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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对片面共犯是如何认定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必须有正犯的实行行为。

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对于从犯的本质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共犯从属性认为,从犯的犯罪性以及可罚性来自于对于正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的借用。正如贝林格在其早期著作《犯罪论》中所说,“所谓从属的共犯,如果缺乏正犯,就完全难于构成。只是对一个犯罪能够作为共犯而加功,对不是犯罪的行为,是不能作为共犯而加功的”。德国学者麦耶从论证共犯从属的程度出发,提出了四种不同的共犯从属形式,即最小限度从属形式、限制从属形式、极端从属形式以及夸张从属形式,并根据从犯从属的程度来对其行为的犯罪性进行认定。

共犯独立说认为,任何犯罪都是犯罪行为人反社会性以及其主观恶性的表现,共犯并不从属于正犯而存在。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者宾丁认为,“共犯对于正犯是独立的犯罪,共犯的可罚性对于正犯是独立的,共犯之所以被处罚,不是因为他人实施了可罚的行为,而是因为行为者自身实施了犯罪。共犯从属性的童话必须抛弃”。

我们认为,尽管任何犯罪都是一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体现,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共同犯罪中正犯是整个犯罪的中心,因为在犯罪构成中,只有实行行为才是犯罪论的核心。正是因为正犯的实行行为,才直接导致对国家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或威胁,而从犯只是加功于正犯的行为,对犯罪法益以及对象所造成的影响只是间接的,有时侵害的后果甚至是无形的。从犯若没有一定的正犯行为作为依托,那么从犯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在共同犯罪,没有从犯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但如果没有正犯的行为,则所谓的共同犯罪无成立的余地。正是由此而言,我们认为,从犯在成立上以及处罚上应当从属于正犯,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从属性本身并没有抹煞从犯自身仍然具有独立的价值。如何理解实行行为的性质,根据麦耶对共犯从属性的论述,我们认为,实行行为并不一定是达到可罚程度的犯罪行为,即只要形式上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也就是说,只要共犯人主观上认为正犯实施的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事实上正犯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使由于“正犯”自身精神或生理缺陷或者其它原因具有使行为正当化的事由或免除刑罚的事由,不影响片面共犯的成立。此处的实行行为应与预备行为相区别,即正犯已经着手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正犯尚处于预备阶段或犯罪实施前的行为,即使此时有共犯的片面加功,由于从犯本身社会危害性小,加之正犯本身可罚性不强,因此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不成立片面从犯。如果被帮助者本无犯罪意思,在行为人帮助之后产生犯罪意图,则对于帮助者而言应属于事实错误,应当成立教唆犯,不属于片面共犯,至于被帮助者以后的犯罪行为应与帮助者无关。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由于正犯本身不构成犯罪,因此,片面共犯在此情况下应按法律错误进行处理,不构成片面共犯。

(二)、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意思。

对这种共同意思必须结合完全共犯进行理解,换言之,对于片面共犯的主观方面的要件,相对于完全共犯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对于犯罪的意思是相互的而言,片面共犯只要求实行帮助行为者即所谓片面共犯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至于正犯是否认识到行为人的加功行为,不影响片面共犯的成立。片面共犯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现为行为人知道自己在帮助他人犯罪而不是自己实施实行行为,对于正犯的犯罪行为以及其性质、法律后果以及由于自己的加功而使正犯的行为易于实行有基本的认识。至于片面共犯的主观意思,根据各国刑法的规定而有不同的内涵,我国由于只承认共同故意犯罪,因此片面共犯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片面共犯人通过自己的加功行为而希望或放任正犯的实行行为实现构成要件的结果。

(三)、必须有帮助行为。

这种帮助行为必须与正犯的实现行为有直接影响,即帮助行为与正犯的意思必须一致。也就是说,帮助行为有利于正犯实行行为的完成。如果片面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无利于正犯行为的实施,那么两者之间的行为不存在共同犯罪中的利用关系,自无共犯可言,应分别就行为人的行为而进行规范评价。片面共犯的帮助行为既可以是无形的,也可以为有形的帮助;既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既可以在事中进行,也可以先于或与实行行为同时实施,只要这种行为对正犯实施犯罪产生积极作用,就应当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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