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的犯罪行为应属抢劫既遂
笔者阅后,不敢苟同,认为赖某的行为应属抢劫既遂,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但是,在共同犯罪场合,犯罪中止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对共同正犯而言,当所有的共犯都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均成立犯罪中止;共同正犯中的部分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正犯实行犯罪行为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该部分共犯成立犯罪中止,而其他没有自动中止意图与中止行为的共犯,则成立犯罪未遂;如果共同正犯中的部分共犯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其他共犯的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均不成立犯罪中止,而应成立犯罪既遂。
因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犯罪所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不是个人单独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其既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有机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此也可以认定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具有因果关系。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导致了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因此每个共犯人都要对共同行为的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或非法状态承担完全的责任,此即“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赖某只是自动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没有阻止李某、周某实行犯罪行为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故赖某应成立抢劫既遂。
作者:信丰法院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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