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是怎样的
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
1.非法律权利说
这种观点的看法是,虚拟财产由于是存储于网络以及网络服务器之上的,所以它是是虚幻的。而它的本质就是是二进制的数据和资料,所以不具有现实价值。其主要看法有以下三点是:
第一,虚拟财产本身没有现实的价值,因为大多网络用户都是因娱乐而非因为劳动去参与网络游戏中的,所以因此产生的游戏中的“相关内容”不应当属于劳动所得。而且,虚拟财产对于网络游戏世界,它被视之为珍宝,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它却一文不值。
第二,虚拟财产与实体物是不同的,就它们的形式而言吧,虚拟财产可以说只是一种利用互联网技术设计出来的非实体物,其在现实中是看不到,摸不着的,要有特殊的“介质”,比如网络游戏什么的才能显现。而实体物则不需要这么麻烦,它是实体存在的,是我们能够真正感受到的。
第三,若是承认虚拟财产有着财产属性,那么对相关法律以及财产权利方面的确认会使网络运营单位承担难以承受的责任。因为,网络运营单位会根据相关的市场,对一款游戏的经营作出适当的举措甚至封停这个游戏,若是由于虚拟财产这个“财产属性”,那么运营单位将侵犯用户财产权,其中如返还用户的“财物等”也是不可避免的,如此的“担子”会打击网络运营单位的主动性以及积极性,这样下去就会成为网络游戏的发展的绊脚石。
2.物权说
这是目前网上最为广泛的观点。它主要来源于物权法上的函释。而其与“物”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也促进了这种学说的发展。
我们知道物权有着很多性质,其中的独占性,也可以说是排他性是十分重要的一点。同样的,网络虚拟财产在一个用户手上的时候,是只够被该支配和控制(非法取得的不算)。再加上权利人依法对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可以适用物权来保护。其认为其可作为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玩家对其享有对其的所有权,而游戏供应商只是作为提供相应的场所而且负一定保存的义务的角色而已。
该学说的着重点在于肯定玩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拥有的权利,目的是为了使玩家的利益得到最为充分的保护。
3.债权说
在民法之中,债权的主要形式靠合同关系来表现出来。而用户和运营方面也是一种合同关系。
所以,合同关系是这种学说的核心思想,其认为,这种债权性权利,才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本来面貌。在这种经营商和消费者合同关系中,游戏其本身以及游戏中的各种功能都是运营单位所提供的“商品”。游戏运营单位提供相应的游戏以及游戏服务,而玩家则接受相应服务并支付对应价款。这是因为合同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关系,所以虚拟物品本身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这一服务合同关系。
而且,债权也是应当被拥有的。我国的《合同法》对其也有所规定,其中里面就提到了“可预见的和应该可以预见的造成的损失”,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好网络虚拟财产的拥有者的权益,许多学者奉承的是将网络虚拟财产当做一种债权看待。
4.知识产权说
所谓的虚无,并不是虚拟财产的真实形态,它是客观存在的,它是人们通过智力所创造的结果,而所谓的著作权中也提到了智力创造,于是知识产权说就这样诞生了。
该学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将虚拟财产认定为是玩家的智力成果,玩家在游戏里消耗了一定的财力和时间,伴随着玩家自己一定的劳动投入,才有了这些收获和成果,所以可以这样说,网络虚拟财产权是属于玩家本身的知识产权。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于开发商,其应当归属于著作权。可以这么解释,开发者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创造者,应当有着对其的所有权;而玩家,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玩家对这些标的物的获取,并非是取得了所有权,而是获取了使用权。
5.无形财产说
该观点在理论上对虚拟财产进行着不断的辩驳。在其看来,即使这只是一个字符或者是一组数据,它也是存在的,虽然没有实体的“躯壳”,但是,在现实之中,总是会有那联系着虚拟世界的纽带,而这种纽带,需要这“虚无”般的虚拟财产来维护,所以,它还是有所“价值的”,无论是存在性还是功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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