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不构成牵连犯
2008年元月3日上午8时许,贺某和何某等11人各自携带一把土铳上山围猎(皆无持枪证)。上山后,彼此各守一处,对猎物进行围堵,且约好彼此靠近时应吹口哨或打咳嗽警示。不久,贺某听到有人喊野猪朝自己方向窜来,且又看见前方不远处一米多高的杂草丛晃动不已,贺某以为是野猪,未仔细辩认便举枪射击;走近一看却发现何某已中弹身亡。
分歧:
意见一:贺某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与过失致何某死亡行为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有牵连关系,应按牵连犯从一重处罚。
意见二:本案不构成牵连犯。贺某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通说认为,构成牵连犯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第二,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构成相对独立的犯罪;第三,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牵连关系的认定,应以类型化为标准,即只有存在“当某种手段行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的关系时,才宜认定数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
本案中,贺某无证持有枪支,属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伙同他人上山打猎,未确保同伴生命安全,疏忽大意枪击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过失犯罪特征之一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犯罪目的,因为行为人在犯罪过失的主观状态下并不积极追求或者说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两个行为并不符合牵连犯的“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的条件,且非法持的枪支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并不存在牵连关系,因此,本案不构成牵连犯,贺某的行为应分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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