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犯罪行为司法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四种偷税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
第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和记帐凭证。
所谓伪造帐簿、记帐凭证,是指行为人为了偷税,平时没有按照税法设置帐簿,为了应付税务机关检查而编造出假凭证、假帐簿,无中生有,欺骗他人;所谓变造帐簿和记帐凭证,即把已有的真实帐簿和凭证进行篡改、合并或者删除,以少充多或以多充少,或者帐外设帐、帐外经营、真假并存,从而使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目产生误解,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这种方式多为个体经营者所采用,以使税务人员无法得知其他经营收入情况。国营、集体企业也往往采取伪造、变造帐簿的方式偷税。
第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行为人通过此举意图减少应税数额,达到偷税目的。主要方法有:
(1)明销暗记;
(2)将产品直接作价抵债后不记销售;
(3)已经销售而不开发票或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
(4)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后不按销售记帐等等。
此外,多行开户,同时使用,而只向税务机关其中的一个,将大量的实际收入隐瞒起来,这也是行为人隐瞒收入的常用方法。如某企业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各有一个帐户,但只向税务机关登记了工商银行的帐号,一年之内,在工商银行走帐200万元,在建设银行走帐150万元,可见偷税比例之大!
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
第四,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是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纳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通过对生产规模、盈亏情况、收入状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达到偷税目的。
虚假申报的种类有如下几种:
(1)虚报生产状况如亏盈等情况;
(2)虚报生产规模;
(3)虚报应税项目;
(4)虚报具实收入;
(5)虚报职工人数,等等。行为人有的经常采用一种,有的几种并用。
第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骗税是以退税为前提的。我国目前退税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一般的退税,另一种是出口退税。“一般的退税”是指由于税务机关错用税率或纳税人申报的错误,或者国家缴税政策调整等,造成多征收或错误征收,而按规定把多征收或误征的税收退还给原纳税人。而出口退税不同于一般的退税,这种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出口,增强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而给予的优惠待遇。我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这所缴纳的税款的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按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手段与偷税罪的这一行为手段相区别。
应当指出的是,具备了上述五种行为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构成刑法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至于偷税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笔者在此无需赘述。需要注意的是,“一个纳税年度”一般以经营期起算,如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从年中开始经营的,也算一个纳税年度。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的状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税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些犯罪分子往往抱着侥幸心理,采取各种手段、方法,进行偷税的犯罪活动,给国家的财政收入造成了直接损失。因此,只有认清偷税犯罪的种种行为手段才能更好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转。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