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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中纵容是什么意思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考察单位犯罪意思的问题意识

与德国、日本尚在为法人或者单位⑴是不是具有犯罪能力而争论不休的情形不同,在中国,处罚法人即单位犯罪早已成为现实。《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且在《刑法》第31条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对单位犯罪采用“两罚制”。只是在单位犯罪的处理上,还存在诸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

单位是由众多的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它的思想或意思,是通过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以一定的方式结合形成的,它的行为也是通过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以业务活动的形式实施的。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单位的构成要素,他的思想和行为是单位的现实组成部分,从属并服从于单位的整体意思;另一方面,他又是具有自己独立人格和思想的个体,他完全可以作为区别于单位并独立于单位的社会关系主体,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单位成员的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其在单位犯罪活动中,他的行为,既可能是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也可能是他本人意思的体现。因此,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首先必须考虑,作为单位业务活动而表现出来的单位成员的行为到底是自然人意思的体现还是单位意思的体现。⑵否则,便难以认定单位犯罪。不仅如此,在我国,和自然人犯罪相比,某些单位犯罪的场合,其入罪的标准比较高,一般为自然人犯罪数额的3到5倍;对其中的自然人的处罚也比较轻,如按照《刑法》第390条和第393条的规定,自然人犯行贿罪的场合,最高判处无期徒刑,但单位犯本罪的,对自然人最高则只能判处5年的有期徒刑。因此,刑事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已经成为刑事辩护的一个重要思路。⑶分清单位犯罪和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的界限,不仅具有重要理论意义,也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在判断单位业务活动中自然人的行为到底是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本人的行为时,最为关键的是看该行为所体现的是单位意思还是自然人本人的意思。在属于前者的场合,可以说是单位犯罪的体现;相反地,在属于后者的场合,可以说是自然人犯罪。

二、现有解决方法的不足

尽管在理论上“单位犯罪”就是单位自身的犯罪的说法已经约定俗成,但单位不是和自然人一样的有血有肉、可以独立思想和行动的人,它必须通过自然人形成其意思,并通过自然人的行动将该意思转化为现实,因此,单位犯罪是通过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所作所为体现出来的,这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事实。只是,单位中的自然人的行为既可能是自己意思的体现,也可能是单位意思的体现,对此该如何区分呢?关于这一问题,在我国主要有以下两种见解:

1.“单位名义”和“违法所得去向”并重说。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见解。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001年1月21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前后两个规定如出一辙,均明确表示,在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时候,关键看是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且“犯罪所得是不是归单位所有”。

但是,上述标准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单位犯罪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当中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纵然有些犯罪存在违法所得,如《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当中规定的单位犯罪,均有违法所得,存在“违法所得的去向”问题,但是,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很多处罚单位的犯罪当中,就完全可能存在没有犯罪所得的情形。如单位犯《刑法》第325条规定的非法向外国人赠送珍贵文物罪,就是适例;同时,单位犯《刑法》第332条所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⑷的场合,也多半与违法所得没有什么关系。

第二,即便是就存在违法所得的单位犯罪而言,也不能把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作为判断其前面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依据。事实上,单位中的自然人,出于某种个人目的或者动机,假单位之名而实施犯罪,事后将该违法所得慷慨地捐赠给单位的情形,不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且,正如盗窃罪犯将所盗财物送给第三人的场合也构成盗窃罪一样,犯罪所得的去向只是财产犯罪既遂之后处理赃物的一种方式,其对前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不会有什么影响。特别是在单位实施受贿等行为之后违法所得去向不明的场合,绝对不能以违法所得去向不明为由而否定该受贿行为构成单位犯罪。

第三,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但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没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场合也不少。此种场合,依照上述意见,就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而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犯罪是大多数单位犯罪的共同表现,但并不是所有单位犯罪的表现,很多单位犯罪是秘密进行的,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场合,即便是单位组织实施的,但绝对不会有单位明目张胆地将自己的名字公之于众;还存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以虚假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以自然人名义实施犯罪等情形。特别是在一些单位犯罪中没有相对人,这时候,单位就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表明该行为是某某单位的行为。⑸

2.“为了单位利益”和“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并重说。1997年3月1日印发的《刑法(修改草案)》第3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过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据此,长期以来,一种非常流行的观点认为,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⑹这种理解对司法实践也有很大的影响。审判实务当中,很多判例也是这样认定的。如在“麻某某单位行贿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身为车队队长,负责车队的各项管理工作,缴纳养路费是其的工作职责,麻某某为少缴养路费而向闫某某行贿,其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为其自然人谋利,体现的是单位的意思,应认定为单位行贿。⑺这里,被告人“车队队长”的身份和“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成为认定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关键。相反地,在“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法院认为,作为本单位采购部采购员的于某某尽管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动机,本人也未取得犯罪所得,但由于其为业务活动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事先未征得自己所在单位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单位的认可,其行为是在单位不知悉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所为的,于某某的行为不能够代表单位的意思,所以,其行为是自然人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⑻本案中,于某某的行为尽管出于“为了单位利益”的动机,但由于不是“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决定”的,因此,没有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应当说,将“为了单位利益”和“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并重,将其作为判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分标准,是有其妥当的一面的。如前所述,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都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单位的一分子又是独立的自然人,单位领导也不例外。这种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单位中的自然人的行为,既有可能是单位意思的体现,也有可能是自然人本人意思的体现。这种情况下,以行为动机即是为了谁的利益为标准,判断该行为到底是单位意思的体现还是单位成员的自然人意思的体现,符合一般人的观念。同时,将单位领导的意思作为单位自身的意思,也是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有调查显示,单位意思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形成的极少,大多是以单位中具有一定身份的自然人的意思为单位意思。⑼但是,上述见解也存在可商榷之处。

首先,“为了单位利益”能否作为区分自然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标准值得怀疑。因为,“为了单位利益”是一种行为动机,而动机作为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的原因,深藏于行为人的内心,比较隐蔽和抽象,难以准确认定,只能依据行为人的口供来判断,因此,以动机作为判断行为性质的标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也难以操作。如在某企业负责人新官上任之后,为了显示自己的魄力和能力,没有和其他人商量,擅自做主,从出纳处拿出200万元去行贿银行,为单位获取贷款,但不久之后就被举报,200万的公款有去无回的场合,很难说该企业负责人在实施该行为时到底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还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同时,正如自然人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实施诈骗罪的仍然构成诈骗罪一样,单位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情形,也是完全可以存在的。因此,以“为了单位利益”为准来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不合适的。

实际上,“为了单位利益”标准本身也不为立法所采纳。根据有关资料的介绍,自1995年8月8日至1997年3月14日现行刑法被通过前后,历次刑法修订稿和修订草案关于单位犯罪的总则规定先后大致有两种写法,开始写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的决策机构或者人员决定,实施犯罪的,是单位犯罪”,后来逐步改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八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时,有代表提出,上述单位犯罪的定义不够全面,尚不能完全包括分则规定的所有单位犯罪,因此,立法机关在最后通过时,便推翻了原来的草案规定,而改为了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形式。现行刑法中有关单位犯罪的一个修改,就是删掉了有关“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相关规定。之所以进行这种修改,就是因为“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的概括不够全面。⑽

其次,以“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的说法也值得进一步探讨。因为,其既不符合现代社会中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也没有概括出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所有情况。具体如下:

第一,难以划清单位领导个人的犯罪和单位自身犯罪之间的界限。的确,单位领导是代表单位发言、行动的人,将他们的意思和行为理解为单位自身的意思和行为是符合单位活动的实际情况的。但是,如果将他们实施的犯罪一概看作为单位犯罪的话,那么,所谓“单位领导将单位作为道具而实施的个人犯罪”的说法还可能存在吗?

第二,有扩大或缩小单位刑事责任之虞。按照上述理解,单位的集体决定或单位领导的决定就是单位自身的意思,因此,只要是按照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全体成员的决定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即便该行为完全背离单位自身的宗旨或业务范围,或违反单位的有关防止违反行为政策,也仍将该行为转嫁给单位自身,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这岂不是让单位自身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转嫁责任,不当地扩大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吗?另一方面,在业务目标设置过高,以正常手段根本无法实现,只能采用有风险的手段的单位中,当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按照单位的既有目标、规则、程序展开业务活动,引起了严重结果时,只要没有证据表明该犯罪行为和单位负责人或单位机关成员的具体决定有关,就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单位可以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这显然有不当缩小单位犯罪范围的嫌疑。因为,这种场合,是单位自身的目标、程序导致的犯罪,是所谓单位犯罪的最经典体现,但按照上述理解,却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第三,无法适用于规模较大的现代企业。规模较大的现代企业通常拥有复杂的政策决定程序,业务责任分散,单位领导往往并不直接干预具体业务,而是授权给各个职能部门,由他们具体操作,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即便自然人在单位业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了危害,也常常会因为难以认定该危害和单位领导之间有什么关系而难以被作为单位犯罪。相反地,在一些中小企业中,单位领导的权限比较集中,常常参与单位的具体业务活动的策划和实施,因此,在其中的自然人造成了危害的场合,由于该危害和单位领导之间的关系比较容易确定,所以,容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这样一来,规模大的企业即便犯罪也不容易被处罚,而规模小的企业则往往容易被罚。单位规模规定了单位是否罪犯的命运,直接违反了《刑法》第4条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往往都是些中小企业的行为,而极少有大型企业,这实际上我国现阶段单位犯罪处理的真实写照。

之所以出现以上现象,主要是由于在我国的单位犯罪研究中,虽说在形式上将单位看作与自然人相独立的主体,但骨子里仍将单位作为自然人的附属物,而没有考虑其自身对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决定有很大制约作用的缘故。换句话说,我们现行的单位犯罪论几乎完全没有考虑单位自身特征在单位犯罪的发生机制中的作用。实际上,单位犯罪的产生,并不完全是由于单位内的自然人的某个决定而引起的,极有可能是由于单位管理体制不完善或某种缺陷而导致的。这种情况,由于和单位领导人的决定之间没有直接关系而难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被作为自然人的犯罪或者作为意外事件处理。但是,对于这种由于管理体制的不完善或组织结构上的缺陷而引起的危害结果,仅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仅违背一般人的感情,而且,对于出事单位本身也不可能产生太大的触动,单位在维持旧有体制的基础上,说不定会在某个时刻,某个倒霉的单位从业人员的手上,重演原来发生过的悲剧。因此,将单位犯罪仅限于“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是无法处罚那些真正值得处罚的单位犯罪类型的。

最后,上述观点不当地限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因为,按照上述观点,构成单位犯罪,除了侵害行为必须是“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的之外,还必须出于“为了单位利益”的动机。但是,就单位领导之外的一般从业人员而言,其在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的时候,更多的恐怕只是因为服从“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而不一定具有“为了单位利益”的动机。如果说,依照“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而实施行为的单位一般从业人员的行为,即便造成了严重后果,最后只是因为没有“为了单位利益”的动机而不成立单位犯罪的话,无疑会不当限定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实际上,就现实中发生的单位犯罪而言,处在不同位置上的人,应当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就单位领导层次的人而言,就他们的决定或者行为而言,通常来说,只有具有“为了单位利益”的动机就可,但就处于单位中下层的一般从业人员而言,则只要是遵循“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行为就足够了。而上述观点恰好忽视了这一点。看来,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删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规定是有其道理的。

三、考察单位主观意思的具体路径

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是,作为单位业务活动之一环的行为所体现的,到底是单位自身的意思还是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意思,而不可能是其他。因为在单位通过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业务活动造成了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的场合,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人们都会将其视为单位活动的结果。只是,犯罪是客观侵害和主观责任的组合,即便从现象上看,可以将某客观侵害结果归结为单位自身,但在该结果不能体现单位的主观意思或者说不上是单位主观意思的体现时,仍然不能断定单位构成犯罪。从此意义上看,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就是看该行为到底是否单位意思的体现。

众所周知,无论是从单位(法人)制度的一般原理还是单位活动的实际情况来看,单位意思只能来源于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意思活动;其中,单位领导在单位意思的形成过程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单位意思的形成上,“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说是有一定道理的。我国的实践也是如此理解的。有调查显示,实践中大多将一定身份人的意思认定为单位意思。如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必然认定为单位意思,公司总经理的意思也必然认定是单位意思,分管该项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负责人的意思也是单位意思,对公司行为具有决策权的人的意思也是单位意思。⑾只是,包括单位领导在内的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毕竟是和单位独立的人格主体,其身份具有二重性,其所表达出来的主观意思是否是单位自身意思的真实表现,尚有待判断。而进行这种判断的客观基础不外乎是表明单位组织体自身特征的各种客观要素。因此,在判断单位的主观要件时,不仅要考虑单位领导或单位全体成员的集体决定所体现出来的意思,而且还得考虑单位自身的固有特征,包括单位的业务范围、议事程序、监督机制、文化氛围等自身特征,特别是单位的监督机制,在判断单位组成人员的行为是否是体现单位自身意思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鉴别作用。具体而言,在判断自然人的行为是否单位意思的体现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就单位领导(包括单位代表机关的组成人员以及被授权的中层管理人员)而言,其主观意思原则上可以看作为单位自身的意思;在依照单位领导的意思而行事,结果引起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场合,可以将该结果归结于单位自身。但例外地,如果单位领导违反单位自身的目标、议事程序、监督机制、习惯等,擅自决策,导致单位在业务活动中,造成侵害法益结果的时候,由于该种决策不能说是单位自身的意思,因此,单位对此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仅只追究单位领导自身的个人责任。这种情况,可以看作为我们常说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形。但在做这种判断的时候,必须慎重。在单位内部,位高权重的领导者依据其权限做出犯罪的意思决定时,仅以单位内部存在防范、纠错机制为由而轻易免除单位本身的责任,只追究单位领导的个人责任,这是过于简单的做法。毕竟,在存在预防、监督制度的前提下,单位仍然能够实施犯罪,说明在该种场合,起关键作用的是单位领导而不是制度。因此,在单位领导的意思和单位自身的意思不一致的场合,应当综合权衡单位内部的权力分配和业务运作流程,综合判断产生本次犯罪的原因和抑制犯罪的机制,最终确定该行为是不是单位自身的意思体现,从而决定是不是要处罚单位。

所以,以单位来谋取个人利益是法律绝对不允许的。一旦查证到,法律会根据情节的严重性与犯罪性质来判断对个人还是单位进行处罚。以上就是在线律师咨询网小编为您整理的单位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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