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危险犯是否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
某甲在铁轨上放置了一块大石头,足以造成严重火车颠覆事故。但是在火车到来之前,由于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将石头搬走。某甲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既遂?
评析:
目前,我国学界的通说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注:高*暄:《中国刑法学》,中国**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9页。)或者更简洁地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注:赵*志:《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
笔者却认为:危险犯也不宜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
(1)因为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罪与刑的规定并非以既遂为模式,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就不应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齐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其标准。实际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齐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本来就不应被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之标准。因为,正如论者所言,任何犯罪都是完全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行为,否则,便不成立犯罪。犯罪未遂与既遂不可能是犯罪构成要件本身的不同,而仅仅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同而已。因此,有理由认为,通说在这里混淆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2)“危险犯”一词仅仅意味着它与“实害犯”的处罚根据不同而已,并非指两种不同的既遂形态。换言之,并不意味着危险犯就是既遂犯。所以,退一步讲,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已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已符合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我们也只能得出结论说:该行为人已构成犯罪,需要予以处罚,但仅此而已。并不能因此还认为,该行为人就构成犯罪即遂。
(3)通说认为,立法者之所以把本来属于未遂形态的危险犯上升为犯罪既遂,是因为这些犯罪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其未完成形态往前推移,才能给予严厉的打击。笔者认为,这也难以成立。诚如论者所言,刑法关于犯罪形态的规定应是犯罪的客观规律性与立法者主观意志性的统一,既然犯罪人犯罪的主观意志和行为是犯罪要件事实之一,是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立法评价就不应忽视犯罪人主观目的的实现与否这一客观存在。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行得通。
(4)以发生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根据通说,中止不可能发生在既遂之后,既然只要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行为足以发生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就成立既遂,那么便不可能再中止了。但这样的结论未必合适。例如,本案中某甲为了使火车倾覆、毁坏,便将一块大石头搬运到铁轨上,但在火车到来之前突然悔悟,立即将石头搬走,防止了事故的发生。如果认为只要发生危险就是既遂,那么,某甲的行为便成立犯罪既遂。但这种观点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不利于保护法益。有人认识到了这一点,提出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但必须是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这样,上述甲的行为就成立犯罪中止。但是,犯罪既遂是一种结局形态,既然是结局,就表明不可能再转变为其他形态。因此,问题不在于应否将中止的时间性表述为在犯罪既遂之前,而在于正确理解和认定犯罪既遂。如果说危险犯也以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为既遂标志,那么,上述某甲的行为就没有既遂,因而某甲在火车到来之前将石头搬走的行为,就是犯罪既遂之前中止了犯罪。这样理解,不仅有利于揭示中止的实质,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法益,也使行为人获得减免处罚,何乐而不为呢?因此,不管是危险还是实害犯,都应以是否发生了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区分未遂与既遂标准。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公共危险犯,这意味着发生公共危险是该罪的处罚根据。如果某种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发生公共危险(如将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玻璃打碎),则不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发生公共危险就构成既遂,发生公共危险只是意味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成立;如果行为没有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仍然不能认定为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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