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新闻资讯

新闻资讯

农机补贴诈骗罪判决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农机补贴诈骗罪判决书

**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民,男,生于1966年3月3日。

辩护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民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民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民伙同李*山(已判刑)在禹州市以销售玉米收获机为由,利用贺某某、朱某甲、王某甲、范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等六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等户籍资料,伪造玉米收获机销售资料,虚构销售玉米收获机事实,骗取国家农机专项补贴资金98000元、地方补贴资金42000元,合计金额140000元。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民伙同李*山(已判刑)在禹州市以销售秸秆还田机和玉米收获机为由,利用朱某乙、张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王某丙、王某丁、侯某、李某某等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等户籍资料,伪造秸秆还田机和玉米收获机销售资料,虚构销售秸秆还田机和玉米收获机事实,骗取国家农机专项补贴资金95600元。

2011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民伙同李*山(已判刑)在禹州市以销售玉米收获机为由,利用师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戊、董某某等五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等户籍资料,伪造玉米收获机销售资料,虚构销售玉米收获机事实,骗取国家农机专项补贴资金97000元、地方补贴资金27000元,合计金额124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民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民辩称只参与了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但当时是受李*山的指派,其本人对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一事并不知情,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张某民在本案中应属从犯,获取补贴款后,张某民也没有得到好处。张某民对第一起犯罪事实认罪,其没有前科,而且有病,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民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5日和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1月3日的两次部分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张某民在这两个时期及接近时期内,不可能到禹州进行虚假手续的办理。2、张某民在2011年3月25日住院时的收费票据,证明张某民没有通过本案得到好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民伙同李*山(已判刑)在禹州市以销售玉米收获机为由,利用贺某某、朱某甲、王某甲、范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等六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等户籍资料,伪造玉米收获机销售资料,虚构销售玉米收获机事实,骗取国家农机专项补贴资金98000元、地方补贴资金42000元,合计金额140000元。

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民伙同李*山(已判刑)在禹州市以销售秸秆还田机和玉米收获机为由,利用朱某乙、张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王某丙、王某丁、侯某、李某某等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等户籍资料,伪造秸秆还田机和玉米收获机销售资料,虚构销售秸秆还田机和玉米收获机事实,骗取国家农机专项补贴资金95600元。

2011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民伙同李*山(已判刑)在禹州市以销售玉米收获机为由,利用师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戊、董某某等五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等户籍资料,伪造玉米收获机销售资料,虚构销售玉米收获机事实,骗取国家农机专项补贴资金97000元、地方补贴资金27000元,合计金额1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函

证明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李*山涉嫌行贿犯罪一案中,发现李*山伙同张某民亦涉嫌诈骗犯罪,将诈骗犯罪移送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的情况。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

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民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抓获证明

证明张某民被临颍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

(5)购买农机手续

(6)河南省财政厅证明

证明财政部门已将补贴款项支付给临颍县**机械厂的事实。

农机补贴相关规定、农机补贴资金结算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核实表、临颍县**机械厂档案材料

证明临颍县**机械厂2010年8、9月份、2011年5月份、2011年8、9月份共得到国家农机专项补贴资金、地方补贴资金共359600元。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了临颍县**机械制造厂系李*山独资企业的事实。

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

证明了法院认定李*山伙同张某民以销售农机为由,利用他人户籍资料,虚构销售农机的事实,骗取国家补贴资金3596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山的机械厂在禹州市办理农机购置补贴中,我们监管不是很严格。由于收取经销商或生产厂家的有好处费或推广费,放任了对农户购机情况和经销商销售情况的核实监管。张某民是临颍县**机械厂销售员,在禹州市负责办理他厂生产的玉米收获机和秸秆还田机在禹州的补贴手续。

(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以前工作中存在不符合规定委托经销商代为进行机具喷号和人机合影,没有亲自逐台逐人进行核实登记,且怀疑2010年下半年临颍县**机械制造厂张某民来办理农机补贴手续,该局没有在农户购机情况核实上把好关。2011年第二批时,农户购买玉米收获机来该局人机合影时,发现农机上没有铭牌标识,但后来仍给该厂办理核实结算手续。还证实经常来禹州市农机局办业务的是该厂的张某民,具体承办享受国家、地方补贴的农机具销售业务。2012年5月检察机关调查农机购置补贴时,其和张某民通电话让其做好应付检察机关检查的准备。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李*山推荐他厂业务员张某民来这里具体办业务,张某民说我们这里补贴指标多,补贴额高,他们那边有人想占用这边补贴指标,让我帮他介绍这里的农民,让他们以购买他厂玉米收获机为名办理农机补贴手续,他们不用出钱真实买就行。2010年9月份,张某民让我帮他找顶名的农户,我联系了钧台办曹庄村曹某某和梁北镇杨村的乔某某,介绍他俩找张某民联系,都没有真实购买,手续咋办我就不清楚了。

(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第二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显示申请人为贺某某,但我没有购买**机械厂的玉米收获机,只是走了补贴手续,钱我根本没有掏。2010年8、9月份,我想买一台享受国家补贴配套的播种机,我到农机局购买时,工作人员介绍说临颍**机械厂生产的玉米收获机不错,当时该厂张某民把我喊到外边单独说他们那边的补贴指标少,用完了,帮帮忙,用你的身份报名顶一个禹州市的补贴指标,到时候我们那边有人用这个补贴指标,帮忙后,以后你想买我们生产的农机,可以多优惠点。我考虑到以后可能会到该厂买农机就答应了。然后我在农机局领取了购机申请表,工作人员让我拿着申请表分别找村委会和所在乡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盖章后再把表交过来。盖章后我在申请表签了名字,到农机局把申请表交给张某民,停了一两天,我又到农机局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签了补贴协议和价格协议。停了一段时间,张某民带车拉我一块去临颍**机械厂站在玉米收获机旁照了相,说是办理农机补贴的必经程序。张某民说事办成后请我吃饭哩,后来他也没有请过我,我就吸过他两根烟。今年检察院查住这事后,张某民给我交待说如果检察院问起来这事了,让我不要乱说。

(5)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9月的一份申请表显示,我和乔某某还购买过两台**机械制造厂生产的玉米收获机,这是虚假的,我们实际没有购买过。当时我和乔某某想合伙购买两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东方红LX900拖拉机和享受国家补贴的翻转犁、旋耕机配套农具。我俩先到农机局报名,停了几天,农机局通知我们去领取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我们去领表时,工作人员告知买补贴的拖拉机必须购买配套的玉米收获机。我俩到农机局办理了虚假的农机购置补贴手续,我记得我签了农机补贴协议和价格协议,还和乔某某到农-行汇交了购机款,所有补贴手续都是在农机局办理的。又停了几天,乔某某让我一块到东区,说去临颍**机械厂照相,说是办理农机补贴的必经程序。到东区后,一个男的我不认识,他租了一辆车拉着我和乔某某一块去了临颍县**机械厂在玉米收获机旁边进行了照相。

(6)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我和朱某甲在2010年9月没有购买过一台临颍县**机械制造厂生产的4YD-4背负式玉米收获机。当时我和朱某甲想合伙购买两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东方红LX900拖拉机和享受国家补贴的翻转犁、旋耕机配套农具时,农机局工作人员告知我们必须要购买配套的玉米收获机。后来我和俺姐夫一块到农机局找陈某,陈某说去见见临颍**机械厂的业务员张某民,看有什么办法没有。当时陈某领我在农机局见了张某民,张某民说我们只管以购买他厂生产的玉米收获机为名办理农机补贴手续,不必掏钱真买,禹州的补贴高,其他地方的人会买走这些玉米收获机。我在农机局领取了购机申请表,我拿着申请表找村委会和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盖章后再把表交过来。后我和朱某甲一块到农机局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后陈某租了一辆车拉着我和朱某甲去了临颍县**机械厂在玉米收获机旁边进行了照相。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我没有购买过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2010年8、9月份,俺亲家范某某说想用我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他一个长-葛坡胡村的亲戚想以我的名义在禹州市购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拖拉机,说仅用我的名义报个名,其他不用管。我就把身份证和户口簿交给了范某某。我记得我和范某某去农机局交过一次购机申请表。后来停了几天,范某某通知让我和他一块去农机局办理了购机手续。又停了几天,长-葛那个人又让我和范某某和他一块到临颍**机械厂,让我和范某某站在玉米收获机旁照了像。长-葛那个人也没有购买**机械制造厂的玉米收获机。

(8)证人范某某证言与证人王某甲证言相一致。

(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9月份,我想购买两台享受国家补贴的拖拉机,长-葛的指标用完了,我就通过胡*敏找到了禹州市的范某某和王某甲,到农机局购买拖拉机时,农机局要求要购买拖拉机要附带报名购买临颍**机械厂的玉米收获机。后我交了拖拉机的钱,也办理了购买玉米收获机的手续,没有实际购买玉米收获机。

(10)证人王某乙证言:2010年8、9月份,长-葛的李*校用我的身份证在禹州弄了一个农机补贴指标购买了一台拖拉机,当时在农机局报名时他们说买拖拉机必须买一台临颍县**机械厂的玉米收获机。我就拿着表在村里和乡里盖了章。后来李*校买了拖拉机,我俩在**机械厂和玉米收获机合了影,并未购买玉米收获机。

(1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我没有购买玉米收获机。2010年8、9月份,农机局的陈某打电话让我问俺姐家今年买不买背负式玉米收获机,我问后就给陈某回话说不买,陈某说用用你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只管报名购买一台临颍**牌玉米收获机,你到农机局领取一下购机申请表,到你们村和钧台办事处盖章交给我,其他的事就别管了。后我到农机局报了报名领取了购机申请表,盖了章把表给陈某了。停了一段时间,我开车拉着陈某去了临颍县**机械厂,让我站在玉米收获机旁了照相。今年一个月前,临颍**机械厂的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上边开始检查农机补贴的事哩,他从厂里拉了一个玉米收获机割台卸到我家,说上边问起了,好应付检查。

(12)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我购买了一台玉米收获机,认识了临颍县**机械制造厂的销售员老张。2011年上半年国家农机补贴资金下来时,老张找到我说你帮帮忙找找亲戚或朋友,用他们的身份证到农机局报名购买我们厂的农机,说白了就是想使点国家的补贴款。后我分别找了俺村的张某某、朱某丙、王某丁、李某某,张某某又找了朱某丁和朱某戊,王某丁又找了他村的王某丙,李某某又找了他村的侯某,总共我们九个人,老张让我们拿着身份证和户口本去农机局,他让谁报啥型号就报啥型号。停了几天,农机局通知我们去领申请表,让村里和乡里在申请表上盖上章等通知一并交过去。又停了很长时间的一天上午,老张弄了一辆面包车把我们九人拉到**机械制造厂,分别在各自所报的型号机器处进行了人机合影。照像后,我记得是该厂老板娘给我了4500元钱。到禹州后,我们把钱分了。2011年8、9月份,第二批国家补贴资金下来了,老张又找到我让我找几个人报名,这次我帮他联系到师某某、闫某甲、闫某乙,他仨报的是4YD-4玉米收获机,后来我们把办好的手续给老张了。停了好些天,老张安排我们进行了人机合影。20天左右前的一天上午,老张给我打电话说下午他来禹州给报名买玉米收获机的人每户送一台玉米收割台,说最近上边会查农机补贴的事,收割台在家放着可以应付检查。

(13)证人侯某、李某某、王某丁、朱某丙、朱某戊、朱某丁、王某丙、刘*伟、师某某、闫*义、闫某甲、闫某乙的证言与朱某乙证言相一致。

(14)证人王某庚证言:2011年下半年,临颍县**机械厂的张某民让我帮他找两个本地的身份证,说他认识农机局的人,找身份证是弄农机补贴指标用的。后我找了俺村的王某戊和董某某,我领着他俩一块到农机局见到张某民,张某民让他俩去领购机申请表,并让他们在报名时说买临颍**牌背负式“玉米收获机”。他俩从农机局出来后,把申请表交给我,张某民让我回去负责在申请表上盖章,我拿着购机申请表盖了盖章。王某戊和董某某实际都没有购买**机械制造厂的农机。

(15)王某戊证言与王某庚证言相一致,证明了2011年8、9月份,王某庚让其到农机局领取申请表,虚构购买**机械厂玉米收获机的事实。

(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临颍县**机械制造厂是我个人投资经办个体企业,2010年和2011年禹州市农机购置补贴过程中,我厂通过业务员张某民(我妻弟)虚假利用禹州籍农民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伪造这些农民在我厂购买玉米收获机和秸秆还田机的虚假事实,套取了一些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具体都是张某民操作的。2010年大概8、9月份,禹州市农机购置补贴第二批资金下来了,当时我派张某民到禹州与农机局联系负责办理农机购置补贴事项,禹州市的农户定购了几台我厂生产的玉米收获机。这一批禹州的农户真实购买了有四、五台,其余的都是张某民利用禹州籍农民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每个农户给500元好处费。这些是张某民给我提议这样做的,当时我厂也是为了打开销路,我就同意了。2011年禹州市第一批农机补贴资金下来后,我又派张某民到禹州,仍然用这种方法,来套弄禹州市的农机补贴指标,这一批共套弄了9个补贴指标,其中有玉米收获机,还有秸秆还田机。2011年禹州市第二批农机补贴资金下来后,我还是让张某民到禹州市操作农机补贴事项,还是这样操作,这一批我记得有两个是禹州市的农户真实购买的玉米收,其余的是套取的补贴指标。这一次中央补贴了有11万多,地方补贴了有3万多,一共补贴了14万多元钱。2010年第二批和2011年第一批补贴资金,没有地方补贴资金,2011年第二批补贴资金有地方补贴。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出示的两份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均未显示复印时间、地点、复印人员等,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显示的两次住院时间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时间并不冲突,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民没有作案时间。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辩护人提出的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民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民在庭审之前的供述中称没有在禹州市销售过玉米收割机或秸秆还田机,也没有办理过农机补贴业务,在庭审中又称只参与过第一起犯罪,且当时不知实情,没有参与第二、三起犯罪,其供述前后矛盾,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民积极参与联系购机者、伪造机器销售资料、办理相关虚假手续等,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辩护人关于张某民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对第一起事实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反复辩解只是参与,并不知道是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补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认定其认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民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张某民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民有病,量刑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某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年起至二○二一年十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

审判员刘**

人民陪审员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

上述就是小编对“农机补贴诈骗罪”问题进行的解答,骗取农机补贴侵犯的是国家的利益,行为人情节严重要依法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小编建议当事人最好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如果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

在线客服
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

12348

上班时间

周一到周五

微信号

weixin

二维码
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