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加害行为是否构成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是否构成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须有故意、过失或按无过错责任应承担责任;
(2)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
(3)行为须各自具有违法性;
(4)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须有关联并共同构成损害的原因或条件。
这种关联可以是有通谋的故意,也可虽无通谋但其行为在客观上已共同构成同一损害发生之原因。理论界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意思联系方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成立共同侵权。这一规定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就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本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依行为形态可分为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前面所论述的主要指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同时实施相同的危险行为,引致发生了一个损害结果,但无从判定是哪一人的行为所致,故法律上推定为各行为人之间成立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即对外的无限连带和对内的分别责任。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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