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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

一、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它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这里“随意”应该成为界定殴打他人造成轻伤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本罪的关键。“随意”也即随心所欲,是指被害人的存在及行为不是行为人产生殴打被害人动机的客观、社会通行观念所能认可的缘由,而是基于其耍威风、取乐发泄、录求精神刺激等流氓意念驱动下产生的。这种随意支配下的行为的显著特征是以强凌弱,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者自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填补自己精神空虚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往往都有其自己的“理由”。但这些所谓的“理由”都是行为人为殴打他人所寻找的借口。其内容:要么编造;要么基于假想、猜忌;要么荒唐,逻辑混乱,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反倒被公众认为是“强盗逻辑”;要么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鸡毛蒜皮的小事,被行为人用作殴人借口。这就是本罪所谓的“寻衅”,即没事找事。因此,准确界定“随意”,应着重以下几点:

第一是主观动机,此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第二,看行为人是否“临时起意”。一般来讲,寻衅滋事中的争强好胜、抖弄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注定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随心所欲、完全视其需要而决定。行为人的心理不是考虑“能不能打”,而是考虑“想打不想打”,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就是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

第三,看行为人是否经常性地殴打他人。因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还表现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犯罪后果所影响的非只一人一事,它的特性之一就表现为“多次殴打他人”或“殴打多人”;

第四,看所谓的“事出有因”,是一种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还是确实“事出有因”,司法机关不应受行为人辩解的影响,应客观独立地进行判别。

例如,张某因同伙在酒吧与赵某发生争执并吃了一点小亏,便携带西瓜刀找赵某论理。因话不投机,张某就抽出西瓜刀向赵某头部砍去。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再如,某公司副经理王某去个体小超市购物,拿着选中的商品问个体超市老板能否便宜点,个体老板说“看你穿戴不象讨价还价的人,实在买不起就别买,我这里不讲价!”王某听到后觉得受了侮辱,便与老板理论几句,考虑到自己身份就没僵持多久。回到公司后,找来两民工,让他们去教训一下那老板,并言明“打几下就可以了,别把人搞残了!”两民工到超市后叫出小老板,劈头盖脑一顿打,将老板打成轻伤。上述两例的缘由能否判定为随意?显然,第一例中的行为人话不投机就殴人则具有耍威风、无事找事的动机,可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例二中的行为人受到了精神上的伤害,找人去教训被害人属事出有因,且被害人言语上确有过错。据此不能认定为随意,给他人造成轻伤的,视情况可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怎样理解“情节恶劣”呢?对此案,法无规定,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这要从通常的情节严重或恶劣的几个因素去考虑:

(1)次数;

(2)人数,规模;

(3)手段;

(4)结果;

(5)发生时间、地点;

(6)被害人情况;

(7)动机卑劣程序;

(8)行为人一贯表现;

(9)行为人对行为过程中出现的伴随情况的处置等。

因此,“情节恶劣”应有以下几要素:

(1)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

(2)使用凶器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既包括多次殴打同一人,也包括多次殴打不同的人;

(4)因随意打人受过治安处罚一次,再次随意殴人的;

(5)一次殴打多人的;

(6)殴打弱势群体的;

(7)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

(8)随意殴打他人,致被殴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9)打人取乐,有侮辱情节的;

(10)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群众心理严重不安等恶劣影响的,或在群众性聚会期间殴人,或在公共场所殴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等。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行为人在寻求不正当低级下流的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支配下,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的行为。同随意殴打他人一样,这些行为都在流氓动机支配下,恃强凌弱,凭借自己身强体壮或对社会公德、秩序满不在乎的态度,无事生非骚扰他人的一种表现。其核心就是肆意和无缘故性,这是其本质。这些行为在其他许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手段的犯罪中都存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是否有流氓动机,是认定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既包括对男性实施,也包括对女性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对女性实施。但行为人如果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罪的行为仅限于追逐、拦截、辱骂本身,如果再实施其他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构成本罪或其他犯罪数罪。

在目前对情节恶劣尚无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怎样界定“情节恶劣”呢?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生活习惯、民风民俗加以认定。目前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来对“情节恶劣”加以认定:

(1)多次追逐、拦截、辱嗓他人的,这既包括多次针对不同的人实施,也包括多次针对同一个人实施;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如被多次追逐、拦截、辱骂的人不堪忍受自杀的;

(3)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等等。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强拿硬要”。强拿硬要是指在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以及蔑视社会公德、藐视社会秩序的心态支配下,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或他人财物。所谓“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指随心所欲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既包括任意损毁、占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专用的物品,也包括社会公共设施。此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是所谓“乡霸”、“村霸”、“街霸”。拿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同时,以“强硬”的方式拿要他人财物又破坏了社会秩序。所以,本罪极易与抢夺罪、抢劫罪发生竞合关系。因为拿取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背后是流氓意念支配的,占有财物的意念和行为是最终为流氓意念服务的,如何区分强拿硬要行为和抢劫行为,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情节严重应着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1)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2)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物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这里“造成严重后果”,既包括造成引起被害人自杀等有形结果,也包括造成一般社会群众心理严重恐慌、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缺乏安全感等无形结果。有观点认为,其中“情节严重”还应包括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数量大或者数额大的情况。我们认为,此种观点,似值得商榷。首先,寻衅滋事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一,其侵犯的客体是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性质的显著特征为扰乱秩序,因此,考察本罪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着眼点应围绕着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是否严重而展开,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数量或数额的大小往往并不直接反映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其次,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行为的多次性,对社会秩序的扰乱程度必然较为严重,同时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数量或数额必然也较大,而将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量或数额大与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并列在一起,显然是认为,这里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量或数额大是指一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损毁的数量或数额大。对于这种一次性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案情认定,即认定“情节严重”不能仅仅根据公私财物的数量或数额,而应根据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而定。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这里的“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馆等社会公众聚集在一起进行公众性活动的场所。在认定公共场所时应注意考察两个因素,

一是地点的因素,即公共场所是社会公众共同进行公共活动的场所;

二是人群的因素,即公共场所是人群聚集的地方;此两个因素都缺一不可,才能被称为公共场所。例如散场后的影剧院空无一人,缺少了人群的因素,就谈不上公共场所秩序。所谓“起哄闹事”,指出于取乐、发泄、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或者以小事为借口,造谣生事,扩大事态的发展,寻机闹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而“严重混乱”,一般应指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发生群众恐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甚至出现公共场所的秩序脱离公共场所工作人员或公安干警的控制,在混乱中发生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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