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方法
近年来,随着矿难事故、火灾爆炸事故、工程建设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事故、医疗卫生事故等各种安全责任事故不断增加,人民群众要求追究监督管理人员失职、渎职刑事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刑法理论界在介绍日本监督管理过失理论的同时,也逐步展开了对监督管理过失理论的研究,司法实践在处理安全责任事故犯罪背后的渎职犯罪时,对监督管理过失理论也开始从不自觉地运用向自觉地运用转变。在处理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中,如何认定该类犯罪的主体非常重要。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主体,是指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正确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因而没有防止被监督管理人的过失行为及危害结果,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监督管理人。
笔者认为,认定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主体,可以按照以下方法加以确定:
一、根据界定该类犯罪主体的两重标准来确定
首先,必须确定行为人是否负有特定的监督管理义务。所谓特定的监督管理义务,是指行为人在业务、国家公务活动中负有的监督被监督管理人正确从事业务、国家公务活动、建立安全管理体制、控制自己支配范围内的危险源,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如果担负监督管理义务就必须正确履行,否则因此造成危害结果的就可能成为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主体。监督管理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六种:(1)法定的监督管理义务;(2)业务分工产生的监督管理义务;(3)因支配危险源而产生的监督管理义务;(4)因协议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产生的监督管理义务;(5)先行行为产生的监督管理义务;(6)业务、公务惯例或者常理要求的监督管理义务。
其次,必须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的监督管理权限。这是为了解决监督管理义务的范围问题。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可能都明确到每一种具体的监督管理人员身上,往往是规定什么样的单位负有哪些监督管理义务。因此,在事故发生后,要判断究竟是谁构成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主体,就需要考察在这些单位内部哪些人员是监督管理人员,各个监督管理人员在具体的工作中拥有多大范围的监督管理权限,担负多大范围的监督管理义务。只有担负的监督管理义务能够在其实质拥有的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的人,才能构成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主体。
二、按照“危险源支配”的原则来确定
在业务活动或者国家公务活动中,危险源由谁支配、管理,谁就有义务保证危险源不至损害他人权益。例如,某法院查封了某公司开办的游乐园中的鳄鱼馆,该法院对查封的鳄鱼馆就负有管理义务,必须安排人员妥善管理,确保鳄鱼不伤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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