善建议的基本依据。

通过典型调查我们发现,当前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情况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缓刑适用总数逐年略有增多,但适用比例稳中有降。当前,由于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发案率有所增加,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人员呈逐年增长趋势,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人数从2001年的901人增加到2003年的1162人,增幅达22.5%。相应的适用缓刑的人数也在增加。判处缓刑的人数从2001年的97人,增加到2003年的119人,增长幅度为2%。判处缓刑的人数占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人数的比例以及判处缓刑人数占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人数的比例变化不大,且略有下降;判处缓刑人员中未成年人所占比例较大,但近两年有下降趋势(见“附表一”)。

(二)缓刑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适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原则,法院从维护社会稳定、坚持打击、教育、挽救并重的方针出发,积极稳妥地对轻刑犯适用缓刑,充分体现了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调查情况表明缓刑已广泛适用于刑法分则各章犯罪之中(见附表二)。从附表二中可以看出,缓刑适用涉及的罪名已有23个,缓刑已被适用于各种性质的犯罪。其中绝大部分是性质一般的犯罪,但也有个别性质严重的犯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被适用缓刑的。

附表一:2001年-2004年上半年适用缓刑情况表

年份

分类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

(1-5月)

有期徒刑拘役人数90110101162327

三年以下总人数465503609158

宣告缓刑总人数9710111932

缓刑人员中未成年人数61677112

百分比(一)20.920.119.520.3

百分比(二)10.81010.29.8

百分比(三)62.966.359.737.5

百分比(一)是宣告缓刑数与三年以下徒刑、拘役总数之比;百分比(二)是宣告缓刑数与有期徒刑、拘役的总人数之比;百分比(三)是未成年人占判处缓刑人员的比例。

附表二:2001-2004年上半年缓刑适用分类情况表

年份

分类2001

(97人)2002

(101人)2003

(119人)2004(1-5月)

(32人)

人数%人数%人数%人数%

危害公共安全案件88.287.91714.3618.6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11.0310.9910.8413.1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1010.387.91210.1412.5

侵犯财产案件7577.37675.269581856.3

妨害社会管理

秩序案件

贪污贿赂案件22.0643.9686.7

渎职犯罪案件13.1

(三)缓刑相对集中于侵犯财产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其中,抢劫、盗窃、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四类犯罪所占比例非常大;另外,未成年人在适用缓刑人员中所占的比例也较大。笔者通过对武侯区人民法院2001年以来判处缓刑的349人作出的调查分析,在各种犯罪案件中,抢劫犯罪占适用缓刑总人数的50.1%,盗窃犯罪占11.2%,交通肇事罪占11.2%,故意伤害罪占6.6%,以上四类犯罪占适用缓刑总数的79%(见附表三)。在以上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及酌定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的比例。如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进行经济赔偿的重伤案;未成年人犯抢劫罪的案件适用缓刑较多,占适用缓刑总人数的60.5%。

附表三:349人缓刑分类表

人数百分比

交通肇事罪3911.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0.3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10.3

伪造、倒卖有价证券罪10.3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10.3

过失致人死亡罪103

故意伤害罪236.6

非法搜查罪10.3

抢劫罪17550.1

盗窃罪4011.5

诈骗罪20.6

抢夺罪103

敲诈勒索罪61.7

职务侵占罪20.6

挪用资金罪41.14

寻衅滋事罪174.9

妨害公务罪10.3

贩卖毒品罪10.3

制作、复制、出版、

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10.3

挪用公款罪10.3

贪污罪82.3

受贿罪51.4

玩忽职守罪10.3

上述四类犯罪案件判处缓刑较多是由此类案件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抢劫案判处缓刑多,主要是因为抢劫案件在各类犯罪中所占比例最高(约占总数的40%),且其中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为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对其中相当比例的犯罪分子适用了缓刑;现在由于经济的发展,有车的人越来越多,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属过失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上案发后被告人一般都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因此,大多适用缓刑;故意伤害案件系由于邻里纠纷引起,且受害方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轻伤案比较多,案发后均能较好进行经济赔偿,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实践中也较多适用了缓刑。上述几类案件在实践中宜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故对其较多适用缓刑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济犯罪因其再犯的可能性较小且考察措施容易落实,实践中也有相当比例适用缓刑。

(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情况极少。据对349人的缓刑调查,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的只有5人,只占缓刑适用总数的1.4%。说明当前缓刑适用与考察已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通过调查分析,笔者认为,当前缓刑适用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从缓刑适用的对象范围看,基本上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从缓刑适用效果上看,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教育挽救了一批犯罪分子,使之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从我院组织的对未成年缓刑犯及家长回访考察座谈会上了解到,许多在缓刑考验期内的未成年人找到了较好的工作,在单位上表现很好,得到工作单位的好评。其中有一人准备辞职时还被单位挽留下来了,另一些人重新回到了学校,据他们自己讲,现在更懂得珍惜读书的机会了。从缓刑适用的数量比例上看,虽然与一些西方国家高达40%—60%的缓刑比例有相当的差距,但与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法律的发展是大体协调的。由于我国与西方国家存在社会、经济、文化、法律上的差距,在缓刑适用问题上存在区别与差距也是必然和正常的。缓刑适用比例高的国家,其基本的刑事法律就与我们有很大的不同,我们作治安处罚的大部分行为,在国外多数被纳入了刑事调整的范围,调整的范围大了,其缓刑适用的比例自然就高了。

从缓刑适用的上述情况看,总体上当前缓刑适用的主流是好的,但从调查中我们也发现,目前在缓刑适用与监管上也存在以下一些主要问题:

第一,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只有“判处三年以下”的刑期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准客观标准,其它两个条件“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则更多是一种主观标准。“悔罪表现”的具体含义不清。实践中,有的认为只要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可以认为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缓刑;有的则认为,适用缓刑必须是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不仅要彻底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有其它的实际行动,如:如实交待同案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积极进行退赃或经济赔偿、自首等。理解和掌握的标准不同,直接影响了缓刑适用的平衡。“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观性强,缺乏评判的辅助标准。通常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对犯罪情节的判断主要侧重于情节上的轻重程度,而悔罪表现也主要视其对所犯罪行为的认识和坦白程度来确定,这很难排除不得不悔罪、假悔罪的表现,至于对缓刑考验期间的执行环境和缓刑人的素行品格少有问及,且从单个案卷材料上的认定难以评价“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科学性。以致一些主观恶性深、性质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犯罪也仅凭法官主观上认为不会再危害社会而判缓刑,结果缓刑考验期未到就又犯新罪。同时,立法对缓刑适用的导向不明。一般说,对过失犯罪因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倡导多判缓刑,而对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性犯罪,如抢劫、强奸、贩毒等就应限制或禁止判缓刑。但立法上并无相应的司法指引,造成应判缓刑的不判,而不应判缓刑的却判了缓刑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立法的具体规定不明确,造成对缓刑适用不当的监督纠正困难。因此,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的认识和判断,也即取决于法官对犯罪分子的宽恕程度。不同的法官对同样案件,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对类似案件,由于主观认识的变数较大,其所作出的判决差异较大。由于法官群体对适用缓刑的意义及作用也存在认识差距,所以地区之间也存在适用缓刑工作开展的不平衡。具有可比性的案件在甲地判缓刑居多,而在乙地即判实刑的居多。相类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存在较大的差距,导致刑罚的公正性、权威性受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据调查资料,某经济相对落后的县在2003年判决的438人中,适用缓刑共计130人,比例达30%;而相邻经济比较发达的县级市在2003年判决的1356人中判缓刑的只有123人,比例仅为9%。两地对缓刑适用的巨大反差,说明实践中在缓刑适用的认识、掌握的标准上存在较大差距。同一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也存在巨大反差,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容留卖淫案件时,情节大致相同的,对容留卖淫两次的,有的法官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而有的法官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如我院审理抢劫案件中,情节大致相同的,对抢劫两次的被告人,有的法官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有的法官则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上的严重不平衡对被告人极为不公平,使被告人困惑、不解,不服判,客观上增加了上诉案件,同时也造成了不良影响,社会效果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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