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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法律定位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3、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看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3.1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通常解释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涉及以下三个关键词:

3.1.1网络

网络在这里,主要是指明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存续空间。也就是说网络虚拟财产是计算机信息交互系统中的存在,其物质实体保存于因特网上用于保存数据的服务器。而这种数据,就物质特性上讲,是能够被光探测头所读取的电磁记录[7]。

3.1.2虚拟

虚拟是一个相对的词,是对于实际而言的。网络虚拟财产对用户所呈现的状态,是各式各样的装甲,武器,车辆,建筑,宠物等等。而这些概念,在现实社会中是有着对应的概念的,通过运营商提供的程序,可以让这些虚拟财产具有实际财产的部分特性,如虚拟的车辆可用于虚拟的人物驾驶,虚拟的房屋可以供虚拟人物居住。从而使虚拟的概念和实际的概念联系起来。

3.1.3财产

这里称其为财产,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体现出了价值和使用价值,虚拟装备、有一定级别的帐号以及其它虚拟财产在网络世界中是具有使用价值的,能够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获得这些财产也是需要耗费一定的劳动的(一般是通过做任务打怪取得)而虚拟财产是可以进行交易的,这又使其具有了价值。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财产的买卖,现实生活中进行网络财产交易非常普遍,各大网站也都有专门的栏目进行网上交易

3.2网络虚拟财产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的一般特征

根据民法理论,一切因素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必须满足一定条件。网络虚拟财产在以下几方面具备财产的一般特征:

3.2.1财产必须具有效用,能被人所支配

民事主体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旨在谋取一定的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若以财产为依托,则要求必须能够对其实施控制和支配。否则,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就不能依照自己的意志而实现和实际履行,设立这样的关系对当事人没有丝毫意义。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被保存于服务器上,玩家不会与其发生直接的物理接触。但玩家可以适用客户端,在虚拟世界中进行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使服务器上的数据发生改动,删除,复制等效果。这表示玩家可以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支配和控制。

另外,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必须具有使用价值或者其他价值。因为,没有使用价值或者其他价值,就不可能承载利益。

如上文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可以使玩家在网络世界中更好的发展,也能够与其他玩家交易,体现其交换价值。而虚拟装备的获取也可以满足玩家在游戏中的精神需求。

3.4.4物必须具有非人格性

与罗马时期物权的一个显著不同之处就是,依现代物权理论,人绝对不再被当做物权关系中的客体[11]。换言之,物须存在于人身之外,不可在具有人格的物体上设立物权。网络虚拟数据作为由设计者为一定的游戏环境所设计的计算机数据段,显然不具有人格性。

3.4.5物原则上为有体物

所谓有体物,指占有一定空间而具有外在形体的物质实体,通常表现为固态、气态、气态、液态等。《德国民法典》将物体限于有体物,大陆法系各国也基本继承了这一概念。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物的范围有所扩张,某些财产虽然经人的视觉不能感知,但可通过触觉或者其他工具加以感知和控制,比如现在的声、光、热、磁等,也可拓展进入民法上物的范畴。

网络虚拟财产的实质是记录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虽然不能为人所看见,所触及,但是可以被已经普及的电磁技术所读取。网络虚拟财产所具备的这一特性表明网络虚拟财产能够被归入民法上物的范围。并且,从物的定义上讲,从有体物的概念出现以来,虽然其首先被定义为可见的,占有一定空间的实体性物质。但伴随着法律的发展,有体物的概念已逐渐扩张到了电磁波,能量等领域。这些发展是随着人对世界的认识程度的加深而不断发展的。重要的是,在法律看来,有体物始终是能够被一定方式感知的客观存在。由此出发,网络虚拟财产应被界定为有体物。

综合上面的分析,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理应被定义为物权。

3.5“物权说”主要争议与回应

学界之所以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在于其对传统的物权理论有所冲击,主要涉及以下三点:

3.5.1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究竟为谁所有是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基于网络运营商和用户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数据段进行操作,出现了有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归于网络运营商所有的说法。这种说法没有看到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的实质。如上文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这个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判断主体应为用户。也就是说,网络虚拟财产仅针对用户才具有使用价值。网络运营商虽然可以在服务器上无限制的复制这些数据段,但这些数据被划分至用户的帐户之前,并不具有使用价值,不能参与到网络世界的交易中去[12]。一旦用户通过一定的游戏方式获得了这些财产,则用户应当享有他所获得

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从另一个角度上讲,运营商既然可以无限制的复制这些数据,那么这些数据对其并没有稀缺性,连财产都不属于,何来所有权的说法。只有用户在获取这些数据段的时候才必须付出一定的时间和劳动,这些电磁记录只针对用户才具有稀缺性,才能被成为网络虚拟财产。故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用户。

3.5.2所有权期限问题

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是没有期限的。而网络虚拟财产的依附性使其存续期间取决于网络世界的存续期间。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如果主体享有对财产的所有权,那么这个所有权原则上没有存续期限,任何对所有权的存续期间的约定都是无效的。但是网络虚拟财产是运营商提供服务时存在的,其存在的期限实际取决于虚拟网络世界存在的时间。很多学者由此否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我认为,传统的所有权之所以是没有期限的,是因为现实社会中的物品的存续期间相对于人来说是无限长的。人们基于对物的认识推导出有关所有权无限的特性。但所有权期限问题并不是物权的核心问题,它是由现实社会中的物质特性所带来的。人们设定所有权时并非以物是否能够无限期存在而设立,否则关于光,能量等的所有权理论便难以站住脚。法也是要进步的,既然现在出现了新的事物,那么我们也应当适当扩张法律的规定,从而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包容。

3.5.3玩家所获得的“物权”是否“完全”?

物权是完全的权利,它是一种总括的,全面的,一般的支配权。所有人行使这些权利,不受他人的限制。而网络虚拟财产的依附性却似乎与此矛盾。如果没有网络运营商对数据和服务器的正常维护,网络虚拟财产很难体现出其价值所在。这是否代表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债权的范畴?我认为这依旧不影响我们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物权的体系。首先,网络虚拟财产所需要的运营商的维护,并不等同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需要经运营商的同意。我觉得在这里我们可以类比票据来看这个问题。票据所对应的货币,被存于出票的银行。如果银行倒闭了,那么这个票据也就失去了意义。但这并不影响持票人对票据的使用。在银行存有实际货币的情况下,持票人依旧可以就票据进行交易。银行的保管义务是基于票据的特性所具有的无条件的,不能影响票据交易的一项特殊义务。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来说,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所对应的数据段被储存于运营商维护的服务器中,但运营商并没有权利对这个数据进行移动,删除,修改等活动,否则就是侵犯了用户的权利[13]。而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处分的时候,也不需要征求运营商的权利,用户可以任意处置帐户下的各项财产。这样看来,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也是全面的。

网络虚拟财产所具备的这一特性表明网络虚拟财产能够被归入民法上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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